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城市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生,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宣城市宝城路与鸿越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刘家和,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义,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昰宸,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飞,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孟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临江工业园龙乾南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金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勇,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区建投公司)、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设研总院公司)、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交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802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经开区管委会、经开区建投公司、城建设研总院公司、正方交建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68944.68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系因道路设计、施工存在缺陷所致,应属于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失当,致使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其一,一审中,证人李某已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从提供的现场照片也可以看出案涉路段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并未设置安全隔离设施,足以证明该路段存在设计、施工缺陷;其二,事故发生地对向车道的隔离带和路缘石完好无损,而案涉路段存在大量碰擦后形成的划痕,从侧面可以印证前述事实;其三,其作为事故受损方已穷尽举证能力,所举证据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
经开区管委会辩称,1.其不是案涉路段建设、设计或施工单位,不承担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一,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中没有符合本案情形的案由,一审关于本案案由适用并无不当;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道路事故频发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应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隐患的建议,但本案中,交警经调查后认定案涉事故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造成的单方交通事故,***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应视为对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予以认可;其三,其已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足以证明案涉路段工程符合设计文件规范要求,且工程质量评定合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开区建投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称案涉路段存在设计、施工缺陷纯属其主观判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与道路存在关联,且该路段已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并未收到类似投诉或反映。2.本案系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符合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规定的情形,一审适用案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建设研总院公司辩称,同意经开区管委会第2点答辩意见。
正方交建公司辩称,1.本案不符合建筑物和物件损害纠纷规定的情形,一审适用案由并无不当。2.该路段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规范进行施工,且于2018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多年,***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路段存在设计、施工缺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经开区管委会、经开区建投公司、城建设研总院公司、正方交建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68944.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9日18时50分,***上班途中在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牙石后摔倒,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于当日在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报案,宣城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第341802420208002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中,***陈述其是在事故发生三四天后报警的。一审另查明,案涉路段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于2018年12月10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投入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主张事发路段曾多次发生事故,存在管理、设计及施工缺陷,但未提举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二,交警部门认定案涉事故系因***违反交通法规行驶所引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表示异议,故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区域位于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宣酒大道路段,事发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宣酒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方向行至上跨合杭高速立交桥下与倪冲路辅路交叉路口时撞至路沿石导致自身受伤。
又查明,上跨合杭高速立交桥下与倪冲路辅路交叉路口处设有人行横道及盲道,盲道区域由路沿石包裹。
本院认为,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堆放物、妨碍通行物和林木等由于存在缺陷或者疏于管理、维护等,造成他人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案涉路段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撞至路沿石造成自身受伤的损害后果,不符合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中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参照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确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争点为经开区管委会、经开区建投公司、城建设研总院公司、正方交建公司是否应就***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主张经开区管委会、经开区建投公司、城建设研总院公司、正方交建公司应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由如下:其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利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案涉路段跨越机动车道时,没有按要求下车推行,因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而造成自身损伤,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其二,为保障视障群体通行安全,案涉路段内盲道区域用路沿石予以包裹,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且该设计施工完成后经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要求,***主张事发路段设计、施工存在缺陷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对经开区管委会有关其并非案涉路段设计、施工、管理单位及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就此提出上诉,对此节抗辩意见,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朱亚敏
审 判 员 汪令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万 潮
书 记 员 章奕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