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体创研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S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鹤翔路877号乐达华府办公楼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体创研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文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华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被上诉人乐山文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2.支持北京华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乐山文投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双方自“2017年1月中旬就开始前期工作对接,并持续履行至最后一版成果提交”这一重要事实。结合一二审证据可知,乐山体育中心作为四川省运动会的重点场馆,改造项目存在时间紧、任务重等客观情况。北京华体公司为积极配合项目推进,自2017年1月中旬就开始与乐山文投公司进行前期对接,完成改造方案初稿、投资估算表以及总平图制作。期间,多次指派项目经理***、市场部部长***前往乐山与乐山体育中心、乐山文投公司进行现场沟通。后期成果的提交离不开前期的工作开展,二者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持续性。由于遗漏了该事实,直接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了北京华体公司未能完成第一阶段工作任务的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合同四个阶段“双方各自的履约义务”“付款条件”逐一审查,分别评判,径直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驳回北京华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第一阶段对应的咨询费用自完成现场踏勘、收集现状资料时付款条件即成就,不存在提交成果或者其他验收的附加条件。无论是从工作开展时间上的持续性,还是现场踏勘照片及搜集资料与乐山文投公司已接受的咨询成果内容上的一致性,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北京华体公司已经完成该阶段的履约义务。根据乐山文投公司出具的《催款函的复函》,乐山文投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了北京华体公司的咨询设计成果,只是其认为成果为中期,这说明双方的履约已经进入第二阶段。第一阶段的付款条件早已成熟,北京华体公司有权获得该阶段的服务费用。针对第二至第四阶段,双方均负有相应的履行义务,但一审法院却未对乐山文投公司是否履行义务、是否组织评审进行审查,存在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北京华体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完成了咨询设计成果的提交,并根据建设单位意见进行了多次修改,恰当、及时地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反之,乐山文投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组织评审、及时验收的义务,唯一的抗辩理由只是北京华体公司逾期提交成果的单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乐山文投公司辩称,案涉《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北京华体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是北京华体公司并未履行前期踏勘行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北京华体公司仅仅提交了部分建筑物照片和往返车票来证明其履行了前期踏勘行为,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踏勘资料和成果予以佐证,这充分说明北京华体公司并未履行前期踏勘行为。二是北京华体公司曾通过邮件向乐山文投公司发送部分资料,但该部分资料均不是合同约定的完整的最终设计成果,乐山文投公司无法用于项目工程,造成案涉工程未能按期推进实施。北京华体公司最后一次向乐山文投公司提交材料的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其行为已经存在重大违约。三是北京华体公司要求乐山文投公司就其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相应的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北京华体公司应当向乐山文投公司提交完整的且具有实施意见的工作成果(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概念性设计方案)。北京华体公司只完成部分的中期成果,且乐山文投公司也曾函告其出具的材料仅为中期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乐山文投公司无法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成果提交评审机构评审,但北京华体公司始终未进行修改完善并提交合同约定的完整的最终设计成果。该中期成果背离了乐山文投公司签订合同的初衷,对乐山文投公司而言并无实质意义,更没有在项目实施中使用该成果,且乐山文投公司于2021年1月起不再负责该项目的工作,北京华体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再无任何意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华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山文投公司支付合同款2268000元;2、判令乐山文投公司支付延迟付款2268000元的利息185106.16元(暂定期间为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46862.55元;之后按LPR1计算为138243.61元);3、判令乐山文投公司支付北京华体公司工作人员及委托律师到乐山参加诉讼的交通差旅费,暂按10000元申请,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4、判令乐山文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乐山文投公司(甲方)与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华体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乐山体育中心改造项目前期咨询服务项目。工程建设地点:乐山市。工程建设内容:乐山体育中心改造项目前期咨询服务内容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概念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定额概算。规划内容:1.现状调查分析;2.乐山体育中心总体定位;3.乐山体育中心规划空间利用策划及商业业态规划;4.规划设计方案;5.建筑及景观设计;6.可研报告;7.项目服务咨询。设计咨询成果:1.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2.概念性方案设计;3.成果提交: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60天内完成并提交本合同约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果甲方书面确认的时间延后,则受托方提交成果的时间顺延。验收评价方法:甲方在收到乙方设计咨询成果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但甲方认为设计咨询成果经过补充或修改能达到约定标准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甲方要求修改完成并提交甲方,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验收方法:设计及可研成果采用甲方指定的评审机构进行技术审查验收。