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民终1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创业园综合楼一层、二层、B14栋标准化厂房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5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锦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锦鸿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锦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起诉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后经2021年5月17日的庭审,案由改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锦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且双方间转账金额有90万元,不是通过口头协议进行委托的正常方式。**提供了证据证明锦鸿公司通过**介绍同案外人合肥德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易公司)订立了医疗器械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应当以中介合同关系审理此案;2、一审法院对案件审理事实陈述错误。本案所涉事实已经开庭三次,且2020年12月24日已经进行了答辩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21年5月17日开庭是管辖权异议后的再次开庭,因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故**未参加庭审。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告未予答辩”与事实不符。
锦鸿公司辩称,案涉90万元是锦鸿公司委托**向案外人德易公司支付呼吸机的预订款和货款,双方之间成立委托法律关系,并非中介法律关系。1、从邹某平及胡某军分别向**转账40万元、50万元的附言内容可知,这两笔款项的性质是预订款及货款,并非付给**的中介费用;2、如果该90万元是付给**的中介费用,**不会分六次向锦鸿公司退款35万元并在微信上对锦鸿公司确认欠款事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理应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锦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锦鸿公司偿还欠款5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鸿公司与**通过一个医疗器械的微信群认识,锦鸿公司通过**介绍向案外人德易公司购买呼吸机。锦鸿公司与德易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日和4月13日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锦鸿公司以19800000元向德易公司购买呼吸机200台。锦鸿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3日、4月9日向**支付预定款和货款共计900000元,委托**向德易公司支付预定款和货款共900000元。锦鸿公司从2020年4月3日至同月28日,分多次共计向德易公司支付货款19800000元。后因呼吸机缺货,锦鸿公司与德易公司取消了上述的《产品销售合同》,德易公司从2020年5月11日至同月27日分多次共计将19800000元货款退还给锦鸿公司。2020年6月4日,经锦鸿公司与**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确认,**尚欠锦鸿公司欠款670000元。经锦鸿公司多次催要,**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6月16日、6月23日向锦鸿公司退还欠款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20000元,尚有550000元欠款,至今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锦鸿公司委托**向案外人德易公司支付呼吸机的预定款和货款,双方之间成立委托法律关系。本案委托事项没有完成,**至今尚欠锦鸿公司欠款550000元,应当偿还。故对锦鸿公司要求**支付欠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锦鸿公司欠款550000元。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锦鸿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3日、4月9日通过邹某平和胡某军的账户向**转账共计900000元,并在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上备注了呼吸机预订款和呼吸机货款。
除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定性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2、**应否偿还锦鸿公司欠款550000元。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定性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锦鸿公司向**付款时已经备注了呼吸机预订款和呼吸机货款,且锦鸿公司与德易公司取消了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后,**已经向锦鸿公司退还部分欠款。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锦鸿公司向**支付的款项系委托**向案外人德易公司支付的呼吸机预定款和货款,**与锦鸿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所提双方系中介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与质证,于2021年5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出庭通知书,**一方于2020年12月24日到庭参与质证,但于2021年5月17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未予答辩并无不当,程序合法。
二、关于**应否偿还锦鸿公司欠款550000元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对已经向锦鸿公司偿还350000元,现还有550000元未退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应当向锦鸿公司偿还欠款550000元。一审法院支持锦鸿公司要求**支付欠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光辉
审 判 员 陈运泉
审 判 员 昌 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孟 雨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