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4财保783号
申请人:四川***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希望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56760696XB。
法定代表人:曾小平。
被申请人:四川金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5920576409。
法定代表人:谭鹏。
申请人四川***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金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值50000元的财产或存款予以保全。申请人四川***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金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值50000元的财产或存款;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变卖、抵押、毁损财产或擅自支付存款等。违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查封申请人四川***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忠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