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益均达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4451号
原告: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创业园综合楼******标准化厂房第**。
法定代表人:胡志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华,系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益均达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唤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华,系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益均达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418.75(暂从2020年4月1日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之后的损失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25%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4日,经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复,原告成为益阳市卫生应急物资供应保障基地。2020年2月20日,因疫情防控需要,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0元购买75000只三层防护口罩以完成卫生应急物资供应储备任务。收款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30000只口罩便不再履行交付义务,并于2020年3月11日由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微信确认退回未交付之货款9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推诿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本案是一个口头约定的合同,没有实际约定的交付时间,只约定了价格与数量,所以原告找被告催要的90000元货款没有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联系的甘放明只是公司小股东,仅占5%的股份;2.因为本案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应先发函要求被告交付的口罩,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3.原告要求返还的90000元及利息损失,均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为湖南益均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20年1月24日,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益卫函[2020]6号文件,同意原告成为益阳市卫生应急物资供应保障基地。2020年2月20日,因疫情防控需要,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的股东甘放明约定以2元/只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三层防护口罩共75000只,双方未明确约定交付方式和交付时间。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5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30000只口罩。2020年2月23日,原告与甘放明联系要求被告一次性交付约定数额的口罩,但甘放明表示口罩暂停供应,货款之后结清。2020年3月9日,原告再次与甘放明联系确认其已收到30000只口罩,并要求被告将剩余货款予以退回,但其以变更法人为由要求延缓几天退款时间。2020年3月31日,原告再次与甘放明联系要求其退还货款,被告仍未付款。之后,原告多次微信联系甘放明要求退款均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益卫函[2020]6号文件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的股东甘放明通过微信达成买卖口罩的约定,确认了买卖标的物的种类、单价及数量,甘放明亦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具有能够代表被告的权利外观,且被告也据此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双方应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无法供应足量货物,原告与甘放明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由被告将剩余货款退回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双方约定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约定数额交付货物,故其应及时向原告退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退还款项,其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等,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自2020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益均达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
二、被告湖南益均达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应付货款9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湖南益均达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晓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竹慧
书 记 员 李 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