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7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珈山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1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实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判令珞珈山置业公司立即向中实建设公司给付补偿费94.5万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北珞珈山置业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与既有生效裁判意见相违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民终字第00757号判决载明:“关于是否应计取工程款补偿费,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六条特别约定中对计取工程款补偿费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该补偿费应在双方工程结算完毕后,根据欠款额度和时间计取。因双方在诉讼前,未对案涉工程结算完毕,中实建设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该项补偿费条件不成就,本案不予处理”。言下之意就是,在条件成就后,应予计取补偿费。现在,中实建设公司与珞珈山置业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即条件已经成就,珞珈山置业公司就应当支付这笔补偿费。
二、中实建设公司主张计取补偿费是具有合同依据。《湖北珞珈山饭店改造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项特别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除去甲方珞珈山置业公司所支付的260万,余款按照每月1.25%的比例,按当期实际欠款额度及时间计取补偿费给乙方中实建设公司。关于补偿费,案涉施工补充协议进行了特别约定,充分地说明了计取补偿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施工补充协议,作为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明确地约定了中实建设公司享有补偿费这样一项权利,那么中实建设公司的这一权利就应当得到保障,一审判决认为在2008年之前工程未完成结算,因此中实建设公司就无权主张计取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补偿费,没有整体理解施工补充协议的原意。根据生效判决查明事实,2006年9月29日,水果湖建安公司向珞珈山置业公司提交了竣工资料(一式三份)。2006年11月6日,又提交了结算报告。按照工程行业惯例,此时便应该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不过双方通过补偿费这一方式对工程余款的支付进行了特别安排,即同意珞珈山置业公司分期付款,分三年从2006年12月31日到2008年12月31日付清即可。但前提是计取可用于消费的“补偿款”给中实建设公司,以弥补中实建设公司2006年到2008年期间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根据双方的本意,补偿费计取的时间区段原本就是从2006年到2008年。
三、中实建设公司2006年到2008年期间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并未得到补偿。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中民终字第00757号案件中,中实建设公司同时提出了工程欠款利息和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仅处理了工程欠款利息,但并未对补偿费的诉请作出处理,而是以条件未成就为由未予处理。说明武汉中院也认为工程欠款利息与补偿费是两回事。实际上,工程欠款利息和补偿费在性质上截然不同。工程欠款利息系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法定享息,而本案补偿费系由约定而产生。同时,二者计算的起止时间并不相同,亦未重叠。补偿费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06年至2008年,即从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余款的第一期付款时间开始起算,而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以后。故二者并不存在冲突,但一审判决没有仔细区分工程欠款利息和补偿费的概念,反而将二者等同视之。珞珈山置业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执行的方式,从中实建设公司强制执行走了60万左右的消费款。在珞珈山置业公司提起的消费款案件中,中实建设公司一直主张用补偿费去抵顶消费款。但珞珈山置业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抵扣,导致中实建设公司现如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保障中实建设公司合同约定的补偿费权利,中实建设公司只得起诉主张。在珞珈山置业公司已经取得60万消费款的情况下,从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的角度,珞珈山置业公司应当将补偿费94.5万元支付给中实建设公司。
被上诉人珞珈山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没有与既有生效裁判意见相违背,即便是该生效判决赋予中实建设公司另行诉讼的权利,并不必然其诉讼请求一定会被支持。中实建设公司主张计取补偿费没有合同依据,其利息损失已经得到补偿。
2021年9月13日,中实建设公司就本案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鄂0111民初115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实建设公司的起诉,中实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鄂01民终79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鄂0111民初11536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日重新予以立案。中实建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珞珈山置业公司向中实建设公司支付补偿费945,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珞珈山置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5日,发包人珞珈山置业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中实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湖北珞珈山饭店改造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1项特别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除去甲方珞珈山置业公司所支付的260万,余款按照每月1.25%的比例,按当期实际欠款额度及时间计取补偿费给乙方中实建设公司。后中实建设公司提起工程款追索之诉,诉讼请求包括:珞珈山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确认珞珈山置业公司应依约计取工程款补偿费给中实建设公司。就该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件,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中民终字第00757号二审判决,该生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写道:“关于是否应计取工程款补偿费,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六条特别约定中对计取工程款补偿费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该补偿费应在双方工程结算完毕后,根据欠款额度和时间计取。因双方在诉讼前,未对案涉工程结算完毕,中实建设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该项补偿费条件不成就,本案不予处理”。现双方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主张补偿费条件已经成就。中实建设公司一直以各种方式主张权利,但珞珈山置业公司均予拒绝。另外,珞珈山置业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强制执行了中实建设公司消费款56万余元及利息。
珞珈山置业公司一审辩称:1、中实建设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实建设公司与珞珈山置业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件的判决在2014年6月就已经生效,本案在2016年6月就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合同约定的合同款补偿费实际上就是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已被生效判决处理,且已执行完毕,关于补偿费的合同条款已失实际效力,中实建设公司再次起诉主张权利,构成重复诉讼。
一审认定事实:2005年12月5日,珞珈山置业公司(甲方)为其位于洪山区××路××号的湖北珞珈山饭店改造工程与中实建设公司(乙方,当时名称为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和《湖北珞珈山饭店改造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该工程项目由乙方依合同自筹完成规定的工程,《合同》第1.3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12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25日,工期为100天;第13.1约定工期每顺延一天处以结算总金额5‰的罚款。《补充协议》中双方又对施工周期进行了进一步约定:新建部分从甲方交乙方施工之日起100天完工,改造部分以此工期为准只能提前不能延后交工(其中二区土建施工自±0.000以上60天必须交工作面给后续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春节期间扣除15天不计工期)。《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1、乙方进场施工七日内支付工程款50万元;2、乙方钢材全部备好进甲方施工现场三日内支付130万元;3、三个区域的主体封顶三日内支付40万元;4、工程完工验收交付三日内支付40万元;5、甲方支付260万元后,按工程结算总额计算,余款分三年五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支付金额为余款的30%;余下四次付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30日、2007年12月31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金额均为所余款的17.5%。