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34号
原告: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高新路1601号海洋王科技楼B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8087N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栋,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宁波庆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19号办事楼5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90BYX53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统一信用代码912102466611022660
法定代表人:陈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倩,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公司)与被告宁波庆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融公司)、被告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庆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被告锦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洋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庆融公司立即支付海洋王公司货款710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0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锦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3日,海洋王公司与庆融公司签订《松木岛铭源液体化工品码头一期项目防爆高杆灯采购合同》,约定庆融公司向海洋王公司采购防爆高杆灯20套,总价款1776000元。合同签订后,海洋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6日向庆融公司全部交货,并于2020年9月23日验收完毕。庆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货款710400元未付。庆融公司在收货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侵犯了海洋王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法应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锦源公司作为庆融公司的全资股东,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庆融公司辩称:不同意海洋王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尚不具备余款付款条件,因项目受辽宁省政府政策影响而停建,设备尚未正常运行,无法对设备质量进行验收,原告的该项诉求因付款条件不成就而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并未违约,不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便最终认定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且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原告主张的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锦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锦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锦源公司不应当成为案涉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案涉合同项下任何的合同义务,不应当支付本案项下的任何费用;2、锦源公司与庆融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行为,均应当以其自身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和合同义务。锦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庆融公司的股东,在庆融公司与海洋王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之前,锦源公司尚未成为庆融公司的股东。鉴于此,海洋王公司以庆融公司为锦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由,主张锦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锦源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案涉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海洋王公司与庆融公司签订《松木岛铭源液体化工品码头一期项目防爆高杆灯采购合同》,约定庆融公司向海洋王公司采购防爆高杆灯20套,总价款1776000元,并对产品规格型号、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关于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付款前乙方提供合同总价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材料生产完毕,货到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付款前乙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材料安装完毕正常运行3个月或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12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付款前乙方提供收款收据;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自材料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转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结清,付款前乙方提供收款收据。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期付款,应向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10%为限。合同签订后,海洋王公司完成了材料生产全部交付庆融公司并安装完毕,庆融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进行了验收。海洋王公司已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庆融公司支付了货款1065600元,尚欠货款710400元至今未付。
另查,庆融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锦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通过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庆融公司唯一股东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海洋王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外购入库单、材料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海洋王公司与庆融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海洋王公司已按约向庆融公司提供了防爆高杆灯,履行了卖方的供货义务,庆融公司作为买方,亦应按约向海洋王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庆融公司对尚欠海洋王公司货款710400元予以认可,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海洋王公司此项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庆融公司主张设备尚未正常运行,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庆融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长期占用海洋王公司资金,应当赔偿海洋王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海洋王公司主张庆融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10%为限,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海洋王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洋王公司要求锦源公司对庆融公司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举证责任归于锦源公司,而锦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庆融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海洋王公司要求锦源公司对庆融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法律规定并未以股东取得股权的时间为限,故锦源公司关于其成为庆融公司的唯一股东时间晚于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而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庆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10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0400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10400元的10%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庆融商贸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波庆融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绪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霖
书 记 员 王季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