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2602号
原告一: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海大道海王大厦A座23楼AC。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总裁。
原告二: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高新路1601号海洋王科技楼B栋1层。
法定代表人:周明杰,董事长。
原告三:海洋王(东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成林,总监。
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霞,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西安银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61号紫昕花莲10503室。
法定代表人:霍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军,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海洋王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洋王公司)、海洋王(东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洋王东莞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的第424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西安银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安银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霞,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婧、王伟艳,第三人西安银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郑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西安银石公司就三原告所拥有的专利号为201730563704.4、名称为“智能摄像巡检电筒(JW7129)”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西安银石公司提交的证据2-3是淘宝销售网页的复印件,证据4-5为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工务段涉及采购多功能摄像巡检灯的中标结果公示、招标页面等,西安银石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2、4-5的公证书的复印件,并出示了公证书原件,同时口审当庭采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电脑对证据2-5的网页进行核实,所搜索的网页与提交的证据2-5的复印件一致,三原告认可证据2-5的真实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亦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涉及其它公司在侵权诉讼中提交证明涉及“JW7129”摄像巡检灯合理来源的证据,对于其中所涉及的京东下架截屏网页复印件,也于口审当庭采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电脑进行核实,所搜索到的网页与所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三原告认可证据6中京东下架截屏网页的真实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4-5的公开时间,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作为公开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标结果应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且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中标结果公告内容除包括采购人的相关信息外,还应包括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因此,中标结果应自公示之日起就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就本案而言,证据4的中标结果公示列明,规格型号为“JW7129型”的多功能摄像巡检灯的报价日期是“2017-09-27”,成交单位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公示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证据5的中标公示列明中标的各标段产品,其中第二标段第93项为规格型号为“JW7129型”4G智能摄像巡检系统,成交单位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公示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可以看出,证据4-5的中标结果公示日期分别为“2017年9月27日”“2017年11月14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1月15日,即证据4-5所公开的“JW7129型”4G智能摄像巡检系统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设计。
三原告认为:证据4-5没有产品的外观,无法确认与涉案专利产品一致,而产品型号“JW7129”是三原告厂家的产品型号,其是根据铁路公司的特殊要求定制的产品。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查明:证据2-3的淘宝销售网页,以及证据6中的京东下架截屏网页中均涉及型号为“JW7129”的4G智能摄像巡检系统,其中均涉及到产品的立体图、俯视图等;并且证据2第5页的表格中公开了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其与证据4的招标公告中的参数完全一致,例如“视频分辨率为1080P/720P/480P”“视频格式/图片格式为Mp4/JPG”等,由此可见,证据4-5中的产品型号“JW7129型”与证据2-3以及证据6的下架截屏的图片相对应。关于三原告质疑的产品型号与产品图片或结构的对应关系,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首先,证据2、3和6涉及不同店铺网络公开的针对同一产品型号的产品图片,其在介绍真实型号的产品基础上,也相互印证;其次,通常来说,同一厂家同一产品型号一般对应于相同的产品,涉案专利的发明名称为“智能摄像巡检电筒(JW7129)”,即明确了产品型号与产品的关系,三原告作为该型号产品的所有者,在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产品型号“JW7129型”对应其它产品图片或结构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在申请日前所公开的证据4-5的“JW7129型”4G多功能摄像巡检灯与证据2-3、6的产品图片相对应。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西安银石公司提交的证据4-5所公开的“JW7129型”4G多功能摄像巡检灯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设计,该型号对应于证据2-3、证据6中的“JW7129型”4G多功能摄像巡检灯的图片,其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智能摄像巡检电筒(JW7129),如前所述,证据2-6也公开了“JW7129”多功能摄像巡检灯的外观设计,以其中公开了具体产品外观图片的证据2为例作为对比设计,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均包括灯头、操控部分和手柄;灯头外壳粗于操控部分,操控部分下部内收与手柄相连;操控部分屏幕形状、屏幕比例尺寸、按键位置均相同;从仰视图可以看出,二者的LED灯的数量和排布也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灯头顶部和手柄底部呈凹凸棱设计,对比设计公开的凹凸棱数量不同,手柄底部棱的数量相对较少;(2)对比设计只有立体图和仰视图,未公开侧面和后部。