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高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深圳高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公安局、某某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07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高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蔡成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翌宏、李广荣,均系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负责人关耀东,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瑞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黄利民,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50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17。
委托代理人赵文政,男,汉族,1990年4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40××××××××××××,系***之子。
上诉人深圳高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高速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山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公安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4行初3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向台山市公安局斗山派出所递交加盖台山市斗山镇田稠村民委员会印章、同意***更正出生日期的《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以其出生入户登记错误为由,申请将其原出生日期“1953年8月6日”更正为“1950年8月6日”,并提供了:台山县(现台山市)政府于1951年6月5日颁发的台西字第9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始“家传族谱”、其胞妹赵某于1954年3月14日出生等佐证资料。当日,台山市斗山镇田稠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申请情况属实,同意其更正出生日期为1950年8月6日;斗山派出所为此分别向***所在的台山市斗山镇田稠村民委员会的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进行调查取证,并分别作了询问笔录。25日,斗山派出所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赵某四进行调查取证,并作了询问笔录。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在询问笔录中均确认***出生日期为1950年;斗山派出所作出《关于***与赵某是胞兄妹调查报告》,确认***与赵某是胞兄妹。26日,斗山派出所同意受理***的申请。同年5月13日台山市公安局同意***的申请。同年12月15日,台山市斗山镇田稠村民委员会出具《***(赵式堃)年龄情况》一份,证明***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8月6日。2015年1月8日,江门市公安局同意***的申请。2015年1月19日,***换领了居民身份证,其出生日期由原“1953年8月6日”更正为“1950年8月6日”,原公民身份号码“440××××××××××××819”更改为“440××××××××××××817”。
台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7年3月14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四庭发出《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载明:“我市居民***,男,台山市××××××××巷2号,身份证号码:440××××××××××××817,经调查核实该人于2014年3月将出生日期由1953年08月06日改正为1950年08月06日,原身份证号码:440××××××××××××819更改为440××××××××××××817,旧身份证号码作废,以新身份证号为准,情况属实。”深圳高速公司在2017年3月29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4499号质证笔录中,确认其对《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发表质证意见,并确认其真实性。深圳高速公司在2017年4月11日向台山市公安局发出《关于依法公开***更改出生日期的理由及证据的申请》,申请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公开***更改出生日期的理由及证据。台山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22日对深圳高速公司的申请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深圳高速公司申请的信息属于户籍信息查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受理范围。深圳高速公司在2017年5月28日向台山市公安局发出《关于促请台山市公安局纠正***不当更改出生日期的函》,申请台山市公安局纠正***不当更改出生日期的行为。台山市公安局于2018年6月12日对深圳高速公司的申请作出《关于***出生年龄变更问题的回复》,载明:……回复如下:我市居民***(赵式堃)男,户籍地址:台山市××××××××巷X号,身份证号:440××××××××××××817,于2014年3月24日向我市公安局斗山派出所提出申请,将出生日期由1953年8月6日更正为“1950年8月6日”。并提供了1、台山县(现台山市)政府1951年6月5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台西字第99号),显示赵式堃(***)是土地所有人之一;2、原始“家传族谱”资料记录***是“庚寅”年出生,庚寅年即是1950年;3、其胞妹赵某于1954年3月14日出生等佐证资料。我局斗山派出所通过派员走访调查,受理了其申请,并由我局报经江门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将其出生日期更正为“1950年8月6日”。
深圳高速公司不服,遂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台山市公安局撤销为第三人***更改出生日期的行政行为,将***的出生日期改回1953年8月6日。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粤0704行初422号《行政裁定书》,载明“……深圳高速公司起诉撤销台山市公安局为***更改出生日期的行政行为,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3民终105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台山市公安局更改***身份信息所作出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可,并据此认定***符合供养亲属的范围,深圳高速公司应当自2011年8月24日起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作出由深圳高速公司向***支付一定期限内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以及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应判项。台山市公安局为***更改出生日期的行政行为已经经前述生效判决作出合法性评价,该生效裁判的理由及判决结果对本案诉讼标的进行了实体处理,涉案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实体内容所羁束。同时,记录时间载明是2017年3月29日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4499号质证笔录显示深圳高速公司对该院向台山市公安局发函协助调查、由台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发表质证意见并确认其真实性,该复函载明台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4年3月将***出生日期由1953年改正为1950年、原身份证号码作废,以新身份证号为准等内容,深圳高速公司自此时起便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但其直至2018年9月才对台山市公安局为***更改出生日期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粤0304民初2449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相关情况……六、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根据本院向有关部门发函确认,原告***确系1950年8月6日出生……”。载明2017年3月29日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4499号质证笔录显示深圳高速公司对该院向台山市公安局发函协助调查、由台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发表质证意见并确认其真实性。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粤03民终1056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依据台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向一审法院的复函,可以确定***的出生日期已经改正为1950年8月6日,原身份证号码作废,以新身份证号为准。