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项城市华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81民初3515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凯,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华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光武湖滨路金海明月6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称意,河南京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杨某二,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与神农路交叉口科技孵化园1608室。
法定代表人:张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泱,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项城市华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杨某二、王某某、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被告杨某二,被告华昊公司、***、杨某二、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被告普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凯,被告华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称意,被告***、杨某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普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被告华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称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二、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6800元、违约金62040元;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杨某二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王某某对支付货款206800元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按206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普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6.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华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二协商后,委派朱向磊作为原告代表,与华昊公司签订《模板、方木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向项城市产业集聚区棚改项目(A区)提供模板和方木,且所有货物均由华昊公司的驻场代表王某某签字确认。2021年2月11日,王某某代表华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货款206800元,承诺2021年2月19日付清,如果逾期未支付则从2020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但至今华昊公司仅支付2万元利息,货款本金未支付。普兴公司将承包的中铁二十二局的工程中的项城市产业集聚区棚改项目(A区)四标段劳务分包给华昊公司,华昊公司无相应劳务建筑资质,普兴公司作为最终受益人,应承担补充责任。王某某与杨某二一直和原告对接购买方木、模板事宜,二人均承诺积极偿还货款,且杨某二系原法定代表人,应与华昊公司一起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作为华昊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华昊公司,应与华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1.要求被告杨某二、王某某支付221680元及违约金66504元;2.要求华昊公司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普兴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4.要求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2068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31434元。事实与理由:杨某二、王某某合伙承包了项城棚户改造项目,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提供方木和模板,一共供了5车货,共计货款391680元,支付了170000元,剩余221680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承担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普兴公司的起诉。
被告华昊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模板方木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经过本公司查询,公司档案与盖章记录均没有找到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并且该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因此无法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该合同与本公司有任何关系,原告陈述该合同的甲方朱向磊是他的工人,代表原告签订该合同,但是我公司从未见到过原告给朱向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况且具有原告资格的朱向磊为何没有起诉我公司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而由本案原告起诉,很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签合同我一概不知,从来没有找我盖过章。
被告杨某二辩称,我没有见过朱向磊,也不认识朱向磊,是王某某找我拟了一份合同,后来这份合同我没有见过,我2020年10月份就退出了。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普兴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1.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相对性和关联性,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劳务施工资质不划分类别和级别,劳务企业可承担各类施工劳务作业;2.我公司不是发包人,不具有承担补充责任的主体资格;3.我公司不是最终受益人,不是产权所有人,不具有承担补充责任的主体资格;4.本案中无违法分包事实,无法查明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没有列发包人为被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7月10日,朱向磊作为甲方负责人,杨某二作为乙方负责人,签订《模板,方木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模板、方木,并约定具体规格、价格,送货方式为甲方送至乙方指定地点项城市产业集聚区棚改项目A区,乙方应在收到达标货物的当日由指定收料员验收签字,运费由甲方负担,甲方指定收款人为李浩瀚,结算方式为“上打下结算,每20万元一结账”,如乙方到期不支付,应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称,在签订前述合同时,朱向磊系其雇员,受其指派代其签订合同。被告杨某二称,其系受王某某委托签订前述合同,该合同与其本人及华昊公司无关。2020年7月18日,王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收货人处签字,该出库单显示数额为6000元。2020年7月21日,王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收货人处签字,该出库单显示数额为87120元。2020年7月22日,王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收货人处签字,该出库单显示数额103740元。2020年8月11日,王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收货人处签字,该出库单显示数额为103740元。2020年8月12日,王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收货人处签字,该出库单显示数额为91080元。2020年8月14日,杨某二向李浩瀚转账50000元,杨某二称其受王某某委托支付该款。2020年8月21日,王某某向李浩瀚转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原告称,包括前述杨某二、王某某支付的款项在内,其共计得到货款17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欠条复印件载明“今欠***方木模板款贰拾万零陆仟捌佰元整(206800元),于2021年2月19日付清。如到期未付欠款金额,从2020年8月1日起按月息1分5结算,直到付清为止。欠款人:王某某。2021年2月11号”,收条载明“今收到方木模板欠款贰拾万零陆仟捌佰元整(206800),收款人:***,2021年3月1日。收款账号:62×××57,户名:李浩瀚。同意:王某某”,原告称欠条系王某某在2021年2月11日出具,因王某某同意向其支付该款,其于2021年3月1日将欠条原件交给王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前述收条,并由王某某在收条右下角书写“同意:王某某”,因王某某未支付该款,其未将该收条交付给王某某。李浩瀚认可其系***雇员,代***收取货款。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朱向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华昊公司申请对前述《模板,方木买卖合同》中“朱向磊”是否为朱向磊本人书写、指印是否为朱向磊本人指印进行鉴定。被告***、杨某二、王某某、华昊公司原委托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崔长亮为诉讼代理人,诉讼过程中,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与***、杨某二、王某某、华昊公司解除委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二称,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前述《模板,方木买卖合同》、向李浩瀚转款50000元,均系受王某某委托,杨某二负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出库单、收条、转款凭证,以及李浩瀚的陈述,可以认定,系朱向磊受原告***委托,与被告杨某二、王某某签订前述合同。前述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杨某二、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共计向杨某二、王某某供应价值391680元的货物,原告称已经获得170000元货款,尚有221680元货款未获得,原告又称王某某同意向其支付206800元,且原告提交的收条载明的数额亦为2068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最初主张的货款数额亦为206800元,应视为原告已与王某某于2021年3月1日,协商一致,变更货款数额为2068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又称“但至今华昊公司仅支付2万元利息,货款本金未支付”,应视为原告认可杨某二、王某某在2021年3月1日之后,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基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与王某某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应将该20000元视为支付货款,即杨某二、王某某尚欠原告支付186800元。原告要求杨某二、王某某支付221680元货款,本院支持杨某二、王某某支付186800元。原告要求华昊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华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杨某二、王某某支付违约金66504元,双方约定“上打下结算,每20万元一结账”,杨某二、王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收到原告供应的最后一批货物,根据合同约定,杨某二、王某某最迟应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杨某二、王某某至今尚欠原告186800元未支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66504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应以18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基于原告未明确违约金计算期限,本院在本案中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止,违约金数额应为28767.2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杨某二、王某某将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与王某某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普兴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朱向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称朱向磊在签订前述合同时系其雇员,本案处理结果与朱向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华昊公司申请对前述《模板,方木买卖合同》中“朱向磊”是否为朱向磊本人书写、指印是否为朱向磊本人指印进行鉴定,华昊公司称合同并非该公司签订,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本院对该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杨某二、***、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6800元、违约金2876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4.27元,由原告***负担1560.27元,被告杨某二、王某某负担4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园园
审 判 员  董保红
人民陪审员  陈淑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得强
附:
主动履行案款账户:
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
账号:16×××00
行号:1035509158018
(汇款时请标明案件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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