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2民初4484号
原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文峰分区文元西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沈志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海,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雷,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瑞恒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海、李雷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挂账596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是原告处职工,201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于2019年1月12日更换2018年11月29日借条,被告欠原告挂账596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从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4月底在原告处工作,7个月原告一共支付被告工资7141元,按照原告公司制度,销售经理底薪是3500元/月,被告认为原告属于严重拖欠工资,被告在4月底离职是受到原告威胁,3个月的工资合计4000元,被告只能非正常离职。被告不欠原告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新制度规定房租不予报销,到过年的时候原告将公司制度进行的修改,当时被告已经交了房租和中介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据、转账记录、被告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费用报销单、银行电子回执、销售人员及销售人相关人员绩效考核办法,被告提交了银行流水、自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名片、销售人员及销售人相关人员绩效考核办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系原告恒宇公司职工。原告提交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向其出具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此据,借款用途说明:备用金,建行6210812430028919112,借款人签章***”;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告转款10000元;原告提交被告于2019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此据,借款用途说明:换2018年欠条,借款人签章***”。原告提交费用报销单一张,显示被告向原告报销业务招待费5962.5元。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原告向被告转款报销费用6437.5元。原、被告均提交《销售人员及销售人相关人员绩效考核办法》,该办法显示:在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同意挂账,年底从提成中扣除。
庭审时,被告认可出差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亦认可挂账5962.5元,但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拖欠其工资、未交劳动保险。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系借款关系,亦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挂账5962.5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和支付挂账款59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20日起,向其支付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拖欠其工资,未交劳动保险,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租房款及押金中介费应当从原告诉请的金额中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挂账款59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