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502民初3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海、李雷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男、闫超男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工资确定表”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主要负责公司电气销售业务。被告***提供的劳动是恒宇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接受恒宇公司的用工管理和考勤管理,恒宇公司副总经理郑感申在聊天记录中也多次指导***业务工作、督促签到及要求参加会议,恒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为***发放印制的名片、统一的工装,且在另案诉讼中恒宇公司的诉状中也明确表述***系其公司职工故本院确认原告恒宇公司与被告***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的工资确认表上载明***的岗位工资为每月2200元,被告***虽对该工资确认表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在申请笔迹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确认表,本院确认被告***的工资应按2200元/月计算。被告***到原告恒宇公司处工作共计7个月零2天(从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4月27日)。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份期间原告通过沈志伟的账户支付***共计7441元,其他转账记录均备注有报销或其他用途与工资无关。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被告出勤天数和工资报酬不成比例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原告足额支付了被告工资报酬。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欠付被告工资8161元[(7个月×2200元+2200÷21.75天×2天)-744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王: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恒宇公司至迟应当于2018年10月25日之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恒宇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即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3402元(6个月×2200元+2200÷21.75天×2天=13402元)。***在恒宇公司工作期间共计加班36.5天,恒宇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共计7384元(2200元÷21.75天×36.5天×200%=7384元)。***系主动向恒宇公司提出离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要求恒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恒宇公司支付房补、中介费、押金、餐补、交通补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恒宇公司收取***工装押金2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恒宇公司提交安文劳人仲案字(2019)33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岗位工资确定表、工资表、考勤表;被告***提交恒宇公司红圈系统审批流程表1份、文峰法院诉讼材料1份、与恒宇副总郑感申聊天记录1份、名片1张、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房屋租赁合同1份、营销记录单1份、聊天记录、转账记录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8日,***就其与恒宇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安文劳人仲案字〔2019〕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被恒宇公司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6226元、二倍工资13228元、加班工资7383.95元、工装押金20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恒宇公司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2、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4月27日,***在恒宇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公司收取被告200元工装押金未退。 3、***在恒宇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恒宇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显示***每周六加班一天。原告恒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在该公司期间的全部考勤记录。仲裁裁决书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出勤天数认定被告工作期间加班共计36.5天。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完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对仲裁确认的加班天数,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18年9月份出勤天数6.5天,实发工资439元。2018年10月出勤天数25.25天,实发工资419元,2018年11月份出勤天数28天,实发工资379元,2018年12月份出勤天数26.5天,实发工资2120元,2019年1月份出勤天数27天,应发工资2084.21元,其他2000元,实发工资4084元。 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沈志伟(恒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2018年12月4日收入439元;2019年1月30日收入419元、379元;2019年1月31日收入2120元;2019年3月23日收入4084元(2019年1月份工资),之后未有工资发放记录,即原告公司欠付被告2019年2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原告恒宇公司诉称被告***基本工资为每月2200元加提成,提交岗位工资确定表、工资表作为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岗位工资确定表中员工签字处的笔迹不认可,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于2020年10月27日申请撤回了鉴定。被告***辩称其月基本工资3500元加提成,提交的名片显示被告职务为销售经理,提交的销售人员及销售人员绩效考核办法中销售经理底薪为3500元加提成。原告对被告该意见不予认可。
一、原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的工资816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工资13402元、加班工资7384元; 三、原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工装押金2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申请费187.19元,诉讼费共计197.19元,由原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李 雪 审 判 员  郭晨曦
代理书记员  刘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