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宏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2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与神农路交叉口科技孵化园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0HTYQ5U。
法定代表人:张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泱,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巍,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戈,周口市川汇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宏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做出了错误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在认定事实方面:一、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宏巍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宏巍之间也从未签订过施工合同。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宏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审被告。二、被上诉人拿着案外人程某的转账记录,且程某也没有出庭予以认可,更没有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该转账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性。三、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述转账事实成立,但是本案没有达到退还保证金时间,也不具备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保证金退还不应当支持。值得着重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已经提出了双方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条件,证明被上诉人对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是明知确认的,所以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保证金具备了退还条件的前提下,保证金退还更不应当支持。
王宏巍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宏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普兴公司返还西华县西湖棚户区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2日,王宏巍为承包西华县西湖棚户区工程项目,通过案外人程某手机银行向普兴公司转保证金150000元,普兴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向王宏巍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王宏巍交来西华县西湖棚户区改造项目交至中冶天工公司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Y:150000元会计:张俊霞备注:中冶天工退还公司账户后公司退给交款人”。该收据加盖有普兴公司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王宏巍为承包工程项目,向普兴公司转保证金150000元的事实清楚,王宏巍持有的转款凭证及普兴公司出具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该转款系王宏巍委托别人转交,但普兴公司收到该款后明确认可是收到王宏巍交来的保证金,因此普兴公司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在王宏巍未能承建工程项目的情况下,普兴公司应当将收取王宏巍的保证金退还给王宏巍,因此对于王宏巍要求普兴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王宏巍保证金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宏巍提供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本案涉及的150000元保证金是被上诉人王宏巍以证人的账户打给普兴公司账户内,但随即被上诉人王宏巍与证人见面后即归还给了证人程某,上诉人普兴公司质证意见为,确实收到了该150000元,但该款发包方至今未退还,且该保证金的工程是被上诉人王宏巍主动联系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宏巍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被上诉人王宏巍持有的向上诉人普兴公司转款凭证及上诉人普兴公司出具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且上诉人普兴公司收到该款后明确认可是收到王宏巍交来的保证金,故被上诉人王宏巍有权向上诉人普兴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诉称的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审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普兴公司诉称的本案没有达到退还保证金时间,也不具备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保证金退还不应退还的理由,因被上诉人王宏巍向上诉人普兴公司转款150000元保证金的目的是为承包工程项目,因被上诉人王宏巍并未承包工程,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普兴公司占有、使用涉案保证金无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王宏巍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普兴公司返还涉案保证金的权利,上诉人普兴公司诉称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金 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梦华
书 记 员 种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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