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平,益阳市赫山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创业元综合楼一层、二层、B14栋标准化厂房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胡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鑫,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锦鸿公司要求退还货款应找卖方(厄瓜多尔的一家公司),**收款后,将款通过其他人转给卖家,**只是中间人,**与锦鸿公司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一审认定锦鸿公司主张的其与**是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2、一审未追加卖方厄瓜多尔的一家公司为本案被告属程序违法。
锦鸿公司辩称:1、**上诉提出其与锦鸿公司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居间合同关系,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均不相符,锦鸿公司在一审已提交**与锦鸿公司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都参与了案涉货物的买卖过程,可以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2、**在一审中提出追加厄瓜多尔的一家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有违法律规定,厄瓜多尔的一家公司并非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且锦鸿公司也不同意追加,**认为厄瓜多尔的一家公司是本案的出卖方,但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锦鸿公司货款3028650.56元;2、判令**支付锦鸿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6605.07元;3、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2月7日,**与锦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军通过“爱心接力益阳”微信群相识,并互加微信。因新冠疫情,益阳地区急需口罩,胡志军便与**沟通,要求**在国外购买口罩,再通过物流方式运回益阳。胡志军与**的有关口罩交流情况:1.2020年2月7日16时06分,胡志军向**发出信息,询问**是否有“3M9502、3M9132、3M1860”这几款口罩,同日16时09分,**回复“4.28美金和口罩的照片及3M1820、1860N95的文档”,同日22时49分,**询问胡志军是要捐赠物资还是购买物资,胡志军答复“我代表市里采购”,**回复“我在美国科伦比亚有一次性医用口罩100万个,如果可以订购1.8人民币一个,付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到达”,**在微信交流过程中表示“其不卖口罩”,继而胡志军通过微信向**发送了收货地址。2020年3月13日,胡志军通过微信向**发送整个过程的收货及付款的计算清单,内容为:“第一批货100万实到934000差66000只,33箱。2月20日到货第二批货,156000只,11000过期产品,实到145000只,减去第一次应到货66000,实到79000*1.8=142200。这批货的税和运费是56431元,我司承担28577.24元,你让我司帮你发的货122200只*2.8=342610元”,**在微信中的回复为:“好的、收到、今天晚上就发过去给我朋友,催他尽快给你退款、我让你帮忙发的,我付人民币给你可以吧……”。上述协商中胡志军要求**寻找的3M口罩的款项的支付方式为,有700000元系于2020年2月10日支付到**名下,有5291837.29元系于2020年2月10日通过外汇方式转账到3M口罩的卖方,后因3M口罩的买卖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再履行3M口罩买卖的协议,支付给3M口罩卖方的货款5291837.29元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和27日通过原路径退回到锦鸿公司账户,而支付给**的700000元,双方协商抵扣后续口罩的货款。其他口罩的交易方式为胡志军、邹慧平将钱转账至**名下,**委托朋友在全球各地收集口罩,再将口罩运送至国内。在该过程中,锦鸿公司付款给**的方式系通过胡志军与邹慧平的账户向**转账,其中胡志军转账给**的金额为,2020年2月10日,转账给**7000**元,同年2月14日,转账给**9155**元和900000元,同年2月18日转账给**21000**元,邹慧平转账给**的金额为,2020年2月12日转账900000元和914332元及同年2月14日转账363110元,上述金额合计6792996.8元。2020年4月23日,**向胡志军转账350000元,于同年5月27日向胡志军转账280000元,于同年7月13日向胡志军转账100000元和80000元及40000元,**合计向胡志军转账850000元。在该过程中,**向锦鸿公司交付了部分口罩,至今尚有部分口罩未交付给锦鸿公司。另查明,**陈述其将锦鸿公司给付的货款都转账给了卖方,并提交其于2020年2月13日向许云杰转账950000元,于2020年2月13日向吴松转账778000元,于2020年2月14日向薛晨阳转账355000元,于2020年2月15日向薛晨阳转账497000元,于2020年2月15日向王株官转账916500元的转账凭证。另,在庭审中,**代理人无法告知法庭案涉口罩的卖方,在庭后提交的补充意见中,仅陈述案涉口罩系在厄瓜多尔提供,无法确定卖方具体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因“新冠疫情”需要,锦鸿公司委托**在国外帮其寻找口罩,双方达成了相关协议,锦鸿公司向**转账了6792996.8元,**亦按胡志军提供的地址,通过物流方式运送了部分口罩。现锦鸿公司认为**收到其款项后,尚有部分口罩未交付给锦鸿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未交付口罩的款项。**辩称其与锦鸿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而系居间关系,收取锦鸿公司口罩款的系厄瓜多尔的一家公司,锦鸿公司应要求厄瓜多尔的卖方退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与锦鸿公司之间系何法律关系;2.关于锦鸿公司主张的返还金额如何认定及由谁退还;3.关于锦鸿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1、关于锦鸿公司与**之间系何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锦鸿公司要求**在国外寻找口罩的方式为,锦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军与**微信联系,告知**需要口罩的类型,后**告知胡志军相对应口罩的价格,胡志军将相应的款项转账至**账号或提供的账户,**收到款项后,再按胡志军提供的地址通过物流方式交付给胡志军。其中锦鸿公司要求**寻找的3M口罩,**系将出卖人的信息告知胡志军,胡志军将部分货款交付给3M口罩的出卖方,部分货款转账给**,后因3M口罩未能继续履行,支付给3M口罩出卖方的货款原路返还给锦鸿公司,因3M口罩而支付给**的款项,双方达成折抵后续口罩款。本案争议的其他口罩,锦鸿公司系将全部款项均支付给**,现**未能提供锦鸿公司收到的口罩及未收到的口罩的明确出卖方,亦未举证锦鸿公司与案外人关于争议口罩的买卖合同;**陈述其将锦鸿公司给付的货款支付给了卖方,但根据其提交的转账记录,**均系向案外个人转款,无法确定收款案外个人系口罩制造厂商或授权的收款人员,同时无法与**陈述的案涉口罩的卖方系厄瓜多尔的厂商相印证;加之,锦鸿公司陈述其系与**交涉,并未与**陈述的案外出卖人交涉;另,根据双方之间关于3M口罩的交易方式,如其他口罩有其他明确案外出卖方,**亦应按3M口罩的交易方式,将相应口罩出卖方的信息及账号提供给锦鸿公司,通知锦鸿公司向相对应出卖方支付货款,而非**收取款项。至此,锦鸿公司与**之间就本案争议的口罩的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即锦鸿公司向**交付口罩款,**通过物流方式向锦鸿公司交付口罩。关于锦鸿公司主张的返还金额如何认定及由谁退还。