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4248号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二段888号6幢1**101附3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盛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炜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原告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在原告的项目受伤。原告没有违法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转包所承包的业务。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直接对被告进行管理,被告在案涉项目受伤,故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中清云***生态康养基地1-10号楼项目的总包方,***系该项目的包工头。2022年3月,***招用被告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并对被告进行管理。2022年4月28日,被告在该项目工作时受伤。
2022年6月29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工伤保险主体责任;2、确认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8月23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22年3月12日、16日、20日、23日、29日、31日、4月1日、23日至28日、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本案中,原告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招用被告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并对其进行管理。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招用的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依法由原告承担被告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在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