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4254号
原告: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48500146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恒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TD7832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恒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恒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30304.4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7062元(以930304.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6日,以后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930304.4元范围内就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项目二期B-03地块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费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原告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恒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项目二期B-03地块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县××镇××道××路××东北角,承包范围为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二期B-03地块勘察工程。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价为1128350元。2020年6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对六安市××期B-03地块的勘察工程,制作了《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项目二期B-03地块地质勘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将该技术成果移交给了被告,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技术成果交付签收单》。工程竣工后,原告报审金额为990464.2元,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剩余930304.4元尚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六安恒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项目二期B-03地块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项目二期B-03地块勘察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包出勘察报告等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128350元。乙方工程勘察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包括:柱状图、岩土参数、彩色照片)后30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合同约定楼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若勘察成果于实际地质情况相符的,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日历天30天),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等等。2020年6月8日,原告出具《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项目二期B-03地块地质勘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相继移交相应的报告、《技术成果交付签收单》、《工程进度款资料交接签收表》等材料。《工程进度款资料交接签收表》中明确施工单位报审金额为990464.20元。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请支付进度款,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同意原告申请。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5月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金额共计876494.45元。2021年12月15日,因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进度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732211.56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96138.45元及利息。2022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21)皖1523民初8075号民事判决,认为部分工程尚未完工,80%工程款应予支付,余款支付条件不具备,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015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同时查明,原告自认收到的732211.56元工程款系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向其交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为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现该商业承兑汇票已被拒付,原告有权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2211.56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余款于项目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因被告已经接收原告的工作成果且长达2年时间,该工程施工及验收均由被告控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尚在施工或未经验收,应当认定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对于原告诉请支付余款予以支持;但原告不能证明支付时间,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原告系建设工程的勘察人,并非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恒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30304.4元,并自2020年7月9日起以732211.5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7元,由被告六安恒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六安恒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 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