评价办法:甲方指定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设计咨询经费:2268000元。支付进程及方式:合同签订后,中标设计咨询单位完成现场踏勘、收集现状基础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即680400元;设计咨询单位最终形成完整设计咨询成果提交至甲方,并经甲方认可的评审机构评审通过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40﹪即907200元。设计咨询成果经规委会通过,并设计咨询单位按要求提供正式成果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25﹪即567000元。项目整体概念规划及设计完成,且项目工作下一阶段的技术交底完成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即113400元。违反本合同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履约方损失,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由双方共同约定。”
2020年12月22日,北京华体公司向乐山文投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2268000元合同款。2020年12月31日,乐山文投公司向北京华体公司复函:因多种因素影响,乐山市文化艺术体育中心项目和乐山体育中心改造项目建设计划出现调整,规划设计方案和咨询服务内容也出现较大调整,北京华体创研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成果除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可研报告外,其他多为中期成果,尚未形成完整的最终成果。
另查明:2018年11月30日,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体公司签订《公司合并协议》,约定由北京华体公司吸收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4月18日办理注销登记。
审理中,北京华体公司提交出差差旅费,拟证明完成一阶段现场踏勘、收集现状基础资料工作;提交公证书、最终版设计正式成果、现场照片、***向**所发乐山体育中心改造方案,拟证明北京华体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第二、三阶段工作,乐山文投公司应支付合同款。乐山文投公司则认为出差差旅费不能达到北京华体公司完成第一阶段工作的证明目的,双方在2018年4月签订合同,北京华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60日内提交全部成果,但到目前并没有收到其提交的全部成果。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咨询服务合同》《公司合并协议》、注销登记、公证书、催款函、复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华体公司、乐山文投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咨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乐山文投公司按四个阶段进行付款即:1.完成现场踏勘、收集现状基础资料;2.最终形成完整设计咨询成果;3.按要求提供正式成果;4.项目整体概念规划及设计完成,且项目工作下一阶段的技术交底完成。北京华体公司提供的出差差旅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北京华体公司已完成现场踏勘、收集现状基础资料工作。合同中约定北京华体公司交付咨询成果需经在第二、三阶段评审机构评审通过以及经规委会通过***到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件,现北京华体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咨询成果已经评审机构评审以及规委会认可,所以对于北京华体公司要求乐山文投公司支付其合同款2268000元、利息、差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华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4元,由北京华体公司负担。
二审中,北京华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1月16日至1月18日前往乐山现场对接案涉项目的差旅凭证、2017年2月12日至2月14日前往乐山现场对接案涉项目的差旅凭证、2017年2月15日向乐山文投公司发送“乐山体育中心改造方案”的邮件及附件、2017年3月16日向乐山体育中心发送“54乐山体育中心改造方案”的邮件、2017年3月27日向乐山体育中心发送“乐山体育中心改造方案”的邮件及附件、2017年3月31日向乐山文投公司发送“乐山体育中心改造”的邮件及附件、2017年5月9日至5月12日前往乐山现场对接案涉项目的差旅凭证、乐山体育中心投资估算表和总图-0531、2017年7月26日至7月28日前往乐山现场对接案涉项目的差旅凭证、2017年9月6日至9月8日前往乐山项目现场的差旅凭证、2017年12月6日至12月8日前往乐山项目现场的差旅凭证,拟证明北京华体公司自2017年1月开始已经与乐山文投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前期对接,并且进行了多次沟通。证据二,2018年1月16日至1月18日前往乐山参加研讨会的差旅凭证、2018年1月17日至1月19日再次对项目现场进行踏勘所拍摄的照片、2018年1月17日搜集关于“乐山体育场业态现状调研”的现状资料、2018年1月19日收到乐山体育中心反馈的项目图纸、2018年4月3日向乐山体育中心发送“乐山体育公园现状详情-180403”的邮件及附件、乐山体育中心回复邮件及附件,拟证明北京华体公司在《咨询服务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实际履约,开展并完成了第一阶段的“现场踏勘、搜集现状基础资料”工作,有权获得该阶段的咨询服务费用。证据三,乐山体育公园改造升级项目概念设计方案、乐山文投公司发送的《研讨会会议纪要》及邮件、2018年2月8日调整的乐山体育中心改造方案一和方案二、2018年2月26日前往乐山项目现场提交成果的差旅凭证、2018年5月8日至5月12日前往乐山现场汇报的差旅凭证、2018年8月8日至8月10日前往乐山现场汇报的差旅凭证,拟证明北京华体公司的履约行为自前期对接持续至合同签订之后,期间亦多次提交了设计成果,并根据乐山文投公司和乐山体育中心等单位意见进行调整,恰当、及时完成了后续阶段的工作任务,不存在违约、延迟情况,有权要求乐山文投公司支付对应阶段的服务费用。
乐山文投公司质证意见:关于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前期对接只是意向性,双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4月,履约时间应从2018年4月份开始。关于第二组证据,对差旅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差旅凭证只是内部工作流程,不能证明北京华体公司完成了现场踏勘和资料收集工作。对现场照片和现状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北京华体公司完成了第一阶段工作。对北京华体公司与乐山体育中心的往来邮件不认可,主体不是乐山文投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北京华体公司提交设计方案的时间在合同签订前,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018年5月和8月的差旅凭证从侧面反映出北京华体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合格的设计成果。
