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923民初1672号
原告:***,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刚,***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户籍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户籍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澴川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湖北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刚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8988.17元;2、**对1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赔偿***损失80994.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8时5分许,**驾驶鄂K×××××号牌小型轿车,沿云梦县伍洛镇大通村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路段临时靠右停车,坐在该车后排的**在打开左后门时,与***同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发后,***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5天,后于2017年6月30日到武汉同济医院二次治疗,住院20天。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驾驶的鄂K×××××号牌小型轿车未购买保险。**事发时是工程公司员工,承包该公司工程,因到伍洛路段勘验现场而行驶至事发地点,工程公司对员工对外致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152287.80元和后期治疗费3000元;2、误工费24172元;3、护理费8057.30元;4、营养费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1763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389983.1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比例予以赔偿,**按70%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已通过交警支付赔偿款5000元,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对其中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有异议项目为:1、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应按250天计算;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计算,且标准过高;4、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5、医疗费无医院转院证明,不应计算武汉同济医院部分;6、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医院转院证明,不应计算武汉同济医院部分。另外,**也是工程公司员工,对外致人伤害的赔偿责任也应由工程公司承担。
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工程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没有**、**二位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云梦县沙河乡舒桥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哈尔滨宇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哈尔滨市道外区建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与***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或者需提供缴纳社保、医保证明,或者需提供水电费缴纳收据,或者证人仍需出庭作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其内容均为证明***、***夫妻二人作为农民工,婚后长期在东北务工、居住、生活,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待证事实,其形式上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其证明效力,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2、**对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住院资料》提出异议,认为无转院证明,合法性、关联性存疑,经审查,***在同济医院治疗的是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刘杰无证据证明该治疗过程的合理性、必要性存在问题,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工程公司对《低压工作票(复印件)》、《施工安全责任协议(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经审查,上述复印件足以证明工程公司持有证据原件,工程公司未在七日内按本院要求做出说明或提交证据原件,***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承包工程公司的工程,到伍洛路段勘验现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上述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工程公司,本院依据证据规则推定该主张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主张刘亮同时系工程公司员工、**主张自己在事故发生时也是工程公司的员工,除***提交证据《低压工作票》外,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低压工作票》、《施工安全责任协议(复印件)》中无**、***工程公司员工的内容,反而在**作为乙方签字的协议中有“8、乙方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安全交通法律法规,如出现一切意外交通事故,由甲乙方自己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本协议自签定之日生效,施工结束后,本协议自动生效”的内容,本院对***、**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8时5分许,**因承包工程公司的电力设施工程到伍洛路段勘验现场,其驾驶鄂K×××××号牌小型轿车,沿云梦县伍洛镇大通村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路段临时靠右停车,坐在该车后排的**在打开左后门时,与***同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发后,***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用60500.40元,后于2017年6月30日到武汉同济医院做手术,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91317.62元,另有零散医疗费用共计469.80元。2017年8月21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后续治疗费3000元。***缴纳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鄂K×××××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事发时未购买保险。事发后,**垫付赔偿款5000元。***1967年7月13日出生,户籍为湖北省云梦县沙河乡舒袁村,婚后随其丈夫***一起长期在黑龙江省××等地务工,2010年起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维也纳小区租住至今。湖北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湖北泰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其法定代表人已由***变更为***。
审理过程中,***同意误工费按250天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依据此过错程度,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机动车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再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主张刘亮系工程公司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工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不能举证证明刘亮系工程公司员工,对其主张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于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依事实确认如下:1、医疗费152287.82元,**主张无转院证明不应支持其中同济治疗部分,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主张无转院证明不应支持其中同济治疗部分,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3、营养费4500元,鉴定意见中90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不超出本院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标准,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4、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支付交通费确有必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认可;5、误工费24172元,其诉请以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标准计算270天,庭审中***同意按250天计算,该项诉讼请求变更后为22381.51元应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176316元,***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采用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严学锋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55287.82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每天×75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每天×90天);4、护理费8057.30元(32677元/每年×90天÷365天);5、误工费22381.51元(32677元/每年×180天÷365天);6、伤残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每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1000元。
上述损失,属医疗赔偿项目的合计163537.82元(1-3项),属伤残赔偿项目的合计224654.81元(4-8项)。**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元,合计12万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计268192.63元,**应按主要责任赔偿比例70%再予以赔偿计187734.84元,**应按次要责任赔偿比例30%予以赔偿计80457.79元,**已垫付的5000元,从中予以扣减。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7734.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457.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