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终7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珈山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11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中实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洪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判令珞珈山置业公司向中实建设公司支付补偿费94.5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珞珈山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程序上“不予处理”与实体上“不予支持”,明显属于不同的范畴,一审法院将二者等同,明显错误。(2013)***中民终字第00757号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写道:“关于是否应计取工程款补偿费,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六条特别约定中对计取工程款补偿费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该补偿费应在双方工程结算完毕后,根据欠款额度和时间计取。因双方在诉讼前,未对案涉工程结算完毕,中实建设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该项补偿费条件不成就,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补偿费的实体权利,另案00757号判决完全是予以认可的,只是因计取补偿费的条件未成就,故未予处理。现计取补偿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中实建设公司起诉主张该补偿费,完全是按照00757号判决的要求行使自身合法权利,不构成重复诉讼。00757号判决断然没有在实体结果层面否定中实建设公司实体权利的意思,否则也不会强调未予处理的原因是补偿费计取条件未成就。二、补偿费与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属于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不容混淆。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构成重复诉讼,缺乏理据,应予纠正。中实建设公司在00757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珞珈山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12510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确认珞珈山置业公司应依约计取工程款补偿费给中实建设公司。足见:工程款逾期利息、工程款补偿费,是两项相互独立、性质不同的诉讼请求。如果补偿费和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是一回事,00757号判决也用不着强调因补偿费计取条件未成就而“不予处理”。珞珈山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有意混淆工程款利息和补偿费的概念,导致一审法院产生错误理解。实际上,补偿费和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在性质上截然不同。中实建设公司主张的补偿费系根据合同约定而来,案涉施工补充协议,作为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明确地约定了中实建设公司享有补偿费这样一项权利。同时,补偿费和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二者计算的起止时间并不相同,亦未重叠。补偿费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06年至2008年,即从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余款的第一期付款时间开始起算,而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以后。故二者并不存在冲突。另外,本案一个实际的情况是:珞珈山置业公司在(2020)鄂01民终6130号消费款案件中,已经通过诉讼+执行的方式,从中实建设公司这里强制执行走了60万左右的消费款。在珞珈山置业公司提起的消费款案件中,中实建设公司一直主张用补偿费去抵消费款。但珞珈山置业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抵扣,导致中实建设公司现如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保障中实建设公司合同约定的补偿费权利,中实建设公司只得起诉主张。在珞珈山置业公司已经取得60万消费款的情况下,从公平原则出发,珞珈山置业公司应当将补偿费94.5万元支付给中实建设公司。否则,中实建设公司合同中关于补偿费的权利将无故落空,严重违背双方缔约的初衷。
珞珈山置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实建设公司所主张的补偿费已经通过法院的实体审理并判决,因此构成重复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实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珞珈山置业公司向中实建设公司支付补偿费94.5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珞珈山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5日,珞珈山置业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实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36321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中实建设公司负担。中实建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驳回珞珈山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珞珈山置业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887585.24元;3.珞珈山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12510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确认珞珈山置业公司应依约计取工程款补偿费给中实建设公司;4.珞珈山置业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该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终审,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中民终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其中,针对中实建设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论述为:“双方虽然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出现停工整改、双方各自原因影响工期进度、工程量也大幅增加等事宜,水果湖建安公司(即中实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进度款应支付的具体时间,且水果湖建安公司向珞珈山置业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后,双方对结算事宜一直存在争议,水果湖建安公司也在等待珞珈山置业公司的审核结果,最终双方未能达成结算协议,导致本案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珞珈山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反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计取工程款补偿费……根据约定,该补偿费应在双方工程结算完毕后,根据欠款额度和时间计取,因双方在诉讼前,未对案涉工程结算完毕,水果湖建安公司提出反诉主张该项补偿费条件不成就,本案不予处理”,最终,判决珞珈山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水果湖建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97368.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准计算,自200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的补偿费实质上就是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实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在2008年就已经向该院提出过,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已经做出生效的(2013)***中民终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并未支持中实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另外,在本院作出的(2020)鄂01民终6130号民事判决中,针对中实建设公司主张系在工程补偿费的范围进行消费的上诉理由,该判决认为“中实建设公司向法院主张要求珞珈山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民终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珞珈山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双方之间就工程款结算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中实建设公司的消费款项,也应当另行结算”,由此可见,(2020)鄂01民终6130号判决书再次确认本案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及利息已经生效判决处理。综上,该院认为,虽然(2013)***中民终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表述为“不予处理”,但结合一审、二审、再审的处理意见,中实建设公司认为可以另行起诉,系理解错误。在此种情况下,中实建设公司再次起诉要求珞珈山置业公司支付补偿费,构成重复诉讼,该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中实建设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实建设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请求珞珈山置业公司向其支付补偿费,其诉讼请求与前诉中的诉讼请求相同。前诉生效判决以该次诉讼前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中实建设公司反诉主张补偿费条件不成就为由,不予处理。现中实建设公司与珞珈山置业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故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法院以中实建设公司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115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庄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