本院认为,公安局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其更改身份信息应当是经过必要的审核程序,其所作出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可,依据公安部门重新核定的***的出生日期,***符合供养亲属的范围,高速检测公司应当自2011年8月24日起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判决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4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由深圳高速公司向***支付一定期限内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以及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深圳高速公司不服,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粤民再3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对赵某五月平均工资的认定涉及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一、二审法院未能准确查明赵某五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8月24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0560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44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现该案正在重审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安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的规定,台山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户口进行登记的职权,其在本案中的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深圳高速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台山市公安局将***的出生日期由1953年8月6日更正为1950年8月6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一、深圳高速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台山市公安局于2018年6月12日将***申请变更出生日期的行政行为全过程告知深圳高速公司,深圳高速公司于2018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台山市公安局和***主张深圳高速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台山市公安局将***的出生日期由1953年8月6日更正为1950年8月6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广东省公安厅粤公通字〔2009〕20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户政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六)项第1款“出生日期。经全国五次人口普查,公民出生日期的问题基本已核实,今后对更改出生日期要慎重对待,原则上不予更改。确实登记错误要求更正的,必须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证》)或以前的户口证件等权威原始凭证。”的规定,可见,出生日期需要更正的时候,须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申请人必须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证》)或以前的户口证件等权威原始凭证备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更正。本案中,***以其出生入户登记错误为由,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将其原出生日期“1953年8月6日”更正为“1950年8月6日”,并提供了原台山县(现台山市)政府于1951年6月5日颁发的台西字第9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始“家传族谱”、其胞妹赵某于1954年3月14日出生等佐证资料。台山市公安局经过调查,认为***出生于1950年8月6日事实有***提供的证据以及赵某四、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等4名证人证言、台山市斗山镇田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赵式堃)年龄情况》予以佐证,同意***出生日期由1953年8月6日变更为1950年8月6日。***虽然未能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证》)为凭,但从***的出生年代及出生地、出生家庭等客观条件综合分析,这种情形并不有悖于常理,结合***提供的全部证据以及赵某四、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等4名证人证言、台山市斗山镇田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赵式堃)年龄情况》来看,这些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构成一条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8月6日的事实,因此台山市公安局同意将***的出生日期由1953年8月6日变更为1950年8月6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深圳高速公司认为台山市公安局将***的出生日期由1953年8月6日变更为1950年8月6日的依据不充分应予撤销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深圳高速公司预交),由深圳高速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高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台山市公安局纠正为***更改出生日期的行政行为,将***出生日期改回1953年8月6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台山市公安局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台山市公安局主张***原出生日期登记错误,需要更改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内容变更以审查属实为前提,必须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台山市公安局为***更改出生日期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户政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出生日期项目变更更正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的4份证人证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赵式堃)年龄情况》不是证明公民出生日期的权威原始凭证,不属于法律政策规定的可以更改出生日期的有效证据。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存在漏洞,无法认定真实性。在询问笔录方面,3名证人的询问笔录没有记载身份信息;村支书的证言没有证明的意思和内容,其引用的族谱、土地使用证没有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派出所民警提出的开放性问题,几个被调查人的陈述异常相同;调查询问的时间、地点重合,即使被调查人有不同意见,也无法当面表达,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同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赵式堃)年龄情况》并无证明的内容,没有说明***初次出生日期错误登记的原因,没有证明为何经历五次全国人口普查都没有纠正,也没有证明其如何进行核实。在没有排除***胞妹赵某出生日期登记错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也是登记错误,而台山市公安局和村委会对此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台山市公安局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有数十个五十年代末期才出现的简体字且无原件,却加盖了“与原件相符”的章,结合前述证据,不应采信。三、在不能认定***原出生日期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台山市公安局为***更改出生日期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对前述事实未予查明。另,深圳高速公司认为涉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争议的焦点在于台山市公安局用于证明***原出生日期登记错误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未将涉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和采信理由进行阐述介绍,有失公正。本案证据中,1951年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存在出现诸多简体字的不合逻辑之处,同时亦无法提供原件。前述文书是否为原件、是否与原件相符,应当与政府档案部门的资料核对后由政府档案部门作出结论。再者,原审判决将台山市公安局提供的《家传族谱》认定为“原始家传族谱”,与事实不符。因为台山市公安局和***未出示相关原件,前述证据并非原始记录,又非权威部门或无利益关系人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定。
