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8执异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金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谭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金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弓公司,原名四川天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号:(2016)川0108执336号,金弓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予执行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258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弓公司称,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258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足够证据,仲裁所依据的***提交的合作协议、工资信息表是伪造的。现有新证据证明***在诉称工作期间实际在另外公司上班。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违法,系未经合法送达径行开庭审理并裁决。请求:不予执行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258号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2015年6月24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四川天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支付工资83758.62元,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后以(2016)川0108执336号案件受理。201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川0108执3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6年4月,四川天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四川金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由“郭仁友、李兵”变更为“谭鹏、蔡继强”,法定代表人由“周小鹃”变更为“谭鹏”。现金弓公司以上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缺乏足够证据以及仲裁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本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提出执行依据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存在以下四种情形,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属于前述规定的执行法院应予审查的四种情形的范围,故异议人申请不予执行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258号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金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25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蕊
人民陪审员 郑秋意
人民陪审员 龙祖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寇茜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