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贾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2民初3071号
原告: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华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工程项目公司)与被告贾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工程项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华工程项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向被告贾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从未收到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前的法律文书,原告及其授权的项目经理**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从未聘任过被告,被告劳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
被告贾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及拖欠工资,事实清楚,请求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合理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被告贾某向原告裕华工程项目公司邮寄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我是贵公司驻石家庄市新建TFT液晶材料等显示材料基地项目(***华基地项目)资料员贾某,由于贵公司拖欠我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份工资一直不予发放,现我决定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将我在贵公司工作期间的工程监理资料存放于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40号和美大厦212房间,请贵司派员领取,领取前请先与我联系,电话:180××××1928。通知人:贾某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3日,被告贾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向其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5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年休假工资92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1日工资10944元。2018年1月15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劳裁字第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687.93元、经济补偿金2475元、年休假工资差额758.62元、拖欠工资99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撤回了原告为其补缴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案中,被告称2016年2月18日通过他人介绍进入原告处从事资料员工作,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约定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被告的工资通过**一并支付。2016年12月开始原告拖欠工资至2017年6月。原告不予认可,称其从未聘用过贾某,**是原告聘用的监理工程师,被告经常接送**上下班,但被告未为原告工作。被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竣工验收相关事宜,该委托书显示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对该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原告为工作需要加盖了许多空白印章,但该授权委托书显示粘贴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前盖章在后的情况,与原告的主张不符。被告提交监理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表主张其于2016年2月入职,监理会议纪要显示2016年2月26日新建TFT液晶材料等显示材料基地项目于2016年2月26日召开监理会议,与会人员中监理单位**、贾某参加,会议签到表显示有二人签字,原告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不是其聘用人员。另,被告提交该项目部考勤表显示其为原告工作的期间为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6月1日,该考勤表显示加盖有该公司项目部章,原告对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考勤表应加盖财务章、项目部章由**管理为由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监理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考勤表、邮寄单、通知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竣工验收事宜,原告对该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原告为工作需要加盖了许多空白印章,但该授权委托书显示粘贴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前盖章在后的情况,明显与原告的主张不符,故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被告提交的监理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及考勤表能够证实被告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6月1日在原告处工作。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数额,故按照石家庄市最低工资1650元/月计算。
关于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于2017年7月3日提出仲裁,因此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间为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2月18日,金额为1650元/月×7.5月=12375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像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约1年4个月,故原告应向支付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650元/月×1.5月=2475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年休假工资问题,劳动者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原告应支付年休假工资1650元÷21.75×5×2=758.62元。关于被告提出拖欠工资问题,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1日的工资1650元×6=9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二倍工资12375元、经济补偿金2475元、年休假工资758.62元、拖欠工资9900元,共计25508.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