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终5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裕华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带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10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2民初10042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认为(2017)长劳裁字第269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故上诉人无权起诉。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原一审法院审理(2018)冀0102民初3073号案件时,上诉人要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但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变更诉讼请求,且劳动仲裁裁决书属于非终局裁决,故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让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否则一审法院也不会受理本案。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相关规定,(2017)长劳裁字第269号仲裁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因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基于***新世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在社保局交纳社会保险,社保局出具的***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单位)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交纳期间为自2013年12月至2019年10月。另,被上诉人持有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也显示工作单位为***新世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故被上诉人与***新世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建设部令147号中规定对监理工程师注册条件和要求,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故,被上诉人与***新世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不能存在劳动关系。另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是劳务,且上诉人每月支付完毕上诉人的劳务费,故二者之间系劳务关系,且双方已无任何劳务纠纷。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且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劳务。给付被上诉人工资等是基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因为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性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等。四、停工期间是不存在任何报酬的,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证据系伪造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与本案发回一审重审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相矛盾,一审时,上诉人的请求是撤销仲裁裁决。 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长劳裁字第269号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作为申请人、原告裕华工程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事项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099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年休假工资报酬2,29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1日工资27,328元。***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长劳裁字第269号仲裁裁决内容为: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12,687.93元;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475元;三、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差额758.62元;四、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9,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在向***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事项和***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长劳裁字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均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据此,(2017)长劳裁字第269号仲裁裁决书应为终局裁决,原告裕华工程公司无权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查,2017年***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则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17,76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裕华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劳裁字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裕华工程公司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7)长劳裁字第269号仲裁裁决书,因该裁决书未载明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审查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2017)长劳裁字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9,900元,**追索劳动报酬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月金额,因此(2017)长劳裁字第269号仲裁裁决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为终局裁决,原审认定合法有据。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仲裁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浩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