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1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体创研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S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鹤翔路877号乐达华府办公楼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体创研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因与乐山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文化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43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2年1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102民初43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2.依法改判乐山文化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与中国建筑设计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设计院)签署分配协议,且西南设计院出具函件证明已经收到全部应收款项,同时,《咨询服务合同》收款主体明确约定为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当然享有全部请求权。而案涉工作成果是否为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与西南设计院的联合体共同提供,属于合同义务履行**,应当进行实体审查,一审法院直接以仅有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起诉,主体不合格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二、即便认定西南设计院应当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西南设计院参加诉讼。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的起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与西南设计院就案涉合同享有的债权系可分之债,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范围,一审法院对共同诉讼的认定上存在错误。3.在西南设计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也不影响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应当通过实体判决的形式加以判断。
乐山文化投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债权是不可分的,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与西南设计院作为联合体和乐山文化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对各自完成任务做出区别。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说一审没有通知西南设计院不符合事实,一审西南设计院提供的《情况说明》没有明确放弃诉讼请求,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主体不适格。
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乐山文化投资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806000元,增加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已支付给西南设计院的147247元设计费;2.请判令乐山文化投资公司支付延迟付款2806000元的利息231391.27元。(暂定,期间为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57978.91元;之后按LPR1计算为173412.36元);3.请判令乐山文化投资公司支付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及委托律师到乐山参加诉讼的交通差旅费,暂按10000元申请,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4.请判令诉讼费由乐山文化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乐山文化投资公司(甲方)与华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体育设施咨询中心、西南设计院(乙方、联合体)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乐山市文华艺术体育中心前期咨询服务项目,工程建设地点:乐山市苏稽新区,包含体育中心、演艺中心、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等。规划内容:1.现状调查分析;2.乐山市文体艺术体育中心发展总体定位及运营策划;3.乐山市文体艺术体育中心规划空间利用策划及商业业态规划;4.规划设计方案;5.建筑及景观设计;6.可研报告和场馆运营规划;7.项目服务咨询。设计咨询成果: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概念性方案设计,成果提交: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60天内完成并提交本合同约定的概念性方案设计;在取得甲方书面认可后的30天内完成并提交本合同约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果甲方书面确认的时间延后,则受托方提交成果的时间顺延。甲方在收到乙方设计咨询成果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但甲方认为设计咨询成果经过补充或修改能够达到约定标准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甲方要求修改完成并提交甲方,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验收方法:设计及可研成果采用甲方指定的评审机构进行技术审查验收。评价办法:甲方指定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设计咨询经费:4686000元。合同签订后,中标设计咨询单位完成现场踏勘、收集现状基础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设计咨询单位最终形成完整设计咨询成果并提交至甲方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40﹪。设计咨询成果经甲方指定的评审机构通过,设计咨询单位按要求提供正式成果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25﹪。项目整体概念规划及设计完成,且项目工作下一阶段的技术交底完成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违反本合同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履约方损失,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由双方共同约定。
2020年12月22日,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向乐山文化投资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4186000元。2020年12月31日,乐山文化投资公司向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复函:因多种因素影响,乐山市文化艺术体育中心项目和乐山体育中心改造项目建设计划出现调整,规划设计方案和咨询服务内容也出现较大调整,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提供的成果除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可研报告外,其他多为中期成果,尚未形成完整的最终成果。
另查明,2020年12月11日,华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体育设施咨询中心与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约定,乐山文化投资公司差欠华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体育设施咨询中心2806000元以及延期支付违约金、利息等权益转让给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西南设计院2021年7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西南设计院负责概念性方案设计费为138000元,华体咨询中心负责的可研报告编制咨询费3306000元,现已收到拨付设计费147247元,并确认放弃参加本案诉讼。
审理中,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2018年8月向乐山文化投资公司提交乐山市奥林匹克中心可行性研究报告,乐山文化投资公司则认为提交报告时间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属违约。而概念性方案设计乐山文化投资公司至今仍未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华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体育设施咨询中心、西南设计院与乐山文化投资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华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体育设施咨询中心、西南设计院作为联合体共同承担乐山市文华艺术体育中心前期咨询服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概念性方案设计。虽然西南设计院放弃参加本案诉讼,但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概念性方案设计由华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体育设施咨询中心与西南设计院共同完成,而乐山文化投资公司则根据共同完成的成果支付设计费。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共同按约完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概念性方案设计且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现仅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乐山文化投资公司支付设计费起诉主体不符。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180元,退还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对乐山文体投资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与乐山文化投资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是华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体育设施咨询中心和西南设计院,但是华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体育设施咨询中心已于2020年12月11日将其对乐山文化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差欠的设计咨询经费2806000元以及延期支付违约金、利息等权益)转让给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乐山文化投资公司发送《催款函》,告知乐山文化投资公司债权转让事宜,乐山文化投资公司也于2020年12月31日向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复函,对华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体育设施咨询中心将债权、债务转移给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同意。本案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作为原告对乐山文化投资公司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虽然华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体育设施咨询中心和西南设计院作为联合体与乐山文化投资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和西南设计院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即使只有一人提起诉讼,法院也应通知其他共同诉讼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以必要共同诉讼中只有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一方起诉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北京华体工程设计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435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华体创研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卢 西
书 记 员 赵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