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2民初3073号
原告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华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袁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从未收到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前的法律文书。2、2015年1月4日原告聘用左辉为石家庄诚志永华新建TFT液晶材料等显示材料基地工程监理项目经理。期限自该工程中标之日始至该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至保修期结束止。由左辉承包负责该项目的价款;结算方式;聘用人员的用工制度及工资支付,聘用人员如需办理五险一金需报聘方批准。其手续、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聘方予以办理。2016年2月18日左辉聘请被告在石家庄市液品材料(诚志永华基地项目)工作。岗位为总监代表。因被告有工程监理师执业资格证其原工作单位为石家庄新世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左辉聘请被告的目的是利用被告的工程监理执业资格为其承包工程服务。因被告已在原单位办理了各项劳动合同及保险,无法再向原告提供办理签订劳动合同及各项保险的手续。左辉只能与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左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支付57360元。因治理污染市政府发文工地停工,扣除部分工资。后因被告要求再涨工资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将其管理的项目资料及项目印章带走,电脑资料清除,并以此为要挟。致使该工程项目至今未完成监理服务。原告认为被告原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为赚取利益利用自己的工程监理执业资格证与左辉约定劳动服务报酬,左辉已向其支付了约定的费用,不再欠付被告工资。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长劳裁字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共计38509.48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长劳裁字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左辉给**通过银行转付的工资。证明**在单位工作期间所付工资的情况。自2016年4月6日到2017年3月27日,共向**支付工资57360元,其月平均工资5214元。
3、裕华工程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聘用书,证明原告聘用左辉为该项目监理项目经理。由左辉负责聘用人员的用工制度和工资制度,五险一金需有我方批准,手续齐全符合条件,我方予以办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47号,证明对监理工程师注册的条件和要求,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职业。
5、网上查询的信息,证明被告在建设部备案的其在石家庄新世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注册工作。
6、网上查询资料,个人社保登记注册情况,证明**为新世纪公司在职正常缴费人员。
被告质证意见:裁决书无异议,支付业务回单七张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月工资5000元,其余发放的都是贾雪的工资。聘用书无异议。建设部令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正面目的有异议。**不是在两个公司职业,是一直全日制在原告处工作,**的证没有进行变更手续。原告的证据网上查询的信息没有远见,真实性不认可。关于社保,被告承认是在新世纪缴纳的保险,被告没有主张社会保险。
**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工作的事实。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及拖欠工资,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请求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合理的判决。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会议签到表及监理会议纪要,证明被告道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6年2月。
2、监理周报和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职务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考勤表,证明入职时间和出勤情况。
4、通知函,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
5、工作函及监理日志,证明被告工作没有因为环境治理而停工,还联系着工作。
原告质证意见:对会议签到表,上面的人都是甲方的人,最后一个裕华监理是**,贾雪不是我公司聘用的人,也不具有监理资质,虽然有签名单原告不认可,**的签字认可,对于第一次监理会议纪要,原告没有聘用贾雪,她也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不认可,对于第一次监理会纪要真实性无异议。2、对监理周报,经询问曹金良,称不是他签字,而且该项目的总监室左辉。认可加盖的印章,系原告公司的印章,但是交给**管理的。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3、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虽盖的是原告公司项目章,但公司的考勤表一般盖财务章,且该表没有显示任何记录任何人审核。表中贾雪的人名,公司有异议,公司没有聘用过贾雪。4、通知函,公司收到过,真实性无异议。5、工作函及监理日志,与本案无关,对于监理日志,既不是被告填写,也不是贾雪填写,但是管理严格,公司已经停工,这些日志都是后补的,对于工作函,盖章和打印名称不吻合,公司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到原告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岗位系监理代表,工资为5000元,原告自2016年4月到2017年3月向被告支付工资57360元。因工资问题,2017年6月27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以邮寄形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次日原告收到该通知,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被告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监理周报等证据结合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关系,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于2017年7月3日提出仲裁,因此自2016年7月2日到2017年2月18日,即5000元每月乘以7.5个月,即3750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像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本案中被告在被告处工作约1年4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乘以5000元,即7500元。
关于被告提出拖欠工资问题,原告为被告发放到2017年3月工资,被告称其2017年6月2日后再未上班,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该几个月的工资,即5000元每月乘以2.5个月,即:12500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年休假工资问题,劳动者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原告应支付年休假工资5000除以21.75乘以5乘以2,即:2298.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二倍工资375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工资12500元、年休假工资2298.85元,共计59798.8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