经查,锦鸿公司累计向**支付除3M口罩外的款项为6792996.8元,锦鸿公司主张**尚有3028650.56元的口罩未交付,故要求其返还其已交付的口罩款,现锦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收到口罩的价值,进而无法确定未收到口罩的价款,且**对锦鸿公司主张的金额有异议,故锦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锦鸿公司要求**返还3028650.5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中**确实收取了锦鸿公司6792996.8元,且未按约定交付锦鸿公司足额的口罩,现口罩已再不紧张,价格亦产生较大差距,如再按原约定价款交付口罩,将严重显失公平,且双方亦无再履行原合同的意思。**系卖方,锦鸿公司系买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向锦鸿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口罩款,至于返还的金额,以**的答辩状中的陈述金额为准,即2921796.8元。关于锦鸿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胡志军与**在2020年3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确定锦鸿公司与**就口罩事项进行了结算,**亦明确表示要求她朋友向锦鸿公司退款,但**至今未退还款项,已违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退款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违约金标准以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贷款利率(4.05%),即**应以2921796.8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4.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综上,**应向锦鸿公司返还口罩款2921796.8元,并以29217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从2020年3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锦鸿公司货款2921796.8元,并以29217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从2020年3月23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锦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560元,由锦鸿公司负担1560元,由**负担30000元。
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及证人证言:1、爱心接力益阳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与锦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军进入群前在帮忙提供口罩等防疫物资的货源,并且掌握了一些货源。同时把相关的口罩商拉入群里,他们自己沟通口罩的相关事宜;2、**与胡志军锦鸿时代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胡志军有表述要给**发工资、分红,同时还要求**为其担保,因此**非买卖合同相对方;3、证人证言,拟证明在群聊中大家都请求**帮忙在国外寻找口罩资源,而**是为防疫物资帮家乡人寻找资源;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张某在疫情初期,建立了爱心接力益阳的微信群利用自身关系网为益阳人民抗疫寻找防疫物资,其中包括**,同时**在群里各位爱心人士的邀请下寻找了大量防疫物资的货源。锦鸿公司针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当时全国暴发疫情,口罩是非常紧俏的,有钱也是找不到货源,这个微信群的建立就是为了提供防疫物资,也是本案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前因,从群信息里可以看出**虽然不是直接做防疫物资生意,但是做了十几年的国际贸易,寻找商家需要的货源并运送都是由**安排的;2、第二份证据已在一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聊天记录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所指的为锦鸿公司担保的口罩款事实上与双方争议的口罩款是无关的,这批担保的是3M的口罩,后来因为没能履行双方取消了交易,该点一审已经查明,双方也没有争议,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发工资明显是双方聊天时的一句玩笑话,并不是胡志军真实意思表示,分红的问题明显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3、对于证人证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张某不能证明**与锦鸿公司是否存在其他买卖关系,另一份证人证言表明以后相关物资采购事宜不清楚。本院针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1、证据一,只能说明胡志军与**发生买卖关系的前因,与本案的实际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性;2、证据二,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已经充分举证质证并认证;3、两位证人证言表明其对**与胡志军的真实交易不清楚,不能证明**与锦鸿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锦鸿公司与**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上诉提出其与锦鸿公司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其目的在于通过中介活动获取报酬,中介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在中介活动中不能自己作出或者代委托人作出意思表示,中介人的角色只是一个中间人,只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而本案,根据锦鸿公司、**的陈述,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分析,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锦鸿公司要求**寻找货源,双方当事人就口罩买卖的数量、价格、发货方式等已在微信交流中达成协议,锦鸿公司从始至终都是和**直接联系,货款也是转给**,**参与了找货源到与锦鸿公司谈价格,再到完成物流协议的签订及跟踪货物的行程和货物的售后的全过程,即锦鸿公司向**交付口罩款,**通过物流方式向锦鸿公司交付口罩。上述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并不具有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一审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认为其与锦鸿公司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认为一审未准许其追加卖方厄瓜多尔的一家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口罩,除3M口罩,其他口罩款均系锦鸿公司支付给**,现**未能证明锦鸿公司收到的口罩及未收到的口罩的实际出卖方为厄瓜多尔的一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锦鸿公司与厄瓜多尔的一家公司关于争议口罩存在买卖合同,且锦鸿公司陈述其系与**交涉,并未与**陈述的厄瓜多尔的一家公司交涉,因此**所陈述的厄瓜多尔一家公司并非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未准许**的该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远军
审判员  徐高龙
审判员  吴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 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