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667号原告:武汉联谊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月亮湾路左岸凤凰城1栋1层12商室。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盛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90号综合楼C1栋13层9室。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汉联谊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兴盛公司)诉被告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武汉盛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谊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露,被告盛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谊兴盛公司的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实集团向原告支付***湾二期项目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人民币8571327元;二、判令被告中实集团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75545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准,从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中实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材料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1587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判令被告盛港公司履行《协议书》义务:被告盛港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被告中实集团时,提前通知原告,并通过财务支付手段督促被告中实集团将材料款足额支付给原告。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中实公司(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盛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中实公司承建被告盛港公司的***湾二期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中实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又承接了被告中实公司发包的临时道路建设施工工程;同时向被告中实公司供应建设工程所需的各类建筑材料。原告按合同约定忠实、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中实集团支付了部分建筑材料款,尚欠施工工程款和部分建筑材料款未支付。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实公司就未支付的材料及工程款对账核算后形成《材料及工程款明细》,经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同时由被告中实公司、被告盛港公司和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1、甲乙丙三方均同意,在不违反政府政策且税务部门允许的前提下,共同协商采取合法、稳妥、可行的方式解决乙、丙两方关于材料款的问题。2、甲乙丙三方均同意,甲方不担保乙方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但可通过财务支付手段督促乙方将材料款支付给丙方。3、每次甲方支付大额工程款给乙方之前,甲乙丙三方应商定上述材料款的支付方式,并签署协议加以确认,方便各方仍应约实施。《协议书》还明确了各方责任和违约责任,约定乙、丙计息方式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所欠款项每月2%的利息计算。被告中实公司承建被告盛港公司的***湾二期项目建设工程已经于2019年6月5日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实公司催要剩余应付材料款及工程款,被告中实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300万元,仍欠原告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571327元未支付。因而成诉。被告中实公司辩称:本案将买卖合同纠纷混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做法不当,涉及买卖合同部分的材料款,应当由原告另行起诉,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全部款项中均包含***湾一期5#和7#楼的工程款和材料款,该部分应由一期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不应由被告中实公司承担;商砼款及土方款金额共计5771327元金额不真实,重复计算,应当以被告盛港公司聘请的第三方审计公司***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湾二期项目审定的工程量和金额为准;道路款非实际金额,金额错误,被告中实公司不予认可该工程款项;其他材料款500万元依据不足、数量、金额错误,应当以***业公司审定的数量和金额为准;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计算有误,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生效条件未达到,除丙方即原告加盖了单位公章外,甲方即被告盛港公司和乙方即被告中实集团,均未加盖单位公章,《协议书》未生效,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也随之未生效。并且原告之前从未向被告中实公司主张过债权,未提出结算相关款项的请求,双方之间也无其他书面合同约定利息的支付,因此,应当自起诉之日起,以法院审判确定的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中实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约定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鉴于**侵害被告中实公司的犯罪行为,以及原告提出主张时缺乏交易的过程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土方、道路、商砼和其他材料款的真实情形,被告中实公司对上述款项无法认可,认为应当以***湾二期项目真实发生的实际工程量为依据核算上述款项,即以第三方审计公司***业公司对***湾二期项目审定的工程量和金额为准。**作为被告中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期间,伪造、私刻被告中实公司的印章多枚,并利用伪造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给被告中实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提交的大量证据资料,加盖的是**伪造、私刻的印章,被告中实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盛港公司辩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是当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是被告中实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也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其个人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按《协议书》盛港公司要承担通知义务,因为已经起诉,通知义务无法履行,盛港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经济利益,不应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5月11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被告盛港公司的***湾二期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被告中实公司的股东、总经理**,2019年6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4月30日,甲方***公司与乙方联谊兴盛公司签订《土方合同》,合同约定:***湾土方按37元/平方计算,包含1#、2#、3#、4#、5#、6#、7#楼,含地下室及化粪池及整体开挖;此结算价为不含税价,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余款在2017年底结清。