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02民初10042号 原告: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裕华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工程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曾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冀010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裕华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做出(2018)冀01民终1371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华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撤销***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长劳裁字第269号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从未收到***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前的法律文书。2、2015年1月4日原告聘用**为石家*****新建TFT液晶材料等显示材料基地工程监理项目经理。期限自该工程中标之日始至该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至保修期结束止。由**承包负责该项目的价款;结算方式;聘用人员的用工制度及工资支付,聘用人员如需办理五险一金需报聘方批准。其手续、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聘方予以办理。2016年2月18日**聘请被告在***市液晶材料(诚***基地项目)工作。岗位为总监代表。因被告有工程监理师执业资格证,其原工作单位为***新世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聘请被告的目的是利用被告的工程监理执业资格为其承包工程服务。因被告已在原单位办理了各项劳动合同及保险,无法再向原告提供办理签订劳动合同及各项保险的手续。**只能与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支付57360元。因治理污染市政府发文工地停工,扣除部分工资。后因被告要求再涨工资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将其管理的项目资料及项目印章带走,电脑资料清除,并以此为要挟。致使该工程项目至今未完成监理服务。原告认为被告原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为赚取利益利用自己的工程监理执业资格证与**约定劳动服务报酬,**已向其支付了约定的费用,不再欠付被告工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长劳裁字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共计38509.48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经审查,被告**作为申请人、原告裕华工程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事项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099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年休假工资报酬229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1日工资27328元。***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长劳裁字第269号仲裁裁决内容为: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12687.93元;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475元;三、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差额758.62元;四、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99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在向***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事项和***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长劳裁字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均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据此,(2017)长劳裁字第269号仲裁裁决书应为终局裁决,原告裕华工程公司无权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