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902民初3567号
原告:詹艮成,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住孝感市孝南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7315549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詹艮成与被告湖北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艮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203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于2017年6月26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除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外,于协议签订后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及工资等费用合计6203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提出无理要求拒付该款。原告认为,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付该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泰祥公司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虽然被告在协议书上盖章,但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没有证据证明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受伤后,被告先行支付了费用20000元。另外,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詹艮成提交的证据二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被告泰祥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相关赔偿款项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泰祥公司认可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的事实,且未能提交已经支付相关赔偿款的凭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詹艮成提交的证据三证人证言,被告泰祥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证人事后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对达成协议的过程并不知情,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到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其所述客观,且被告泰祥公司认可证人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9时30分,原告詹艮成受被告泰祥公司雇请,在孝感市××路航空变电站拉电缆线时,因电缆线反弹击伤左小腿。原告詹艮成受伤后,被送到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住院3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4982.56元,被告泰祥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同年6月26日,被告泰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注明鉴于甲方(注:应为乙方)于2017年5月13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一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赔偿金额1、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于2017年6月19日前已支付乙方医疗费20000元,乙方必须提供给甲方医院住院手续,后续报销费用属于甲方;2、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60000元;3、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工资2035元(110元/天×18.5天);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合计62035元;二、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终结有关工伤事宜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乙方后期关于此次工伤产生的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三、以上条款,双方自愿遵守、履行;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周礼海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同年9月13日,被告泰祥公司通过PICC大病保险理赔4121.75元,并将该款项交给了原告詹艮成。
本院认为,原告詹艮成受被告泰祥公司雇请于2017年5月13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泰祥公司作为其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泰祥公司赔偿原告詹艮成损失合计62035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后续报销费用属于被告泰祥公司,其于2017年9月13日通过PICC大病保险理赔的4121.75元交给了原告詹艮成,故其还应支付的赔偿款为57913.25元(62035元-4121.75元)。原告詹艮成请求判令被告泰祥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明确注明原告詹艮成于2017年5月13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泰祥公司辩称原告詹艮成受伤与其无关、赔偿协议不能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詹艮成支付赔偿款57913.25元;
二、驳回原告詹艮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湖北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元,原告詹艮成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月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