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624民初61号
原告(被反诉人):四川汇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善桥横街10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Q8DM6H。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省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委上庄组。
原告:**(被反诉人),1972年4月25日,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伟业东街34号4-6-1。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省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委上庄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反诉人):卢正位,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县,住四川省××县,居民身份证号:×××。
原告(被反诉人)四川汇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人)卢正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5日受理,2021年2月25日被告方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于2020年5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反诉人)四川汇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和被告(反诉人)卢正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反诉人)四川汇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令卢正位返还虚报多领工资48,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份卢正位到安多县各学校穿衣戴帽维修工程二期中标单位来做工,当时他领了十个左右的工人,他们的组长是刘希晓,我(**)是四川汇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我(**)与刘希晓是经朋友介绍的,我们开工之间来过这个工地三次,当时图纸和清单都给刘希晓了,五月份开工时刘希晓组织工人进场,卢正位领了十多个工人来中学换门,大概干了有两个多月,有一天刘希晓和卢正位来到我的住处,说要到玛荣乡干活,同时也和我讲好了价钱,第三天他们就出发了。在中学期间我们发放过一次工资,当时有陈启国、洪宗国、骆开祥、李科明、卢文银五人没有办理工资卡,在现场监理人的监督下,他们五人说可以发放到卢正位卡上,这五人加上卢正位共发放工资51,000元,到账后卢正位不支付给工人,经县教育局领导协调下,我(**)本人给洪宗国支付了27,000元,后来他们在玛荣乡工作,我们给他们的是包公制,结算工资也是给卢正位结算,他们在施工现场不好好工作,因为卢正位给他们的是包干制,在结束后我们先后三次支付玛荣乡和中学里工人工资,我公司也多次找卢正位清算工资,但是他不露面或见面后吵吵闹闹。在十二月份他的工人刘朝维上访,本来他们的工资已支付完,但是县领导出面要求我们先期支付,我们公司在确保维稳的前提下还是支付了刘朝维14,000元,我们公司给工人支付工资时卢正位不在现场,所以说他手里有我公司管理人员孙某出具的工资欠条,但是我们支付工资时也叫他的工人留下影像资料。卢正位在安多当地商店欠菜钱,我们公司应县领导要求不扣除,结果卢正位结账后也不支付菜款,造成菜店老板起诉我们公司,在以上项目中卢正位虚报工资有48,000余元,我们要求卢正位本人归还虚领工资,同时支付菜店菜钱。
被告(反诉人)卢正位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起诉内容,他们在是故意拖欠民工工资,工人工资就像他们所说的,是他们管理人员发的,每个工人领取了多少工资,是有工人的签字及手印的,他们说的51,000元的工资是打在我的卡上的,这点每个工人领了多少钱在条子上写的清清楚楚,这个我有证据,所以他们告我是虚假的,另外,我们在中学这里干了两个多月,当时是包月的,因此菜钱应该由他们支付。
卢正位(反诉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反诉人支付所欠反诉人工资76,877元;2.由被反诉人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的起诉书中为明确起诉的原告系**还是四川汇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四川汇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起诉状上签章,应当视为四川汇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与本人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本人在四川汇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做工,因此原告**没有起诉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答辩兼反诉人等工人给四川汇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做的劳务,至今仍有76,877元的工资未支付给答辩兼反诉人等人。原告**居然起诉答辩兼反诉人称多付48,000元的工资,这简直是恶人先告状,企图故意逃避支付工资的义务,四川汇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管理人员孙某都出具了欠条,至于公司方已经支付的费用答辩人等人都是交还了欠条的,至今公司方仍尚欠答辩兼反诉人等人76,877元未付;3.原告在起诉中提到的要求支付菜店菜钱的要求并不合理,该费用由非答辩人兼反诉人所欠,与答辩人无关,同时原告并未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明确诉求,请法院不予审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答辩兼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被反诉人)四川汇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辩称:这个工程是**做的,**是公司的代理人,他是授权委托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而不是被告所说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诉原告根据本诉提交的一份81,842.5元的《收条》、一份《领条》、一份王运才、刘朝万、陈启国的领条、一份81,842元的结算单、一份15,000元的《收条》、12,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根据本诉提交的证据,洪宗国工资核实的一张条子、骆开祥等三人共支付了15,000元的一张条子、一张卢正位工资应发的《欠条》、一份录音。根据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份合计应发44,500元的《欠条》、一份应付9000元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1、2委托代理人根据本诉提交的证据米玛主任转账的微信记录拟证明:证明安多县教育局的米玛主任代**给卢正位转账14,000元的事实。被告卢正位认为,我从教育局没有领过钱,米玛主任也没有给我转账过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虽然有转账记录,但是无法证明转账的微信是教育局的米玛主任及收款人为卢正位,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根据反诉提交的证据三份销货清单及一份送货单拟证明:菜钱共花费的总金额。反诉被告1、2委托代理人认为,当时不是我负责的,因此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时表示该款项中包括材料及菜款,这一点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孙某承诺在9月30日内向卢正位支付81,842.5元计件工资,孙某按照约定在9月30日当天向卢正位支付计件工资81,842.5元。该款项不包括卢正位班组的民工工资,但是包括菜款。
2020年11月13日卢正位从**处代收给洪宗国的工资15,000元,2020年11月14日卢正位从**处代领给洪宗国的12,000元,洪宗国的应发工资为27,200元,由此洪宗国的工资中已领取27,000元,还剩200元未支付。王运才应付24,100元,本人签字确认收到24,100元,刘朝万应付14,800元,本人签字确认收到14,800元,陈启国实发工资12,800元,卢正位代领12,000元、应付的800元由刘朝万代领。2020年8月28日卢正位从四川汇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收到安多县各学校穿衣戴帽二期工程项目工资51,000元,其中包括代陈启国领取的12,000元、代洪宗国领取的12,000元、以及代李科明领取的5000元、代骆开祥领取的5000元、代卢之银的5000元、卢正位本人领取的12,000元。未给洪宗国支付的200元及2020年10月5日孙某向卢正位出具欠条中的28,000元,共计28,200元未支付。以上除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1,000元有支付时间外,剩下的都没有支付时间。加上两份欠条为2020年10月5日孙某向卢正位出具44,500元9000元,共计有81,7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被反诉人)与被告(反诉人)之间建立劳务关系,被告(反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带着自己的班组在原告(被反诉人)的工地上施工,原告(被反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反诉人)支付应得的劳务费,被告如多领工钱应当退回。原告(被反诉人)起诉被告(反诉人)退回虚报多领工资48,000元,根据原告(被反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反诉人)从原告(反诉人)处多领了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人)反诉原告(被反诉人)支付拖欠工资76,877元,根据被告(反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反诉人)拖欠被告(反诉人)81,700元,被告(反诉人)庭审中表示原告(被反诉人)支付拖欠工资76,877元在81,700元之内,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人)反诉原告(被反诉人)支付拖欠工资76,8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被反诉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人)支付76,877元的民工工资。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反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旦增德吉
人民陪审员 扎西欧珠
人民陪审员 格桑次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拉姆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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