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终3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付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成,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英,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银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霍炜,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增,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平,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陕西双维铁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辉,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妮,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工程公司)、上诉人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银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石公司)、一审被告陕西双维铁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成、张银英,被上诉人银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霍炜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增、马艳平,一审被告双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妮、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即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销售发票及清单,此节事实对于准确认定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可能产生影响,应予查明。同时,该证据属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能够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对其怠于举证的行为,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罚款,以示惩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5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常宝堂
审 判 员 黄宸瑞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文
书 记 员 李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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