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2517号
原告:安阳市殷都区天荣五交化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铁西路中段路西。
经营者:张爱静,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文峰分区文元西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沈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海,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殷都区天荣五交化经营部(以下简称天荣经营部)与被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荣经营部经营者张爱静、被告恒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荣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02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化工原料、油漆、涂料生意。被告为装修公司厂房地面,2019年4月23日安排工作人员王新民与原告联系购买装修材料,截止到2019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六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0234元。六次供货单据均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货款。
被告恒宇公司辩称,原告提供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被告的厂房无法正常生产,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属于合同履行有严重瑕疵,并且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天荣经营部提交销货明细单、出库单、结算凭证、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恒宇公司提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光盘。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化工原料、油漆、涂料零售,被告向其购买相关装修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在其销货明细单、出库单、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销货明细单记载的货款共计9364元,出库单记载货物的货款为210元,结算凭证上记载货款为660元。被告对上述货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被告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货物并找工人完成施工,施工完毕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称其厂房地面漆皮脱落、地面坑坑洼洼是因原告提供的地坪漆等材料有质量问题所造成,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对此被告提交了照片、聊天记录、录像光盘。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称其是经原告介绍给被告进行施工,其自行与被告处工作人员协商施工及工资数额等相关问题,其并非原告雇佣的工人。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已认定的事实,原告天荣经营部与被告恒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0234元的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应以102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工厂地面坑坑洼洼、漆皮脱落,但仅提供了地面照片及视频,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厂地面坑坑洼洼及漆皮脱落是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被告称原告为包工包料,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其并非原告的工人,案涉工程施工是其本人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进行的,因被告提出要其开发票,其因为没有发票才让被告将其劳动报酬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其辩称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有原告经营者告知被告工作人员部分货款及工人劳动报酬的数额,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综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殷都区天荣五交化经营部(经营者张爱静)货款10234元及利息,利息以1023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计27.92元,由被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晨曦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魏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