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0203民初627号
原告: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48500146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融创新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南路152号芜湖新兴铸管技术中心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TLE43X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芜湖融创新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融创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55640元及利息(自2022年10月8日起以2556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融创芜湖弋江区1823地块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路××路交口现场。承包范围为基坑检测,对融创芜湖弋江区1823地块项目工程进行基坑检测及沉降观测,按照规范和地方标准进行基坑检测及沉降观测,符合项目现场开发节奏要求,并出具编制检测试验报告,并通过质检站验收和备案,施工过程中一切不可预见因素的妥善处理。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388350元。土方开挖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经监理及被告现场工程师确认的基坑监测合格工程量价款的50%。原告完成检测工作并提交有效的检测报告,经被告确认,基础验收合格,基础土方回填完成并办妥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余款。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双方现场签证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020年6月20日,被告同意验收且验收合格。2022年2月11日,原告将结算资料报给被告。2022年10月8日,经结算,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77160元。截至2022年11月26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21520元发票,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1520元,剩余工程款255640元至今未给付,故请求判如所主请。
被告融创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款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予驳回。根据《融创芜湖弋江区1823地块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合同》第10条工程进度款支付条款第11.4款(应为10.4款)约定:支付以上款项时,乙方须先提供国内有效的等价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前,应向被告提供应付款项等值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已于2022年10月8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377160元,原告已开票金额为121520元,剩余255640元至今仍未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即原告诉请的款项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足额发票前,被告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拒绝支付款项。二、在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未予支付工程款,原告利息诉请无合同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第10条第11.2条(应为10.2条)约定结算手续完成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款,结算时间为2022年10月8日,即使当日原告提供完成结算款等值的全部发票,最终的付款截止期限应为2022年10月27日。若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为2022年10月28日,而非原告诉请中的2022年10月8日。综上,原告诉请金额未满足支付条件,要求支付利息更无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城建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融创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融创芜湖弋江区1823地块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融创芜湖弋江区1823地块项目。承包范围:基坑检测,对融创芜湖弋江区1823地块项目工程进行基坑检测及沉降观测,按照规范和地方标准进行基坑检测及沉降观测,符合项目现场开发节奏要求,并出具编制检测试验报告,并通过质检站验收和备案,施工过程中一切不可预见因素的妥善处理。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本合同暂定总价为388350元;合同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价格366367.92元,增值税税额21982.08元(按法定增值税税率【6】%计算),合计含税价格38835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因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政府政策修订或变化导致上述增值税税率调整的,除不含税价格保持不变外,增值税税率、税额及含税价格要做相应调整。本工程施工工期为350天(日历天),暂定为2019年7月15日-2020年6月2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出成果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自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之日起,至乙方提交有效的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报告经甲方确认为止。工程进度款支付:土方开挖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经监理及甲方现场工程师确认的基坑监测合格工程量价款的50%。乙方完成检测工作并提交有效的检测报告,经甲方确认,基础验收合格,基础土方回填完成并办妥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余款。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双方现场签证确认作为结算依据。甲方现场签证人员为甲方技术人员、工程部经理及甲方审核部人员。支付以上款项时,乙方须先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若甲方需在本合同约定的标的或工作量以外委托乙方完成一定工程或工作量,应以正式书面形式将具体工作范围、价款、完成时间、付款进度等主要内容通知乙方。若无正式书面委托,甲方不予结算。乙方在项目计划竣工备案之前(若项目分期的,应为每期计划竣工备案之前)1个月按合同最新造价(合同最新造价=合同总额+补充协议额+已确认金额的变更签证+奖励)全额开票,多退少补。”双方于2022年10月8日完成工程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377160元,融创公司已给付121520元,至今尚欠255640元未给付,遂成讼。
以上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城建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融创芜湖弋江区1823地块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合同》、成果报告交付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单、发票、客户回单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测试合同纠纷,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自己技术和设备为定作人完成某一项目的性能检测试验,定作人接受测试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城建公司对融创芜湖弋江区1823地块项目工程进行基坑检测及沉降观测,融创公司接受测试成果并支付报酬,故本案应为测试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城建公司与融创公司签订的《融创芜湖弋江区1823地块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城建公司完成检测工作并提交有效的检测报告,经融创公司确认,基础验收合格,基础土方回填完成并办妥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融创公司给付工程结算总价款余款。双方于2022年10月8日办理结算手续,最终结算金额为377160元,已付款121520元,尚欠255640元未给付。融创公司应于2022年10月27日前给付城建公司剩余合同款,但其抗辩因城建公司未开具等值发票故拒付合同款。测试合同系双务合同,依据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即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合同虽约定城建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前,负有向融创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该义务正常履行的前提是融创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并提供开具发票的必要信息。现融创公司没有实际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且未举证证明其主动支付工程款时城建公司拒不提供发票的证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城建公司已开具税率为6%、金额为255640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融创公司关于未提前开具发票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给付城建公司合同款255640元。融创公司未按约付款,其应自2022年10月28日起给付城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标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融创新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255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合同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4元、保全费1803元,合计4377元,由被告芜湖融创新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原告;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芜湖金桥支行,收款账号:×××6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