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97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滨河北路20号高新区管委会A326室。
法定代表人:赖信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辉,公司员工。
被告: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草金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泉,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与神农路交叉口科技孵化园1608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柱,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华,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柱、杨泱,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洛阳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兴公司)、李永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银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辉、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泉、被告普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柱、被告李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劳务费等555513.5元,并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带领的班组在被告李永华以普兴公司在国安公司承包的银隆公司的工程干劳务等,2019年11月之前完工后,经普兴公司验收合格后确认了劳务费等151931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963800元,仍余555513.5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无法律关系,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相应费用,不应承担劳务费。答辩人和国安公司签订了《洛阳银隆新能源产业园职工楼一、二、三、四及食堂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合同总价82265388.84元(含10%增值税),其中职工楼一、二、三、四共计金额72859960.08元,食堂二共计金额9405428.78元。截止目前,双方还未完成结算手续,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点,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总金额68825835.59元,已达到合同总金额的85%,不存在拖欠工程款。2、答辩人和国安公司、以及国安公司和普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尽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但也是有前提条件,只有出现违法分包和转包情形下才能突破,而不是随意突破、扩大解释,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利。3、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我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以上会议纪要及讲话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重要遵循。因此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主张权利,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足以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不应再额外支付劳务款。综上,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总包、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截止目前我方应该向普兴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比例是80%,按照80%计算还欠普兴公司17284.35元,因银隆公司验收后一直未给我方付过款,后续款项无法支付给普兴公司。
被告普兴公司辩称,普兴公司已经把案涉劳务内部承包给李永华,李永华是案涉劳务的负责人,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支付给李永华80%。普兴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普兴公司无关。
被告李永华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请金额超过实际金额。原告作为答辩人手下的劳务班组,其以未经答辩人予以认可的部分劳务提起诉讼,即涉及诉请金额超过实际金额322225元(634025元+652000元-963800元),亦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
2、对于部分未付劳务费,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本案是因劳务报酬引起的纠纷,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答辩人手下的劳务班组,其相互之间因劳务报酬引起的纠纷,**与李永华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他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被告银隆公司与被告国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主要对被告银隆公司将洛阳银隆新能源产业园职工楼一、二、三、四及食堂二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国安公司进行约定。2019年8月30日,国安公司中原分公司与被告普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就前述工程项目中的“职工楼三、职工楼四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进行约定,分包工程地点位于本辖区,被告普兴公司驻工地代表为被告李永华,职务:项目经理。庭审中,被告普兴公司与被告李永华均认可双方之间就案涉劳务分包是内部承包关系,签有书面合同但未提交。
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李永华相识,后原告带领班组到案涉工地进行劳务施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2月25日,施工员李坤杰与班组长张增光在“银隆新能源产业园职工楼三、四号楼”两份《班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合计结算数额分别为652000元、634025元;被告李永华于2019年12月31日在前述结算单上签名,签名处加盖有“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银隆新能源产业园职工楼一、二、三、四及食堂二工程项目专用章”,并注明“付款方式随与甲方签定合同为准”。原告称,在结算单上签名的张增光系案涉工地的带班组长,被告李永华认可结算单上签名的李坤杰是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另提交两份案涉劳务施工的结算单,金额分别为85128.6元、148159.9元,但该两份结算单上仅加盖有“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银隆新能源产业园职工楼一、二、三、四及食堂二工程项目专用章”,无现场施工员、班组长及被告李永华的签名。
庭审中,被告李永华称案涉工地的项目专用章由现场管理人员李坤杰负责盖章,需要签字的材料会交给自己签字。原告自认被告李永华已付款数额为963800元,李永华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经人介绍后带领班组到被告李永华负责的案涉项目工地从事劳务施工,且李永华也认可曾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用,故被告李永华在庭审中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施工的合同相对方,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确定接受劳务一方的主体。被告普兴公司在答辩中称将案涉劳务内部承包给被告李永华,李永华是案涉劳务的负责人,结合国安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李永华作为普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担任案涉工地项目经理,且在原告提交的班组结算单上也加盖了项目专用章,故被告李永华在案涉工地处理劳务施工事宜的行为应系被告普兴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以上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所带领的班组是为被告普兴公司提供的劳务施工,被告普兴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李永华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班组结算单,被告李永华对其签名并加章的两份结算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算金额共计1286025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另两份结算单共计233288.5元,被告李永华以仅加盖印章但自己未签名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李永华在庭审中称其项目专用章的加盖由李坤杰负责,李坤杰作为被告李永华的现场管理员,曾在其他结算单上签名,在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结算单上的印章系他人加盖的情况下,被告李永华应对其印章管理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应认定原告的劳务费总金额为151931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63800元为555513.5元,被告普兴公司对该劳务费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非实际施工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银隆公司、国安公司存在违法转分包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银隆公司、国安公司对劳务费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在结算单中也未明确约定款项支付时间,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劳务费55551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55513.5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6元,由被告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妙婕
人民陪审员  任彦玲
人民陪审员  杨学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湾湾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