本院认为,乐山文投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差旅凭证、现场照片和现状资料以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达到北京华体公司证明目的的问题,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第二组证据中北京华体公司与乐山体育中心的往来邮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除下列事实外,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北京华体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60天内完成并提交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成果。在取得乐山文投公司书面认可后的30天内完成并提交本合同约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2.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北京华体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前往乐山对接案涉项目。3.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北京华体公司多次向乐山文投公司发送涉及乐山体育中心改造方案的邮件。其中,2018年5月8日发送的邮件内容为“乐山体育公园改造升级项目概念设计方案”。4.北京华体公司在二审中**,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概念设计方案是在2018年1月9日同期提交的,没有签收依据。概念设计方案的定稿于2018年5月2日提交,2018年11月22日的版本只是将图纸附在总图上,其他内容没有变化。最终的可研成果没有提交,因为乐山文投公司没有及时回复,也没有及时评审。5.二审中,乐山文投公司**其自2021年1月起不再负责案涉项目的相关工作,北京华体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再无任何意义。
上述事实有记账凭证、差旅费报销单、机票、车票、发票、电子邮件、现场照片、概念设计方案、改造方案、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山文投公司应否支付北京华体公司咨询费用2268000元。
本院认为,乐山文投公司与北京华体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目的是获得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概念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定额概算在内的合格的设计咨询成果,虽然《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分四个阶段付款,但根据合同性质、合同内容和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可知,该阶段付款只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并非对阶段性工作的价值量化,其隐含的前提条件是北京华体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合格的设计咨询成果,故咨询费用的最终确定不能仅依据阶段付款的约定,还要考虑北京华体公司提交设计咨询成果的时间、内容和合格程度等因素。对于提交设计咨询成果的期限问题,《咨询服务合同》一方面约定设计咨询成果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概念性方案设计,北京华体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60天内完成并提交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成果,另一方面又约定北京华体公司应在取得乐山文投公司书面认可后的30天内完成并提交本合同约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此可见,双方对于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期限属于约定不明确,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规定和《咨询服务合同》关于“乐山文投公司在收到北京华体公司设计咨询成果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设计及可研成果采用甲方指定的评审机构进行技术审查验收”约定,北京华体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地向乐山文投公司提交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内的全部设计咨询成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北京华体公司仅于2018年5月8日向乐山文投公司提交了案涉项目的概念设计方案,而一直没有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评价条件,乐山文投公司未提请评审机构进行技术审查验收不违反合同约定。现案涉项目的业主方已经发生变更,乐山文投公司自2021年1月起不再负责案涉项目的相关工作,即《咨询服务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乐山文投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亦无法实现。因北京华体公司完成现场踏勘和现状基础资料收集工作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前,且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约提交完整、合格的设计咨询成果,其要求乐山文投公司按照阶段付款的约定支付2268000元咨询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北京华体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现场资料、记账凭证和概念设计方案等证据可知,北京华体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作了必要的准备工作,也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乐山文投公司提交了概念设计方案。而合同对提交咨询设计成果的期限约定不明、案涉项目的建设计划出现调整等因素,客观上对北京华体公司进一步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存在影响。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目的实现程度和当事人的履约成本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乐山文投公司应当支付的咨询费用为120000元。因本案并非根据合同中阶段付款的约定来认定咨询费用,故对北京华体公司要求乐山文投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咨询服务合同》并未对合同发生争议后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承担进行约定,故对北京华体公司要求乐山文投公司支付其工作人员及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的交通差旅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华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
二、乐山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华体创研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用120000元;
三、驳回北京华体创研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4元,由北京华体创研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212元,乐山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4元,由北京华体创研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212元,乐山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