甲方由**签字,加盖了***公司***湾二期资料专用章,乙方联谊兴盛公司**。联谊兴盛公司与***公司口头约定:联谊兴盛公司负责承建***湾项目临时水泥路面便道工程。工程完工后,2017年5月10《工程结算单》载明:联谊兴盛公司负责***公司承建***湾项目临时水泥路面便道工程,项目结算价为捌拾万元整;以上工程款为不含税价。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注“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联谊兴盛公司**确认。2017年7月24日、8月29日、9月28日、11月30日,***公司与案外人武汉东城垸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墙体公司)进行对账,并分别出具四张《对账确认单》,对账确认分别欠加气块金额61581.72元、238296.60元、477801.08元、342576.20元,合计1120255.60元。新型墙体公司对四张《对账确认单》**确认,***公司均加盖了***公司***湾二期资料专用章。2019年3月27日,案外人新型墙体公司向***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武汉联谊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代我公司收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汉南区纱帽街***湾项目加气块材料款”。2017年8月20日,甲方(***公司)、乙方(联谊兴盛公司)、丙方(武汉华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付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湾住宅小区项目土建总承包商,丙方为甲方的混凝土供应商,乙方为丙方的砂石材料供应商,现丙方委托乙方全权代为收甲方所欠混凝土款,所有款项用以抵扣丙方所欠乙方的砂石材料款,乙方享有全权向甲方索要商品混凝土的款项。”2019年3月31日,联谊兴盛公司向***公司出具《建筑材料对账确认单》,确认金额3891425元。***公司加盖了***公司***湾二期资料专用章确认,联谊兴盛公司也**确认。2019年5月20日,联谊兴盛公司和***公司共同出具出具《材料及工程款明细》载明:经核算,***公司应付未付联谊兴盛公司,确定被告应付未付给原告的材料及工程款明细如下:商砼款1815872元、土方款3955455元、道路款80万元、其它材料款500万元,合计11571327元,联谊兴盛公司和***公司双方代表签字,联谊兴盛公司印章确认,***公司加盖***公司***湾二期资料专用章确认,并注明“道路款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019年5月20日,盛港公司(甲方)、***公司(乙方)、联谊兴盛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到目前为止,甲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给乙方,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材料及土方和道路工程款给丙方。现丙方要求乙方按照其承诺支付材料款(包括工程款);丙方同时也希望甲方在支付工程款给乙方时,提前通知丙方,并通过财务支付手段督促乙方将材料款足额支付给丙方;乙方收到甲方的工程款后,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付款给丙方,如乙方违约,则丙方有权向乙方追讨本金及利息,乙、丙计息方式: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所欠款额每月2%的利息算。三方均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其中,***公司加盖***公司***湾二期资料专用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证明:1、新型墙体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的加气块买卖合同,由于资金紧缺,由联谊兴盛公司统一支付,加气块材料款大部分由联谊兴盛公司垫付,少部分由项目部支付,结算时均计算至与联谊兴盛公司最终结算单中;2、同样,与华盛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最开始由项目部支付了一部分,后面款项由联谊兴盛公司垫付,结算时均计算至与联谊兴盛公司最终结算单中;3、道路款80万元不能当场确认,需要与预算员核实,一周内回复。经核对后,道路款金额确认为80万元;4、**与***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与联谊兴盛公司的结算金额不可能增加,如有增加,增加的部分最终还是由其本人承担。2019年9月12日被告中实集团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0万元。***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业咨询公司)接受盛港公司委托,2020年10月20日,***业咨询公司出具《***湾二期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咨询结论:由中实建设集团承建的***湾二期1#、2#、3#、4#、6#楼及地下室工程送审金额为113755186元,经审核,审定含税工程造价为102124219元,审减金额为11630967元。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7刑初5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21)鄂0117刑初518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公司向**收取项目工程结算总价1%的管理费。该项目建设期间,**未获公司法人授权、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指使下属伪造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私刻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湾二期资料专用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湾项目部”共三枚印章等。上述印章分别用于与盛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与相关建材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与私人签订借款协议及提供担保等,致中实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经综合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将买卖合同纠纷归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二、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如何确定;三、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四、被告盛港公司是否有义务通过财务支付手段督促被告中实集团将材料款足额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公司与乙方联谊兴盛公司签订《土方合同》以及***湾项目临时水泥路面便道工程的口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发生的事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5月11日,***公司变更为中实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合同义务由变更后的中实公司继承,基于交易习惯***公司在公司变更后仍以***公司名义履行合同,***公司在公司名称变更前及变更后所形成其债务并不影响中实公司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是否将买卖合同纠纷归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被告中实集团在辩论意见中称:土方工程、道路工程系中实公司与联谊兴盛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加气块、商品混凝土买卖是案外第三人与中实集团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两类款项涉及的合同类型不同,合同当事人不同,不能一并审理。