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07行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高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蔡成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翌宏、李广荣,均系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关耀东,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谭伟政,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文政,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的儿子。
上诉人深圳高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公安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行初4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粤0304民初2449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相关情况……六、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根据本院向有关部门发函确认,原告***确系1950年8月6日出生……”。时间载明是2017年3月29日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4499号质证笔录显示深圳高速公司对该院向台山市公安局发函协助调查、由台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发表质证意见并确认其真实性。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粤03民终1056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依据台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向一审法院的复函,可以确定***的出生日期已经改正为1950年8月6日,原身份证号码作废,以新身份证号为准。本院认为,公安局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其更改身份信息应当是经过必要的审核程序,其所作出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可,依据公安部门重新核定的***的出生日期,***符合供养亲属的范围,高速检测公司应当自2011年8月24日起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判决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4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由深圳高速公司向***支付一定期限内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以及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等。
原审另查明,台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7年3月作出《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载明:“我市居民***,男,台山市*******号,身份证号码:440************,经调查核实该人于2014年3月将出生日期由1953年08月06日改正为1950年08月06日,原身份证号码:440************更改为440************,旧身份证号码作废,以新身份证号为准,情况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安其他行政行为纠纷,行政诉讼作为一项以被诉行政行为为审查客体的司法审查制度,其诉讼性质决定了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为被诉行政行为。如人民法院已经对某一行政行为作出审查及认定之裁判后,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原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不能再针对同一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否则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在生效裁判文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当事人不能再针对原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深圳高速公司起诉撤销台山市公安局为***更改出生日期的行政行为,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3民终105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台山市公安局更改***身份信息所作出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可,并据此认定***符合供养亲属的范围,深圳高速公司应当自2011年8月24日起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作出由深圳高速公司向***支付一定期限内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以及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应判项。台山市公安局为***更改出生日期的行政行为已经经前述生效判决作出合法性评价,该生效裁判的理由及判决结果对本案诉讼标的进行了实体处理,涉案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实体内容所羁束。同时,记录时间载明是2017年3月29日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4499号质证笔录显示深圳高速公司对该院向台山市公安局发函协助调查、由台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发表质证意见并确认其真实性,该复函载明台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4年3月将***出生日期由1953年改正为1950年、原身份证号码作废,以新身份证号为准等内容,深圳高速公司自此时起便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但其直至2018年9月才对台山市公安局为***更改出生日期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本案无证据材料显示深圳高速公司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的规定,深圳高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由于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以及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深圳高速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深圳高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台山市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是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进行了实体处理,深圳高速公司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既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因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二、一审法院理解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错误,认定深圳高速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深圳高速公司虽知道行政行为,但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诉讼时效不起算。三、一审法院不开庭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台山市公安局二审答辩称,一、深圳高速公司认为在行政诉讼期间对行政行为不知情,且认为在确定利益受损之前不具有利益关系,以此认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二、台山市公安局在法定职权范围以内具有更正公民户籍信息的职能,是依法行政。三、深圳高速公司就台山市公安局依申请变更***户籍登记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否定涉诉行政行为的效力。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深圳高速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二审陈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深圳高速公司提起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深圳高速公司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且一案多审,应予以驳回。
二审中,深圳高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30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粤民再30号《民事裁定书》。该份裁定书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赵文辉月平均工资的认定涉及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一、二审法院未能准确查明赵文辉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8月24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最终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0560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4499号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查明,***于2014年3月24日向台山市公安局提交《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中最后一栏“江门市户政科意见”填写的内容是“同意”,填写的日期是2015年1月8日。台山市公安局在二审期间确认涉诉的身份信息变更行为结束时间是2015年1月8日,为***核发新的身份证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台山市公安局于2018年6月12日向深圳高速公司出具《关于***出生年龄变更问题的回复》,该回复载明:“***,……于2014年3月24日向我市公安局斗山派出所提出申请,将出生日期由1953年8月6日更正为‘1950年8月6日’。……我局斗山派出所通过派员走访调查,受理了其申请,并由我局报经江门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将其出生日期更正为‘1950年8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公安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台山市公安局于2018年6月12日才将***申请变更出生日期的行政行为全过程告知深圳高速公司,深圳高速公司于2018年9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3民终105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广东省高级人民再审裁定[案号:(2019)粤民再30号]撤销了前述(2017)粤03民终1056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的前述论断基于新出现的证据而失去了事实基础,本院亦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行初42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陈汉锡
审 判 员 周 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俊杰
书 记 员 黄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