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129民初1756号
原告:江西盖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茶亭产业园发展大道1号大业东方一期企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00016JX33。
法定代表人:柴长城,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承平,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万年县湖云人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湖云乡湖云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680916169R。
法定代表人:毛诗庆,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盖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年县湖云人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盖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年县湖云人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盖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160元及违约金9792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所产生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养殖废水处理项目,工程内容为废水处理系统建设项目的设备采购、施工、安装等,合同工期为从被告完成土建工程后并达到进场安装条件后开始计算,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总价款326400元,首批填料进场后付款35%计114240元,竣工自检通水后付款35%计114240元,环保部门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款25%计81600元,尾款16320元一年后付清;逾期付款的,被告应按照逾期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二承担滞纳金,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工程竣工后,被告应组织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养殖废水处理项目工程,并已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后由于被告所建猪场以及养殖废水处理项目未被列入规划范围内,猪场及该项目工程已被有关部门拆除,被告也获得了相应补偿款。然而被告始终未向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6216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万年县湖云人牧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盖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成立,经营环保技术研发及应用、环保工程设计、施工、承包及相关咨询等。被告万年县湖云人牧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成立,经营生猪饲养、销售。2017年2月14日,发包人万年县湖云人牧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江西盖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万年县湖云人牧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万年县湖云人牧业有限公司养殖废水处理项目,工程地点为万年县湖云人牧业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废水处理系统建设项目的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制作、供货、施工、安装、调试、试验及检查、试运行、培训和最终交付投产等;合同工期为土建工程完成并达到乙方进场安装条件后乙方进场安装,乙方安装工期为45天,调试及试运行时间为15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26400元,本合同为总价合同,合同项目价款原则为“包工包料”除土建工程外;首批填料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5%计114240元,竣工通水自检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金额35%计114240元,1个月内通过环保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金额25%计81600元,余下尾款合同金额5%计16320元1年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竣工后,甲方在7天内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环保验收,并承担相关的验收费用;其中第九条第2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除合同定金扣除外,甲方每日还需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达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养殖废水处理项目工程。2017年5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14240元。2018年4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万元。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通过发送催告函、短信等方式催收未果,遂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由于万年县畜禽养殖“三区”规划管理,被告所在猪场未列入规划范围内,被告猪场及原告承建的养殖废水处理项目已被有关部门拆除,被告亦获得了包括本案盖亚***在内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万年县湖云人牧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养殖废水处理项目工程,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164240元工程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2160元(326400元-164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7920元,符合《万年县湖云人牧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九条第2款“逾期支付达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金”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所产生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并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鉴于原告已主张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金,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年县湖云人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万年县湖云人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江西盖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2160元及违约金97920元,合计26008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盖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1元,减半收取2600.5元,由被告万年县湖云人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长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