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川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川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黄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1民初6192号
原告:湖北川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天地源城际花园19栋1单元1层1号、20栋1单元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熊唯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道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湖北华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员工,现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川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川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唯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道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川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8年5月31日解除,被告需在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工作和财务结清手续;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及注册证件使用费64,000元,培训费1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起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每月按合同支付其劳动报酬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被告注册岩土工程师和结构工程师考试通过,预期可以取得相应资质,双方协商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额外给予被告每年70,000元的注册证件使用费,新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7年9月1日起生效,随后原告向其支付了一年的费用70,000元并主动承担了被告取得证件期间的培训、继续教育费用共计19,200元。但2017年9月28日,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要求立即辞职,并称如果原告要求其继续工作一个月,工资要按15,000元结算。原告拒绝其无理要求后,被告自当日起拒绝上班,不办理工作交接和财务结清手续,且在2017年12月14日自行将社保转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提前一个月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拒绝上班属于旷工,但原告仍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尽到了用人单位的义务,现要求自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证件注册使用费及培训费。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以书面的形式用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辞职信,并承诺在原告支付不低于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继续为原告提供一个月的服务和为方便原告寻找替代有相应资质工作人员愿意暂缓办理相关资格证书转移注册手续,但原告一直不就实质性的问题进行有诚意的协商而是恶意占用被告的资格证,双方劳动关系在2017年9月30日解除。2.原告主张证件使用费、培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9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取得时尚不具备任何检验检测资质,即被告的证书未于当时进行注册系因原告的缘故,而非个人原因,所以针对原告主张的证件使用费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了证件使用费,根据《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法律规定注册资格证应该人证合一,原告恶意将被告的劳动报酬进行区分,是降低了被告的基本工资。按照行业指导工资标准,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月工资明显低于行业标准,综合计算原告的证件使用费才能达到行业标准。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培训合同》,也未享受到出资培训的待遇,原告主张培训费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离职后,原告继续占有使用被告注册资格,拒不办理转移手续,以恶意缴纳社保的方式占有被告的注册资格。原告行为违反了建设部第141号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检测机构资质要求,在注册人员离开公司至今长达10个多月的时间里,不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不招聘新的注册人员,属于恶意违反本行业管理规定。其已经不具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的基本条件,并间接导致被告违反了建设部第137号令《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并造成被告的直接损失。综上,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被答辩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另约定:“被告岗位工资每月3,000元……岗位加班费及补助和年终奖为74,000元,每年注册岩土工程师和结构工程师证件使用费为70,000元,每年支付被告总费用为180,000元……被告欲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在被告完成业务以及清理完所办理的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可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工程技术人员。2017年9月28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采取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辞职信》,并表示“在辞职信提交的一个星期内,愿意做好工作交移,之后请单位及时办理离职手续……愿意在公司继续服务一个月,但这一个月的费用按照15,000元结算……”在被告得知原告不同意其辞职后,自2017年9月29日起再未到岗工作,双方至今未办理离职交接。被告工资及注册岩土工程师、结构工程师证件使用费等发放至2017年9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向社保机构申请停止由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3月9日,被告以要求原告协助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等为由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告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所立案号为(2018)鄂0111民初5300号。2018年6月4日,原告以返还劳动报酬等为由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亦以原告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取得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证书编号S134202031),2017年8月1日取得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执业证书(证书编号AY174200989)。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执业注册信息查询显示,现被告上述两证的执业单位为湖北川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执、劳动合同、辞职信、社保停缴申请、签到表、工资发放流水、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辞职邮件截图、证明、关于公布核准的工程勘测设计企业、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名单公告、2017年第九批一、二级结构工程师及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证书及自行刻制执业印章的人员名单、短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劳动者理应遵守解除合同的预告期,且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双方劳动合同即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时都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但被告在劳动合同约定期满前向原告提出了辞职申请,表明其已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随即离职,原告虽以被告未履行财务结清、工作交接为由,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辞职申请,但因被告不愿再履行劳动合同,致使该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签到表显示,被告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被告虽辩称29日仍为原告提供了劳动,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已于2017年9月29日解除。
原被告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1日,结合本案证据以及(2018)鄂0111民初530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以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故原告所称2017年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根据该劳动合同,双方对被告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除每年工资、岗位加班费、补助及年终奖共计110,000元外,还有每年注册岩土工程师和结构工程师证件使用费70,000元。入职时,被告已经取得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故自被告入职原告处起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也已满一年,原告并未超额支付被告注册证件使用费。对于所谓培训费,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一笔数额为1,700元,用途为继续教育培训学费的款项,对此,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企业应当依法依规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对用人单位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外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双方应约定费用分担方式和相关待遇。本案中原被告并未有上述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19,20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自2018年5月31日解除,被告需在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工作和财务结清手续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川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9日解除,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工作和财务结清手续;
二、驳回原告湖北川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川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