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特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3民初567号

原告:四川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二段888号6幢1单元101附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发,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邱山,男,汉族,1992年4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特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同济大道7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盛公司)与被告四川特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元喜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发、秦邱山,被告特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胡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炜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特普公司支付工程款744454.9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本金74445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及现行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特普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2019年3月22日,炜盛公司与特普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址、承包范围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炜盛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特普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情形。工程竣工后,炜胜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制作了竣工图、竣工资料等结算材料,要求特普公司结算,但特普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造成工程款迟迟未付。特普公司已经于2019年6月1日使用案涉工程,但其仅支付了33.6万元。为维护自身利益,特提起诉讼。

特普公司辩称:对炜盛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部分,只认可鉴定结论中的第一项金额1062770元,对于增项17684.9元不认可。特普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对工程量未达成一直意见,一直到2020年8月21日才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付款节点不满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9日,特普公司确定其“环保升级改造项目”由炜盛公司中标,中标金额按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GB50500-2013《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下浮7%结算;当月产值低于20万元,下月结;结算后支付97%,质保3%。

2019年3月22日,特普公司与炜盛公司就四川特普环保升级项目设备基础及零星土建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工程款计算按照国家标准GB50500-2013《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以下简称2015《四川计价定额》安装工程中的土建定额结合维修加固及补充定额报价及结算)总价下浮7%结算。炜盛公司开具9%增值税发票与特普公司进行结算。工程量结算及工程付款:工程量以审查后的施工竣工图加变更签证进行结算;包工不包料的工程,按预算定额规定的人工费和机械费结算;炜胜公司于当月25日前后向特普公司提供工程完成量,按特普公司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根据工程完成量及付款申请单,特普公司应在次月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80%的工程产值,其中第一个月产值低于20万元,特普公司可在第二个月一并结算工程款给炜盛公司;缺陷期及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质保期满一个月内结算全部尾款。

《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落款处有特普公司与炜盛公司签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

2019年11月27日,特普公司向炜盛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36000元。

另查明,因双方就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炜盛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对工程价款鉴定,四川建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后于2021年2月25日出具建新鉴字【2021】第02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造价为1062770元;双方签订确认的漏记项目中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及安拆费用为17684.9元。此次鉴定费用为30000元,由炜盛公司先行支付。

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炜盛公司与特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炜盛公司按约定施工,特普公司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炜盛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款合计1080454.9元(1062770元+17684.9元),故炜盛公司主张特普公司支付工程款744454.9元(1080454.9元-3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在2019年8月20日前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日期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炜盛公司主张从竣工验收的次日即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法:以欠付工程款本金74445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本金74445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鉴定费用30000元,该鉴定费用的产生双方均有责任,故应当平均分担。

另外,特普公司抗辩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特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445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4445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74445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特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元(已减半)、鉴定费用30000元,由原告四川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特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8180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四川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四川特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四川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