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互诉原告)、互诉被告)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4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海大道海王大厦****A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48401D。
法定代表人:李付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女,汉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互诉第三人):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高新路**海洋王科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8087N。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
上诉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照明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照明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洋王照明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海洋王照明工程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7241.6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海洋王照明工程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5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海洋王照明科技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洋王照明工程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241.62元;2.海洋王照明工程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3.海洋王照明工程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海洋王照明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洋王照明工程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806.81元;2.海洋王照明工程公司无须支付**律师费5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海洋王照明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7241.62元;二、海洋王照明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海洋王照明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海洋王照明工程公司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均由海洋王照明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洋王照明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确认《奖惩条例》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配偶就职于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并导致其因此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故上诉人海洋王照明工程公司根据《奖惩条例》规定,以被上诉人**未报告亲属就职于竞争关系公司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判决上诉人海洋王照明工程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7241.62元及律师费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海洋王照明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房依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