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经济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3财保205号
申请人:***,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申请人:***,女,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以上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火车站以东,站前路以南国际轻工城2#1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Q16A51.
法定代表人:严涛,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赵健,男,199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安徽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拥有的皖N×××××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保全价值20万。李益传愿以自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房屋(不动产权第××号)为上述保全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变卖财产,使判决难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安徽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拥有的皖N×××××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查封期限一年。
二、查封担保人李益传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房屋(不动产权第××号),查封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畅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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