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15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2号,实际经营场所:成都市天府大道530号东方希望广场天祥广场A座1008室。

法定代表人:谭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廷跃,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四川金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廷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8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对本案实体问题作出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在(2018)川0106民初1976号案件中认定***与杨廷跃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是在双方对离婚协议的效力都没有异议情况下才认定的,并没有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评判,我方也未参与该案审理;2.离婚协议中只能设定夫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为公司设定债权债务;3.(2018)川0106民初1976号案件公告期未满就缺席判决,我方已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并已立案受理;4.根据成都两级法院的类似判例,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

***辩称,1.金弓公司的案例与本案无关,我与杨廷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六个公司都是杨廷跃借我的钱建立的独资公司,本案涉及到的天浩公司,只是其中一个更名为金弓公司,其应当继承原公司的债权债务;2.关于合同无效,需要合同显失公平、欺诈、威胁这样才能认定合同无效;3.我与杨廷跃、天浩公司的债务已经多家政法部门查实认定系民间借贷经济纠纷案件,不属于伪造合同和虚构债务的诈骗案件;4.(2018)川0106民初1976号案件的再审申请已被成都中院驳回。

杨廷跃未作答辩。

金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杨廷跃2015年1月27日所签署《离婚协议》第二条中所涉虚构包括四川天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系列公司购置资产、杨廷跃向***借款的内容;第三条第1款中所涉杨廷跃欠***原借款39.1万元和利息9.9万元,四川天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参与负责偿还本息的内容;第三条第2款中所涉虚构***用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70万元给杨廷跃用于公司经营,四川天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参与负责提前偿还本息的内容;第三条第5款中所涉公司出资购买车辆归属杨廷跃所有的内容;第三条第7款中所涉由杨廷跃和上述公司支付***补偿款70万元、融资奖励款46.4万元(合计116.4万元)的内容均无效;2.确认***与杨廷跃在2015年1月27日所签署《离婚协议》上擅自加盖私刻的“四川天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行为无效;3.确认***与杨廷跃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7日的《还款计划》中约定天浩公司支付的内容无效,且***与杨廷跃在该协议上擅自加盖私刻的“四川天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行为无效;4.确认***与杨廷跃在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的《借条》、落款2012年3月2日的《收条》、没有落款时间的《欠条》上擅自加盖“四川天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行为无效;5.判令***与杨廷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川0106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廷跃、***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按照该协议约定,杨廷跃、天浩公司应向***偿还借款49万元,并向中信银行偿还按揭贷款。杨廷跃、天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天浩公司更名为金弓公司,天浩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金弓公司承担。并据此判决:1.杨廷跃、金弓公司向***偿还借款4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杨廷跃、金弓公司向***偿还60.73万元,并支付风险金19733.27元;等等。

本案当事人与(2018)川0106民初1976号案件相同,诉讼标的均为杨廷跃、***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而金弓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述裁判结果,金弓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金弓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廷跃、***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在一审法院的(2018)川0106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为有效,并据此判决杨廷跃及金弓公司向***偿还相关款项,且该判决书在本案受理前已经生效。本案中,金弓公司再次就该《离婚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妥。而一审法院在审理(2018)川0106民初1976号案件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问题,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金弓公司如果有异议,应当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弓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晗

审 判 员  赫耀文

审 判 员  祝颖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唐小燕

书 记 员  李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