上述余款在支付期间,不计取利息。《补充协议》第6.1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除去珞珈山置业公司所支付的260万元,余款按每月1.25%的比例,按当期实际欠款额度及时间计取补偿费给中实建设公司,此补偿费中实建设公司仅用于在珞珈山置业公司经营场所自主消费,税金全部转为消费款,上述消费款仅作为珞珈山置业公司特别允许的中实建设公司消费额度的约定,中实建设公司的消费额度仅限自主消费,不计利息,不折返现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一致同意开工日期为2005年12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工程未按期竣工。2008年9月5日,珞珈山置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实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3,632,13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中实建设公司承担。中实建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珞珈山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珞珈山置业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887,585.24元;3、珞珈山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125,10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确认珞珈山置业公司应依约计取工程款补偿费给中实建设公司;4、珞珈山置业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所有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最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民终字第00757号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中实建设公司、珞珈山置业公司)虽然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出现停工整改、双方各自原因影响工期进度、工程量也大幅增加等事宜,中实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进度款应支付的具体时间,且中实建设公司向珞珈山置业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后,双方对结算事宜一直存有争议,中实建设公司也在等待珞珈山置业公司的审核结果,最终双方未能达成结算协议,导致本案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珞珈山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中实建设公司提起反诉之日(2008年9月26日)起算并无不当”。关于补偿款,(2013)***中民终字第00757号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中实建设公司、珞珈山置业公司)在补偿协议第六条特别约定中对计取工程款补偿费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该补偿费应在双方工程结算完毕后,根据欠款额度和时间计取,因双方在诉讼前,未对案涉工程结算完毕,中实建设公司提起反诉主张该项补偿费条件不成就,本案不予处理”。(2013)***中民终字第00757号判决书判决珞珈山置业公司支付中实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2,997,368.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准计算,自200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2017年,珞珈山置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实建设公司立即清偿所欠餐饮服务费624,451.41元;2.判令中实建设公司按欠款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承担上述本金自欠款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之利息(截自2017年5月15日,上述本金利息已达99,570.9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实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实建设公司长期在珞珈山置业公司所开办的珞珈山国际酒店消费和授权他人签单消费。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期间,中实建设公司欠珞珈山置业公司餐饮服务费共计624,451.41元。中实建设公司辩称:案涉消费款系合同约定的因中实建设公司垫资而应计取的消费补偿款,无需中实建设公司用现金支付,双方有合同约定且中实建设公司是基于合同约定的消费,已经得到对方的实质性认同。珞珈山置业公司认为与中实建设公司形成了消费服务关系,该认知是错误的,中实建设公司并不是以消费者身份到原告的酒店进行赊账消费,而是履行与珞珈山置业公司在2005年12月5日签订的《湖北珞珈山饭店改造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进行消费。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鄂01民终6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中实建设公司承接湖北珞珈山饭店改造工程,工程结算完毕后,珞珈山置业公司除支付260万元外,余款分三年五次付清,不计取利息;余款按每月1.25%的比例,按实际欠款额度及时间计取补偿费给中实建设公司,用于其在珞珈山置业公司经营场所自主消费,不折返现金。后双方因施工合同发生争议,中实建设公司向法院主张要求珞珈山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民终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珞珈山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双方之间就工程款结算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中实建设公司的消费款项,也应当另行结算。”(2020)鄂01民终6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实建设公司付珞珈山置业公司服务费562,652.7元和利息(利息以本金562,652.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中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中实建设公司主张的补偿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已经生效的(2022)鄂01民终792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实建设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请求珞珈山置业公司向其支付补偿费,其诉讼请求与前诉中的诉讼请求相同。前诉生效判决以该次诉讼前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中实建设公司反诉主张补偿费条件不成就为由,不予处理。现中实建设公司与珞珈山置业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故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本案并未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中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中实建设公司可以在补偿费的额度内在珞珈山置业公司经营的珞珈山国际酒店消费,中实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因珞珈山置业公司在2017年起诉中实建设公司要求支付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期间的餐饮服务费,(2020)鄂01民终6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实建设公司支付珞珈山置业公司服务费562,652.7元和利息。中实建设公司基于上述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中实建设公司主张的补偿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在庭审中,中实建设公司主张:(2013)***中民终字第00757号生效判决书支持的利息为自2008年起计算的法定孳息,本案诉请的补偿款是2006年至2008年期间产生的约定的补偿款。对此,《补充协议》第6.1条明确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除去珞珈山置业公司所支付的260万元,余款按每月1.25%的比例,按当期实际欠款额度及时间计取补偿费给中实建设公司”,而事实上,案涉工程款直至(2013)***中民终字第00757号一案的诉讼中才通过评估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即在2008年之前,工程并未完成结算,中实建设公司主张计取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补偿费,没有合同依据。另外,中实建设公司因珞珈山置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所受的利息损失,(2013)***中民终字第00757号生效判决书已经给予了适当补偿,故对中实建设公司主张的补偿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中实建设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同时签订。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第6.1条虽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除去珞珈山置业公司所支付的260万元,余款按每月1.25%的比例,按当期实际欠款额度及时间计取补偿费给中实建设公司”,但双方在2008年之前工程并未完成结算,现中实建设公司主张计取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补偿费,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且中实建设公司因珞珈山置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所受利息损失在(2013)***中民终字第00757号纠纷中已得到适当补偿,一审判决对中实建设公司主张的补偿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实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