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就上述区别(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灯头顶部和手柄底部的凹凸棱差异,为二者均采用了基本相同的凹凸棱设计基础上仅在上体数量上有所不同,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于区别(2),涉案专利的其他面并无其他装饰性的设计,此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方式,一般消费者通常主要关注其正面即显示屏及按键所在面,根据一般常识判断,通常产品的整体形态与布局保持一致,在对比设计公开的内容已显示二者整体造型、正面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尽管对比设计未示出侧面和后部,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被诉决定对西安银石公司提交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原告深圳海洋王公司、海洋王公司、海洋王东莞公司诉称:被诉决定中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一、被诉决定关于证据4-5属于现有设计的认定错误。被告认定证据4-5所公开的“JW7129”4G智能摄像巡检系统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设计。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包括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进一步理解,现有设计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设计的内容。证据4-5在申请日前公开相关的中标人名称、地址、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但这些信息中并未包含“JW7129”4G智能摄像巡检系统的实质设计内容,公众无法在申请日前获得该设计。因此,证据4-5所公开的“JW7129”4G智能摄像巡检系统不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现有设计。二、被诉决定认为申请日前所公开的证据4-5的“JW7129型”4G多功能摄像巡检灯与证据2-3、6的产品图片相对应认定错误。证据2-3为淘宝销售网页,商铺并非专利权人的直营店或者授权的经销店,其所销售的产品并非专利权人生产、销售的商品,其所展示的图片也非专利权人拍摄、制作及发布,尤其淘宝平台全网所销售的含有“海洋王”商标、字号的照明手电产品均系假冒侵权产品,为此,三原告在2017年发函给淘宝公司,2018年三原告单独起诉了淘宝公司,要求淘宝平台主动清除平台内所有含有“海洋王”商标、字号的照明产品的宣传及电子商务,说明证据2-3的产品并不能证明为三原告所有。三、被诉决定将证据4-5与证据2-3结合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新颖性的认定错误。证据4-5只能证明原告在申请日前有投标“JW7129”4G智能摄像巡检系统,并没有显示该产品的具体设计,证据2-3、证据6中的网页只能显示“JW7129”4G智能摄像巡检灯产品的部分设计,并不能证明该设计发布日期为申请日前。证据2-3、证据6并没有显示产品图片发布时间为申请日前公开,公众在申请日前是无法接触产品图片,都没机会接触,不能用来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故证据2-3上的产品图片并不能证明与证据4-5提到的产品相对应。据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安银石公司陈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730563704.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智能摄像巡检电筒(JW7129)”,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为深圳海洋王公司、海洋王公司、海洋王东莞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西安银石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三原告同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3861907S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21日。
西安银石公司认为: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二者均包括灯头、操控部分和手柄,灯头顶部的摄像头及闪光灯、LED等等数量和排布相同;灯头外壳粗于操控部分,操控部分本体近似圆柱体,于下部内收呈倒圆台体以与手柄连接,操控部分屏幕所处切面形状相同,屏幕尺寸比例也相同,按键位置相同;手柄本体整体近似圆柱体,下端经由斜面过渡与直径较大的尾盖连接,二者的区别或为常规设计或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界面视觉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实质相同,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常规设计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三原告,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7月12日,西安银石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海洋王正品折扣店”、商品名称为“特价销售深圳海洋王正品JW7129带4G智能摄像拍照巡检电筒”的淘宝网销售网页复印件;
证据3:“海洋王特惠店”、商品名称为“特价销售深圳海洋王正品JW71294G智能巡检电筒”的淘宝网销售网页复印件;
证据4: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旗工务段多功能摄像巡检灯中标结果公示,以及招标公告网页的复印件;
证据5: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车辆段一般材料、办公用品采购中标公示,以及中标公告页的复印件;
证据6:据称为侵权诉讼((2018)陕01民初886号)中被告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合理来源的证据,包括产品购销协议、授权书、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3C认证证书、供应商经营资质、下架截屏的复印件;
