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鄂北工程2016年第9标项目部。住所。住所地:湖北省随县高城镇大桥村**div>
主要负责人:毛宗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文,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泰祥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第五公司)、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鄂北工程2016年第9标项目部(以下简称:葛洲坝第9标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泰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杨帆、被告葛洲坝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殷正升、被告葛洲坝第9标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泰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位于随州市××都区“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2016年第9标段施工用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随后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鉴订了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和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工程保质保量完成,并移交被告使用至今。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240万元,被告已支付168万元,下欠工程款7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洲坝第五公司和被告葛洲坝第9标项目部共同辩称,湖北泰祥公司承接工程后,工程进度非常缓慢。为了促使其加快进度,降低我方的损失,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补签《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完成工作,雨天顺延,每延期一天,扣除乙方工程款5000元。但湖北泰祥公司仍然进度缓慢。湖北泰祥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又向我方作出承诺,但仍然没有进展。2017年7月9日,湖北泰祥公司施工负责人付艮章再次承诺:“2017年7月15日对已经安装好的变压器通电,下余6台在2017年7月25日前通电,没有按以上要求通电,每往后推迟一天补偿人民币3万元”。但湖北泰祥公司仍未按承诺的时间完成工程,其承包的工程直到2017年12月21日才交付完毕,部分工程至今未完成验收。由于湖北泰祥公司的电力安装工程不能按期完成,导致我方所有的项目没有电力供应而无法启动。为了降低损失,我方不得不租赁燃油发电机发电供应能源,给我方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为此提出反诉如下:1、判令反诉被告湖北泰祥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82.3282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湖北泰祥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71.5万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湖北泰祥公司辩称,一、被告的反诉请求与合同相悖。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由上述承包范围、内容及不可预见风险费组成固定价格,合同金额不因窝工、赶工、材料价格波动、市场因素变动等原因作任何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并在通电后结算借款。该约定作为合同第三条价格条款的特别约定,具有高于其他普通约定的效力,是双方履行合同的最高准则。被告的反诉请求违反了这一约定,请法院予以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并未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依约竣工、移交,而并非验收、通电。按照这一约定,4处工地属于提前完工提前交付,按期验收;另外4处工地也在期限内完成工作,只是验收时间稍晚,但验收工作是原、被告双方协作并由第三方进行,并非原告的过错。因为验收、通电不是原告单方可以完成,甚至不需要原告参与,验收需要联系被告联系第三方机构,通电需要被告联系供电公司并签订相关供电合同,可以说完全由被告主导。因此,原告只要按照合同竣工、移交设备即可,被告不能以供电公司的送电时间来判断原告是否违约。2、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一直用柴油发电的方式供电,这属于被告的必然费用而不是合理损失。3、在原告完成施工工作并交付给被告后,由于被告在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擅自通电,曾受到供电公司的处罚,被责令停止用电。可以说明2017年7月25日之前,被告已经正常用电,进一步说明原告已经提前竣工并向被告移交设备,且后续也未发现设备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为此,被告的反诉既没有合同依据,又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鄂北工程2016年第9标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湖北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2016年第9标段施工用电工程。工程地点:随州市××都区。工程范围和内容:按供电局审查批复设计图纸施工(详见附件一)。包括不限于:设计、报装、施工和工程项目所需的材料及设备的采购(其中含新购变压器共计8台)。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固定总价承包的方式,包括:线路设计报批、施工占地、材料采购、设备安装、土建施工、安全文明、竣工验收、变压器通电(接火)、供电部门手续的办理及当地村、组关系的协调处理等。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固定承包总价款为人民币240万元整,费用总价款包含11%税金。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价款由上述承包范围、内容以及不可预见风险费组成为固定价格,合同金额不因窝工、赶工、材料价格波动、市场因素变动等原因做任何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并在通电后结算价款。2、付款方式:自本合同签订后,高子坡出口变压器搭火正常用电后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全部变压器接火、通电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责任:向乙方提供该项目有关资料,督促检查工程质量;指导乙方安全施工、文明施工、配合乙方协调关系。乙方责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有关规程进行施工,确保设备、材料和施工工程质量;负责该项目的供电手续报批、报装、接火,协调好与电力部门、村、组、农民的关系;及时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负责甲方项目施工接火、送电的移交工作,协助甲方办理用电协议。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降雨量大于10㎜/12h的雨天方可相应顺延)完成工作,并交付甲方使用,每延期1天,扣除乙方工程款5000元,同时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通电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泰祥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被告葛洲坝第9标项目部于2017年8月8日向原告湖北泰祥公司付款40万元,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付款32万元,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付款96万元,共计付款168万元。2017年7月9日,原告湖北泰祥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付艮章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2017年7月15日前对已安装的2台变压器通电,下如(余)6台在7月25日前通电。如没按以上要求通电,每往后推一天补偿人民币叁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安装8台变压器实际交付使用的日期为:金家冲,2017年8月2日交付;峰子山1#支洞,2017年9月15日交付;峰子山2#支洞,2017年9月14日交付;高子坡隧洞进口,2017年9月14日交付;高子坡1#支洞,2017年8月2日交付;高子坡2#支洞,2017年8月2日交付;高子坡隧洞出口,2017年8月2日交付;峰子山隧洞出口,2017年9月14日交付。原告经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前面约定:“合同金额不因窝工、赶工、材料价格波动、市场因素变动等原因做任何调整,……”,后面又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完成工作,并交付甲方使用,每延期1天,扣除乙方工程款5000元,……”,前后矛盾,导致法官无法采信。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可以采信“每延期1天,扣除工程款5000元,……”的约定。因施工有8处,每处每天扣除金额为(5000元÷8处)625元。8台变压器实际交付使用日期及扣除金额如下:金家冲,延期3天,扣除金额为(625元×3天)1875元;峰子山1#支洞,延期47天,扣除金额为(625元×47天)29375元;峰子山2#支洞,延期46天,扣除金额为(625元×46天)28750元;高子坡隧洞进口,延期46天,扣除金额为(625元×46天)28750元;高子坡1#支洞,延期3天,扣除金额为(625元×3天)1875元;高子坡2#支洞,延期3天,扣除金额为(625元×3天)1875元;高子坡隧洞出口,延期3天,扣除金额为(625元×3天)1875元;峰子山隧洞出口,延期46天,扣除金额为(625元×46天)28750元,以上扣除金额合计123125元。原告湖北泰祥公司并未委托付艮章向被告承诺,付艮章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应当认定无效。质保金(240万元×5%)12万元,因保证期限未到,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保证期满后,可另案主张权利。余下款项(240万元-已付款168万元-质保金12万元)60万元,被告葛洲坝第五公司作为被告葛洲坝第9标项目部的法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此款。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人民币60万元,扣减延期违约金123125元,下余476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76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鄂北工程2016年第9标项目部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由原告湖北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645元,由反诉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曦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