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521民初69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
原告:***,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
原告:***,女,1964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
原告:**,女,201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施甸县。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施甸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隆阳区永昌文化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达发,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保山公路局机械化养护和应急中心。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重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妍诉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保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禄丰支公司)、保山公路局机械化养护和应急中心(以下简称养护应急中心)、沈兴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达发、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山公路局机械化养护和应急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重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向四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9024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72220元;2、丧葬费3945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58352元;4、交通费5000元;5、财产损失4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979024元,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和***扣减已支付的39452元丧葬费及70548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判令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在被告***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山公路局机械化养护和应急中心在被告**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18时,被告***驾驶云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保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永线K52公里900米处,车辆与被告**必堆积在路面的公分石碰撞,造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7日,经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施公交认字【2017】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沈兴必作为施工作业路段负责人,未在施工作业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死者**在此次事故中无导致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兴必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认定**无责任。经查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云M×××××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该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必负责施工的路段承建方属于保山公路局机械化养护和应急中心。2017年10月26日,在施甸县××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向死者家属先行赔偿了11万元人民币(丧葬费:3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548元)。**死亡时年龄才30岁,上有两个需要赡养的老人,下有一个需要扶养的女儿,她的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及经济损失,**的女儿蒋妍事故发生时才6岁,从小就失去母爱,对一个孩子的成长有非常大的影响,待其成年还有12年之久。原告方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572220元;2、丧葬费3945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58352元【①、死者父亲***73310元(7331元/年×20年÷2=73310元),②、死者母亲***73310元(7331元/年×20年÷2=73310元),③、死者女儿**111732元(18622元/年×12年÷2=111732元),合计:258352元】4、交通费5000元;5、财产损失4000元(云M×××××号电动车损失);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979024元,扣减已支付的39452元丧葬费及70548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后,还应当支付869024元。原告方就自身的损失部分向交警部分申请调解解决,但被告***、被告中国速递公司只支付过11万元后就拒不赔偿,被告**必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
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大地保险保山支公司、大地保险禄丰支公司、养护应急中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扶养人死者父亲***、被扶养人蒋妍的生活费按城镇户口计算是没有根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户口薄,二人都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予以赔付。另外,被扶养人死者母亲***未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不应当计算在内。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不予认可。3、对于邮政速递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家的113120元钱,属预付款,应在邮政速递公司承担份额内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大地保险保山支公司、大地保险禄丰支公司、养护应急中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蒋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母亲尚未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不应纳入被扶养人行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原告***、女儿***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支付的70548元应当属于预付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八条、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保山公路局机械化养护和应急中心共同赔偿原告***、***、***、***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7500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638000元由二被告按8:2的比例承担。即保山公路局机械化养护和应急中心赔偿120000元,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赔偿518000元。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因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应当赔偿的500000元由保险公司禄丰支公司承担;剩余18000元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承担;扣除被告速递公司支付的113120元,还应当支付404880元。剩余95120元退回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治疗伤残费及车辆修理费用,不再向保山公路局机械化养护和应急中心、沈兴必主张任何权利。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