证据7-1:(2018)陕01民初886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证据7-2:(2019)陕民终362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西安银石公司认为:证据2-3网页上显示的产品型号与涉案专利一致,基于产品图片上的记载,可确定产品检验日期为2017年3月19日;证据4中三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投标了JW7129型多功能摄像巡检等,并于2017年9月28日中标;证据5中第二标段第93页公示了三原告生产的型号为JW7129的4G智能摄像巡检系统中标,公示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证据6中“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产品购销协议、授权书等证明在先侵权诉讼中相关产品具有合理来源,其中的下架截屏显示该侵权诉讼中的相关产品即为涉案专利的对应产品即JW7129的智能摄像巡检系统;证据7为在先侵权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其中三原告明确表明证据2-6中涉及的型号为JW7129的智能摄像拍照巡检电筒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证据2-6中记载的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单独或相互印证涉案专利对应产品已于申请日前公开销售,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9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西安银石公司和海洋王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西安银石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证据2-6单独或相互印证涉案专利所对应的产品已于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西安银石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2、4-5的公证书复印件,同时出示公证书原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庭将证据2、4-5的复印件转送给三原告,三原告经核实,认可证据2、4-5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口审当庭采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电脑进行证据2-5的网页、以及证据6的下架截屏网页进行核实,分别在淘宝网、内蒙古集通铁路公司的官网、采招网、京东网搜索到相应网页,三原告经核实,认可证据2-6的真实性;
(3)三原告认为证据2-3的检验日期不能证明其公开销售;证据4-5涉及招投标信息,不是实际买卖和交易,也不能证明公开销售,且证据4-5没有产品的外观,无法确认与涉案专利一致;三原告认为证据6的网站图片时间可以随意修改,其公开时间不确定;
(4)西安银石公司认为证据2中的参数与证据4招标公告的参数一样,即证据4中的产品型号“JW7129”与证据2的产品及图片能对应;三原告认为,产品型号“JW7129”是三原告厂家的产品型号,其是根据铁路公司的特殊要求定制的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JW7129”可能代表其它设计。
(5)关于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当事人在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2019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
3.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
4.被诉决定中的证据3;
5.被诉决定中的证据4;
6.被诉决定中的证据5;
7.被诉决定中的证据6。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仅对被诉决定的案由部分没有异议,对被诉决定关于证据2、3的公开时间的认定有异议,对被诉决定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相同点和区别点认可,但是证据2没有完全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证据2涉及的是“JW7129”电筒产品,但是还有A、B、C三种不同产品,不能唯一确定。被告当庭表示,三原告在无效行政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证据2-6所显示的同一产品型号“JW7129”的产品对应的是不同产品。第三人表示,证据2-6显示的产品的性能参数都是一致的,证据4-5显示的中标的送货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结合证据4-5的公开招标和中标时间等公开时间认定证据2-3中的产品型号为“JW7129”的产品的公开销售时间。本案中,证据2-3是淘宝销售网页的复印件,其中展示了产品型号为“JW7129”的产品图样(详见附件对比设计附图),证据4-5为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工务段涉及采购多功能摄像巡检灯的中标结果公示、招标页面等,证据4的中标结果公示列明,规格型号为“JW7129型”的多功能摄像巡检灯的报价日期是“2017-09-27”,成交单位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公示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证据5的中标公示列明中标的各标段产品,其中第二标段第93项为规格型号为“JW7129型”4G智能摄像巡检系统,成交单位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公示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可以看出,证据4-5的中标结果公示日期分别为“2017年9月27日”“2017年11月14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1月15日,即证据4-5所公开的“JW7129型”4G智能摄像巡检系统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设计。原告认为即使型号一致也不能确定就是完全相同的产品,对此,本院认为,通常来说,同一厂家同一产品型号一般对应于相同的产品,如果要证明同一产品型号对应不同产品,相关证据生产商应该能够掌握,而无效请求人通过正规途径较难获得,因此本院认为西安银石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如要对初步举证进行反驳,应提交相应的反证,那么反证的举证责任应由产品的生产商,也就是本案的三原告来承担。然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证据2-6显示的产品的性能参数都是一致的,且三原告在无效行政过程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举证证明证据2-6所显示的同一产品型号“JW7129”的产品对应的是不同产品,故应由三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三原告当庭对被诉决定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相同点和区别点认可,但是认为证据2没有完全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并主张证据2涉及的是“JW7129”电筒产品,但是还有A、B、C三种不同产品,不能唯一确定是哪种型号。对此,本院认为,证据4的招标公告中的参数列举了“视频分辨率为1080P/720P/480P”等,依据不同视频分辨率规定同一型号下的三款不同配置的产品也是行业惯例,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三款产品的外观有所不同,故应由三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王(东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王(东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邢伟利
人民陪审员 吴元龙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蕾
书 记 员 肖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