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贾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12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华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6月5日,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2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公正判决。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不符合一般企业正常统计表述,该考制表中无统计人,也无负责人签名,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但却盖上了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而且这个印章一直由**个人保管。上诉人从未购用过被上诉人从事监理工作,一是她没有工程监理资质,二是没有工程监理的能力,经上诉人向甲方查证,表示从未见过**本人在甲方工地工作过。上诉人从未向其本人发放过工资及其他待遇。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监理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均系**伪造。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未在我单位上班工作,由于其自称与**系夫妻关系同居,年龄相差15岁,经常开车接送**上下班,有时也在工作单位留宿。就自认为是同**一样为上诉人聘用的工作人员,事实上根本不是。
**辩称,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签到表监理会议纪要、监理周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考勤表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自2016年2月18日到2017年6月1日期间在上诉人处担任监理资料员职务,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法律做出了合理的判决。该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裕华工程项目公司邮寄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我是贵公司驻石家庄市新建TFT液晶材料等显示材料基地项目(***华基地项目)资料员**,由于贵公司拖欠我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份工资一直不予发放,现我决定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将我在贵公司工作期间的工程监理资料存放于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40号和美大厦212房间,请贵司派员领取,领取前请先与我联系,电话:180××××1928。通知人:**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向其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5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年休假工资92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1日工资10,944元。2018年1月15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劳裁字第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687.93元、经济补偿金2,475元、年休假工资差额758.62元、拖欠工资9,9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撤回了原告为其补缴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案中,被告称2016年2月18日通过他人介绍进入原告处从事资料员工作,原告项目负责人左辉与被告约定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被告的工资通过**一并支付。2016年12月开始原告拖欠工资至2017年6月。原告不予认可,称其从未聘用过**,**是原告聘用的监理工程师,被告经常接送**上下班,但被告未为原告工作。被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竣工验收相关事宜,该委托书显示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对该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原告为工作需要加盖了许多空白印章,但该授权委托书显示粘贴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前盖章在后的情况,与原告的主张不符。被告提交监理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表主张其于2016年2月入职,监理会议纪要显示2016年2月26日新建TFT液晶材料等显示材料基地项目于2016年2月26日召开监理会议,与会人员中监理单位**、**参加,会议签到表显示有二人签字,原告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不是其聘用人员。另,被告提交该项目部考勤表显示其为原告工作的期间为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6月1日,该考勤表显示加盖有该公司项目部章,原告对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考勤表应加盖财务章、项目部章由**管理为由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监理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考勤表、邮寄单、通知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竣工验收事宜,原告对该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原告为工作需要加盖了许多空白印章,但该授权委托书显示粘贴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前盖章在后的情况,明显与原告的主张不符,故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被告提交的监理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及考勤表能够证实被告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6月1日在原告处工作。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数额,故按照石家庄市最低工资1,650元/月计算。关于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于2017年7月3日提出仲裁,因此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间为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2月18日,金额为1,650元/月×7.5月=12,375元。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像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约1年4个月,故原告应向支付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650元/月×1.5月=2,475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年休假工资问题,劳动者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原告应支付年休假工资1,650元÷21.75×5×2=758.62元。关于被告提出拖欠工资问题,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1日的工资1,650元×6=9,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原告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二倍工资12,375元、经济补偿金2,475元、年休假工资758.62元、拖欠工资9,900元,共计25,50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显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被上诉人以其名义办理竣工验收事宜,上诉人对该委托书中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有据。上诉人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没有提供证据或充足理由否认上述事实。
综上所述,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