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特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同济大道7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二段888号6幢1单元101附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发,四川蓉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特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特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炜盛公司支付工程款7267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炜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工程款不应当将“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及安拆17684.9元”计入总工程造价。2020年8月,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量进行了全部核对并进行书面确认,工程量并不包含“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及安拆”。在委托鉴定时,特普公司也仅认可2020年8月21日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作为鉴定依据,故不应当将“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及安拆”计入工程量。二、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有误。(一)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当计算相关利息。案涉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特普公司在付款前,炜盛公司应当提交工程完成量、付款申请单、9%增值税发票等资料,在满足上述条件下,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后,特普公司按照结算金额于次月15日支付结算金额的80%。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但炜盛公司并未与特普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直到2020年8月21日双方才对工程量确认一致,且截止目前炜盛公司仍未向特普公司提供9%增值税发票,故本案工程款不应当计算利息。(二)即使计算利息,也不应当从竣工验收时间计算利息。1.合同已经约定支付时间,不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推定应付款时间。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才确定工程量,即使忽略炜盛公司提交发票的付款条件,2020年9月15日前才是支付确认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的日期,逾期付款最早只能从2020年9月16日起算。2.即使按照竣工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并非2019年5月31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竣工验收资料中的《设备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监理(建设单位)特普公司验收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故应当将2019年11月26日作为竣工日。(三)即使本案应当计算利息,利息计算基数有误。1.合同约定质保金为3%工程款,质保期为1年,不应当将尚未到期的质保金提前计算利息。2.“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及安拆17684.9元”即使应当支付,也不应计算利息。“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及安拆”是炜盛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提出的“漏项”,双方确认工程量时并不包含该费用,即使该费用应支付,特普公司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该笔费用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炜盛公司辩称,特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炜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特普公司支付工程款744454.9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本金74445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及现行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特普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9日,特普公司确定其“环保升级改造项目”由炜盛公司中标,中标金额按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GB50500-2013《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下浮7%结算;当月产值低于20万元,下月结;结算后支付97%,质保3%。
2019年3月22日,特普公司与炜盛公司就四川特普环保升级项目设备基础及零星土建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工程款计算按照国家标准GB50500-2013《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以下简称2015《四川计价定额》安装工程中的土建定额结合维修加固及补充定额报价及结算)总价下浮7%结算。炜盛公司开具9%增值税发票与特普公司进行结算。工程量结算及工程付款:工程量以审查后的施工竣工图加变更签证进行结算;包工不包料的工程,按预算定额规定的人工费和机械费结算;炜盛公司于当月25日前后向特普公司提供工程完成量,按特普公司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根据工程完成量及付款申请单,特普公司应在次月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80%的工程产值,其中第一个月产值低于20万元,特普公司可在第二个月一并结算工程款给炜盛公司;缺陷期及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质保期满一个月内结算全部尾款。
《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落款处有特普公司与炜盛公司签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
2019年11月27日,特普公司向炜盛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36000元。
一审另查明,因双方就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炜盛公司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对工程价款鉴定,四川建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21年2月25日出具建新鉴字【2021】第02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造价为1062770元;双方签订确认的漏记项目中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及安拆费用为17684.9元。该次鉴定费用为30000元,由炜盛公司先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炜盛公司与特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炜盛公司按约定施工,特普公司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炜盛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款合计1080454.9元(1062770元+17684.9元),故炜盛公司主张特普公司支付工程款744454.9元(1080454.9元-33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在2019年8月20日前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日期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炜盛公司主张从竣工验收的次日即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法:以欠付工程款本金74445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本金74445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一审中产生的鉴定费用30000元,该鉴定费用的产生双方均有责任,故应当平均分担。另外,特普公司抗辩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特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炜盛公司支付工程款74445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4445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74445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炜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60元(已减半)、鉴定费用30000元,由炜盛公司和特普公司各自负担18180元,因上述费用炜盛公司已先行垫付,特普公司在向炜盛公司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特普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炜盛公司于二审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明确认可分别自2019年11月27日起算97%工程款的利息、自2020年12月27日起算剩余3%质保金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及安拆17684.9元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款;二、特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如应支付则利息计算方式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特普公司主张在进行案涉工程量核对时并未包含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及安拆,故其产生的费用17684.9元不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8月21日共同签署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针对的为分部分项工程,而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及安拆费系单价措施费,并未包含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内,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记录表》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计取,一审对此予以采信并计入总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特普公司主张炜盛公司未向其提供9%增值税发票,故案涉工程款不应当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炜盛公司作为收款方的确负有向特普公司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但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开具9%增值税发票与甲方进行结算”的约定,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即并未约定炜盛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后特普公司才支付工程款,故特普公司不能以炜盛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现特普公司延迟付款事实清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认定特普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虽然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各执一词,但鉴于特普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而炜盛公司又同意分别自2019年11月27日起算97%工程款的利息、2020年12月27日起算剩余3%质保金的利息,故本院认定特普公司逾期支付97%的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依据案涉施工合同关于“缺陷期及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质保期满一个月内结算全部尾款”的约定,3%的质保金,即1080454.9元×3%=32413.6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2020年12月27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特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特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445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1204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41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三、驳回四川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0元,由四川特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李 玲
审 判 员 赵 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琳琳
书 记 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