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孝感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46号
原告:孝感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红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789198267。
法定代表人:刘运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澴川路31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73155492R。
法定代表人:汤明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孝感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达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丹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陈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退还6间集装箱和9套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5231.2元及腾退期间占用费至退还为止,暂计为4104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54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原告锋达公司与被告**公司前身湖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集装箱租赁合同》。合同除约定租赁费用和交租方式外,还特别约定不得对集装箱转租转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的9间集装箱和15套床按约定从2017年4月25日开始计租,指定工地为国网孝感电力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汤明杰也于同年6月1日将47000元押金给付给原告。后原、被告协商又于2020年7月10日退还3间集装箱和6套床。合同履行中,被告预缴的押金已不能冲抵欠付租金,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主张冲抵后的剩余租金,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明察公断,判如所诉!
被告**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锋达公司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四《照片》不能证实拍摄地点的具体位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租金明细》,是否遗失床板及床板的价格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关于床板的计算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其他的予以认可;其他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6日,原告锋达公司与湖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锋达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承租方:**公司,乙方,出租方:锋达公司;甲方承租乙方的集装箱,大箱三间,二层大箱六间,床15套,押金分别15000元、30000元、0元,租金分别是6元一天一个箱,7元一天一个箱和0.4元一天一位;2.租赁时间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工地结束,最低租期为120天;3.集装箱出厂和回场费用分别是一个300元,回场的费用退租时收取,押金出厂运输安装费合计47700元,乙方松集装箱到甲方指定地点前付清,甲方交接签字;4.甲方在租赁期满十天前通知乙方对使用的集装箱进行验收,办理退箱手续,收回租赁合同和押金收据,乙方将扣除租金后的押金无息退还甲方。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锋达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集装箱交付给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于同年6月1日向原告锋达公司转账47000元作为押金。2020年7月10日,被告**公司支付的47000元已不足以支付上述集装箱及床的租金,遂向原告锋达公司退还了3间大箱型号的集装箱和6套床,对于剩余的6间二层大箱型号的集装箱和9套床,被告**公司仍然占有和使用。原告锋达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支付未付的租金,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遂原告锋达公司诉至本院。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锋达公司的租金和运输安装费计算如下:以案涉合同约定的大箱每天6元一个,二层大箱每天7元一个,床每天0.4元一位的租金单价,已还的集装箱和床:自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的租金为合计23908.8元,来回运费合计1800元;未还的集装箱和床:自2017年4月25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的租金合计65071.2元,来回运费共计3600元。截至2021年3月22日,案涉集装箱、床的租金为88980元,运输费5400元,合计共计9438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湖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装箱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承租人,案涉的集装箱和床在租赁期间仍由其占有、使用,根据公平原则,在合同权利义务未终止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应承担租金并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锋达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公司应支付租金88980元和运输安装费5400元,共94380元,已交押金47000元抵扣为租金,尚欠租金41980元,运输安装费5400元,共计473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租金及后续腾退房屋前的租金的诉请和支付运输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已付钱款不足以抵扣租金时,原告锋达公司多次催要后被告**公司仍未支付租金,原告锋达公司可依法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故对原告锋达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公司应退还集装箱和床,对于原告要求退还集装箱和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孝感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锋达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孝感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退还租赁的六间集装箱和九套床;
三、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租金41980元(截至2021年3月22日)和运输费5400元,共计4738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大箱:6元一天一个箱,二层大箱:7元一天一个箱,床:0.4元一天一位)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上述集装箱和床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8元,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魏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
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