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2民初302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市川汇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与神农路交叉口科技孵化园16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西华县西湖棚户区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后,原、被告就西华县西湖棚户区工程项目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缴纳中冶天工公司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并约定了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待退还条件完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愿履行退还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方素未谋面,没有合同关系及合作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涉案工程保证金不是原告方所交,且该保证金目前尚未退还。应当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手机银行转款明细截图一份,证明合同签订为2020年4月22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5万元。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15万元后,向原告开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截图的复印件,没有原始载体予以佐证,更无法证明该账号是原告的账号,更不属于有效证据。所以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属于有效证据,即使该收据是真的,从收据上备注显示中冶天工公司退还保证金后,普兴公司才退给交款人,因中冶天工公司至今未退还保证金,所以本案未满足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也无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请。综上,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我方没有收到原告方的涉案工程保证金,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当时的情况是,与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因原告不是很清楚该公司的账号,原告将15万元保证金转入其叔程**的账户,由程**随即转给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的同时,原告在现场。随后,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4月22日,原告***为承包西华县西湖棚户区工程项目,通过案外人程**手机银行向被告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保证金150000元,被告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交来西华县西湖棚户区改造项目交至中冶天工公司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会计:***备注:中冶天工退还公司账户后公司退给交款人”。该收据加盖有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为承包工程项目,向被告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保证金1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持有的转款凭证及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该转款系原告委托别人转交,但被告收到该款后明确认可是收到原告交来的保证金,因此被告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告未能承建工程项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河南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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