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82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审第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環川路316号6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2民初139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申请人同意,在取得调解书后,没有遵守调解书的约定,干预第三人与申请人的结算,在约定的支付时间未届满的即向法院申请冻结申请人在第三人处的18万元,导致第三人不与申请人结算。鉴于被申请人的欺诈行为,违反(2020)鄂0982民初1390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现申请撤销(2020)鄂0982民初1390号民事调解书和(2020)鄂0982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经本院释明,再审申请人***对(2020)鄂0982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另行主张权利,现仅对(2020)鄂0982民初139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中法院在开庭审理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对(2020)鄂0982民初1390号民事调解书本身并无异议,现申请再审的原因是被申请人***在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给付时间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在第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1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