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川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川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黄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10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川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天地源城际花园19栋1单元1层1号、20栋1单元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熊唯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道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湖北川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川腾公司与**约定的证件使用费,应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应按川腾公司实际使用的时间计算费用;二、只有资格证书注册至公司,才有相应的注册证件,而案涉两证件注册完成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1日与2018年1月1日,而**实际工作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日;三、只有双方工作交接完毕,财务结清后,川腾公司才应协助**变更注册手续。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川腾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确认川腾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8年5月31日解除,***在五日内配合川腾公司办理工作和财务结清手续;二、判令**立即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及注册证件使用费64000元,培训费1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腾公司、***2016年8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另约定:“**岗位工资每月3000元……岗位加班费及补助和年终奖为74000元,每年注册岩土工程师和结构工程师证件使用费为70000元,每年支付***费用为180000元……**欲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川腾公司,川腾公司在**完成业务以及清理完所办理的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可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工程技术人员。2017年9月***日,***个人原因为由采取邮件形式向川腾公司发送《辞职信》,并表示“在辞职信提交的一个星期内,愿意做好工作交移,之后请单位及时办理离职手续……愿意在公司继续服务一个月,但这一个月的费用按照15000元结算……”在**得知川腾公司不同意其辞职后,自2017年9月29日起再未到岗工作,双方至今未办理离职交接。**工资及注册岩土工程师、结构工程师证件使用费等发放至2017年9月。川腾公司为**办理了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12月14日,**向社保机构申请停止由川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3月9日,***要求川腾公司协助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等为由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所立案号为(2018)鄂0111民初5300号。2018年6月4日,川腾公司以返还劳动报酬等为由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亦以川腾公司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川腾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其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取得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证书编号S134202031),2017年8月1日取得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执业证书(证书编号AY174200989)。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执业注册信息查询显示,现**上述两证的执业单位为川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劳动者理应遵守解除合同的预告期,且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双方劳动合同即解除。本案中,川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时都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但**在劳动合同约定期满前向川腾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表明其已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随即离职,川腾公司虽以***履行财务结清、工作交接为由,不同意**提出的辞职申请,但因**不愿再履行劳动合同,致使该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川腾公司提供的签到表显示,**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7年9月***日,***辩称29日仍为川腾公司提供了劳动,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已于2017年9月29日解除。
川腾公司、**确认**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1日,结合本案证据以及(2018)鄂0111民初530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川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以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故川腾公司所称2017年与**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根据该劳动合同,双方对**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除每年工资、岗位加班费、补助及年终奖共计110000元外,还有每年注册岩土工程师和结构工程师证件使用费70000元。入职时,**已经取得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故自**入职川腾公司处起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也已满一年,川腾公司并未超额支付**注册证件使用费。对于所谓培训费,川腾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2017年5月22日川腾公司向**支付一笔数额为1700元,用途为继续教育培训学费的款项,对此,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企业应当依法依规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对用人单位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外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双方应约定费用分担方式和相关待遇。本案中川腾公司、**并未有上述约定,故川腾公司要求**返还培训费1920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川腾公司要求确认川腾公司、**劳动合同自2018年5月31日解除,***在五日内配合川腾公司办理工作和财务结清手续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川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川腾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9日解除,***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川腾公司办理工作和财务结清手续;二、驳回川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川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在入职川腾公司之前已取得结构工程师与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双方二审时均确认,因川腾公司资质的原因,**上述两执业资格证书未及时注册至川腾公司名下;二、川腾公司二审时陈述,**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执行证书的执业单位2018年8月之前均为川腾公司。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除权为形成权,一经作出并通知对方即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2017年9月***日向川腾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在之后未到岗参加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已于2017年9月29日解除并无不当。川腾公司关于要求确认其与**劳动关系自2018年5月3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入职川腾公司之前已取得结构工程师与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未及时注册至川腾公司名下系川腾公司自身原因所导致,且自**入职川腾公司处起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也已满一年,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证件使用费的支付需以执业证注册至川腾公司为要件。另,川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超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川腾公司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及注册证件使用费64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要返还川腾公司培训费19200元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论述得当,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川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川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劢君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臧文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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