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6569号

原告:安徽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火车站以东站前路以南国际轻工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Q16A51。

法定代表人:严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训民,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6年5月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尧,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山泽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施训民、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玉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山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因被告驾驶机动车导致汪晶晶死亡所支付的赔偿款2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清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1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皖N×××××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六安市,侧挂汪晶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汪晶晶人车倒地后遭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已被追究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2020年1月10日,汪晶晶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永国、李益铭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本案原、被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起诉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付汪晶晶死亡赔偿款合计892409元,因疫情原因,张永国、李益铭于2020年3月11日自愿撤诉。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为避免诉讼给原告企业经营带来负面影响,故原告与汪晶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永国、李益铭就差额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23万元,现已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被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原告连带支付汪晶晶死亡的赔偿款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是用人单位,被告于2019年4月5日入职,一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月薪5500元,每月扣除1000元押金,被告负责管理工作。原告为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为50万元明显过低,导致赔偿额度超保,原告存在过失。涉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告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5万元、抬尸费1860元,理应从被害人家属诉请中比除;然而原告和被害人家属私下调解,未通知被告参加,原告行为损害了被告的抗辩权。原告诉请的23万元不具有确定性,没有法律文书来证实。被告在涉案事故中已支付被害人家属15万余元,且被追究刑事责任,其遭受的损失远大于原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相关费用约3580余元,从2019年5月至9月原告每月扣除被告工资1000元仍在原告处,及2019年10月工资未付,上述款项原告应及时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法庭举证、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票据79张,合计3850元(详见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3850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安徽山泽公司的员工,职务为驾驶员。2019年10月31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皖N×××××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工作,行驶至六安市时,侧挂汪晶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汪晶晶人车倒地后遭车轮碾压死亡,电瓶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辅道右转弯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认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1月10日,汪晶晶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永国、李益铭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本案原、被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起诉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付汪晶晶死亡各项损失合计892409元,因疫情原因,张永国、李益铭于2020年3月11日自愿撤诉。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与张永国、李益铭就差额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23万元,现已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被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张永国、李益铭,故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因双方就追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汪晶晶亲属15万元补偿款,取得其亲属谅解。2020年3月4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刑事判决,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作业车辆行至路口辅道右转弯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认安全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汪晶晶死亡,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可认定被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就汪晶晶死亡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作为雇主的原告安徽山泽公司已经向汪晶晶的继承人赔偿了23万元,故向被告**进行追偿,要求被告支付23万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过失程度,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偿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20年11月9日)起,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清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尚欠被告工资及垫付款未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9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安徽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岑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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