被上诉人台山市公安局二审辩称:涉案更正登记行为符合有关政策法规,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2014年3月向台山市公安局提出户口项目更正申请,经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台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和江门市公安局户政管理支队的认真核实审批,台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管理部门于2015年1月将***的出生日期更正登记为“1950年8月6日”,并将其身份证号由“440××××××××××××819”变更为“440××××××××××××817”。主要依据的事实证据包括:1.原台山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6月5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台西字第99号)显示赵式堃(***)是土地所有人之一,表明***在1951年6月5日前出生;2.***提供的原始《家传族谱》记载其生于“庚寅”、“民国三十九年八月初六”,对应年份的为公元1950年;3.***胞妹赵某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3月14日,若***系1953年8月6日出生,则两者的出生日期仅相差7个月,不合常理;4.赵某四、赵某一、赵某二及赵某三4名证人均证实***出生于1950年而非1953年。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50年8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原户籍资料登记错误的,应予变更或更正。台山市公安局辖区派出所及户政管理部门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在材料齐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程序报请上级公安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予以更正,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二审述称:与原审陈述意见一致,深圳高速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认同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台山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两份《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当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深圳高速公司与***就赵某五死亡事故的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二、赔偿金额”中第3点记载“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由社保部门核定,双方应积极配合申请,如有,由社保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安行政登记纠纷。关于台山市公安局在本案中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已作正确阐述,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关于深圳高速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第一,本案中,台山市公安局根据***的申请,为其作出了涉案更正出生日期的行政行为,由此可见,深圳高速公司不是涉案更正登记行为的相对人,而且从一般角度分析,台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更正登记行为对深圳高速公司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行政法上的后果。第二,深圳高速公司系基于赵某五的工伤死亡,才与作为工伤职工近亲属的***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深圳高速公司也因此与***就供养亲属抚恤金争议形成了一系列民事纠纷诉讼。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均规定了“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作为工亡职工赵某五的父亲,其若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资格条件,可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相应权益,亦不与赵某五的用人单位深圳高速公司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从深圳高速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知,深圳高速公司明确知道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这一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且其亦认可如产生相应的支付责任应由社保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承担,与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现深圳高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行政行为造成其权益受损,主要原因在于相关民事纠纷判决要求深圳高速公司承担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的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深圳高速公司由于此前没有为赵某五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现需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责任。如深圳高速公司不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即使***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条件,亦无需由深圳高速公司承担补足差额的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再退一步说,即使涉案更正出生日期的行为使***满足了前述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条件继而造成工伤保险基金须多承担支付责任,也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行使相应权利,而非深圳高速公司行使权利的范畴。根据上述分析足以证明,深圳高速公司主张的需要额外负担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的支付责任,并非由台山市公安局涉案更正登记行为导致,其主张的权益受损也与涉案更正登记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深圳高速公司不是涉案更正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涉案变更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其不应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二款“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的规定,台山市公安局斗山派出所作为辖区派出所,受理***提出的更正出生日期的申请并开展相关调查,符合其法定职权。广东省公安厅粤公通字〔2009〕20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户政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出生日期”更正虽然规定了“经全国五次人口普查,公民出生日期的问题基本已核实,今后对更改出生日期要慎重对待,原则上不予更改。确实登记错误要求更正的,必须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证》)或以前的户口证件等权威原始凭证……”,但并未对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作出禁止性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的通知》第一条“从1996年1月1日(边远地区3月1日)起,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人口,统一使用依法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其它有关出生人口的医学证明一律废止”的规定可知,作为上世纪50年代出生的***,不可能拥有《出生医学证明》等直接证明出生日期的凭证。结合前述特定历史条件的限制因素,***向台山市公安局斗山派出所提供了1951年6月5日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家传族谱》、村委会证明等材料,已穷尽其举证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的规定,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家传族谱》经台山市公安局斗山派出所复印后加盖“与原件相符”印章,应当认可其作为行政诉讼证据原件的效力。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权利人中有***的记载,***的原出生日期即1953年8月6日与该《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出具日期即1951年6月5日存在明显矛盾。台山市公安局斗山派出所根据《家传族谱》记载***为1950年8月6日出生的内容,在派出所调查该村其他村民所反映的情况与***提交的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一致的情况下,经相关程序审批后,将***的出生日期进行更正的行政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最后,如前所述,深圳高速公司本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作出驳回深圳高速公司起诉的处理,但鉴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深圳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深圳高速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无实际影响,故本院二审不作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深圳高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深圳高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周 奇
审 判 员  陈敏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平
书 记 员  林健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