本院认为,***公司作总包方,本应当出资购买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由于***公司资金短缺,经协商,***公司欠案外人新型墙体公司加气块材料款和欠案外人华盛源公司商品混凝土材料款由联谊兴盛公司垫资,原告垫资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两案外人对***公司债权由原告联谊兴盛公司享有。对此,新型墙体公司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的《委托书》,委托联谊兴盛代新型墙体公司收取***公司加气块材料款;《商品混凝土付款协议》中载明,***公司所欠款项用以抵扣华盛源公司所欠联谊兴盛公司的砂石材料款,联谊兴盛公司享有全权向***公司索要商品混凝土的款项;上述的《委托书》、《商品混凝土付款协议》、《材料及工程款明细》、证人**的证言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新型墙体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华盛源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过债权转移的方式转让给原告联谊兴盛公司,该两笔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该两笔债权由联谊兴盛公司享有,该两买卖合同的债权因债权转让而消灭,转让后的债权已计算至联谊兴盛公司与***公司双方最终结算的《材料及工程款明细》中。《材料及工程款明细》系联谊兴盛公司与***公司最终整体结算依据,其本身具有不可分割的属性。被告提出的辩称理由将上述两笔债权作为买卖合同和工程款分离出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如何确定。被告中实集团认为欠原告主张材料款及工程款金额计算错误,应以其提交的由***业咨询公司出具的《***湾二期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工程量和金额为准。该咨询报告书审定的工程量和金额仅涉及***湾二期1#、2#、3#、4#、6#楼及地下室工程,审定的范围是盛港公司与中实集团关于***湾二期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工程量和金额并不能涵盖***公司与联谊兴盛公司之间的《土方合同》及便道工程等工程的工程量和金额。如其中《土方合同》工程中包含1#、2#、3#、4#、5#、6#、7#楼,含地下室及化粪池及整体开挖。被告中实集团还称**除担任***湾二期项目负责人,还担任案外人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湾一期(5#、7#楼)项目的负责人,**未对一期、二期项目结算加以区分,全部使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湾二期资料专用章”。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至于***公司将商砼、土方、其他材料是否全部用于二期项目,原告将材料交付***公司后,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公司,***公司享有完全处分权和控制权,***公司如何处分系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数量和金额不符责任不在于原告方,原告方的义务只在将这些材料交付给***公司即可,也不可能保证其交付的材料必须用于***湾二期工程。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告所述,**未对一期、二期项目结算加以区分,其结算超出二期结算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因交易习惯,***公司在公司名称变更前及变更后与原告联谊兴盛公司以及与被告盛港公司、与案外人华盛源公司、案外人新型墙体公司等所作出的交易行为均以***公司的名义并以***湾二期资料专用章**确认,交易过程包括合同签订、履行、结算等均是由**经手。**作为中实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原告联谊兴盛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条件,其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中实集团承担,即使**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中实公司现以***业咨询公司审定的工程量和金额来确定双方的交易额,并不能准确反映原、被告之间真实的交易额,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作为项目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更能全面掌握双方履行合同的全貌,此外,**认可其与***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结算金额最终由其本人承担,**不可能不考虑自己的切身利益而任意增加结算金额。工程完工后,双方出具了《材料及工程款明细》,该明细系原告联谊兴盛公司与***公司最终整体结算依据,故,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应当以《材料及工程款明细》中确认的金额为准。另外,关于《材料及工程款明细》中载明“道路款8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经核对道路款为80万元,虽然被告中实集团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三、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材料及工程款明细》最终结算金额为11571327元,2019年9月12日已支付300万元,尚欠8571327元。2019年5月20日,盛港公司、***公司、联谊兴盛公司签订《协议书》中约定***公司、联谊兴盛公司欠款的计息方式: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所欠款额每月2%的利息算。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利息从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以8571327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项请求并不损害被告中实集团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盛港公司是否有义务通过财务支付手段督促被告中实集团将材料款足额支付给原告。虽然三者之间就***公司欠联谊兴盛公司工程款由盛港公司协助支付给联谊兴盛公司,并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盛港公司系为协助付款方,盛港公司与联谊兴盛公司、中实集团之间没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盛港公司并不是债务的承担方,没有法定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联谊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71327元及利息(8571327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准,从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60.50元,由被告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