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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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399号
原告: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创业元综合楼一层、二层、B14栋标准化厂房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胡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鑫,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地代理人:王少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鑫、曹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返还锦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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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货款3028650.56元;二、判令**支付锦鸿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6605.07元;三、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因国内疫情急需口罩,锦鸿公司向**购买口罩3200000个,锦鸿公司按约定陆续支付了款项6792996.8元,但**仅发了2942200元口罩给锦鸿公司。后经双方结算,**应向锦鸿公司返还货款3850796.8元,现**仅返还了82146.24元,余款3028650.56元经锦鸿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锦鸿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一、锦鸿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与公司锦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志军系通过“爱心接力益阳”的微信群相识,后胡志军通过该微信群与**成为微信好友,成为微信好友后,胡志军要求**帮其在国外寻找口罩,在交流过程中,**表示,为了抗疫,可帮忙寻找口罩,但不作防疫生意;二、**与锦鸿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无买卖的意思表示,**帮忙寻找口罩系通过与胡志军的微信聊天沟通,另,在微信交流中,**多次表示其不作防疫生意;三、锦鸿公司系与厄瓜多尔供货方存在买卖关系,锦鸿公司应向买卖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四、**与锦鸿公司之间系居间行为,且未获利;五、锦鸿公司所述的对账金额没有依据,胡志军通过其本人与邹慧平账户共支付金额6792996.8元,且其认为口罩款总计为2942200元,实际应为3021200元。应退回的金额为2921796.8元,其中有850000元已经退款,**认为税费27853.76元不应由其承担。综上,锦鸿公司所述不实,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为居间行为,故请求驳回锦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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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7日,**与锦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军通过“爱心接力益阳”微信群相识,并互加微信。因新冠疫情,益阳地区急需口罩,胡志军便与**沟通,要求**在国外购买口罩,再通过物流方式运回益阳。胡志军与**的有关口罩交流情况:1.2020年2月7日16时06分,胡志军向**发出信息,询问**是否有“3M9502、3M9132、3M1860”这几款口罩,同日16时09分,**回复“4.28美金和口罩的照片及3M1820、1860N95的文档”,同日22时49分,**询问胡志军是要捐赠物资还是购买物资,胡志军答复“我代表市里采购”,**回复“我在美国科伦比亚有一次性医用口罩100万个,如果可以订购1.8人民币一个,付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到达”,**在微信交流过程中表示“其不卖口罩”,继而胡志军通过微信向**发送了收货地址。2020年3月13日,胡志军通过微信向**发送整个过程的收货及付款的计算清单,内容为:“第一批货100万实到934000差66000只,33箱。2月20日到货第二批货,156000只,11000过期产品,实到145000只,减去第一次应到货66000,实到79000*1.8=142200。这批货的税和运费是56431元,我司承担28577.24元,你让我司帮你发的货122200只*2.8=342610元”,**在微信中的回复为:“好的、收到、今天晚上就发过去给我朋友,催他尽快给你退款、我让你帮忙发的,我付人民币给你可以吧……”。上述协商中胡志军要求**寻找的3M口罩的款项的支付方式为,有700000元系于2020年2月10日支付到**名下,有5291837.29元系于2020年2月10日通过外汇方式转账到3M口罩的卖方,后因3M口罩的买卖双方未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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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一致意见,未再履行3M口罩买卖的协议,支付给3M口罩卖方的货款5291837.29元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和27日通过原路径退回到锦鸿公司账户,而支付给**的700000元,双方协商抵扣后续口罩的货款。其他口罩的交易方式为胡志军、邹慧平将钱转账至**名下,**委托朋友在全球各地收集口罩,再将口罩运送至国内。在该过程中,锦鸿公司付款给**的方式系通过胡志军与邹慧平的账户向**转账,其中胡志军转账给**的金额为,2020年2月10日,转账给**700000元,同年2月14日,转账给**915554元和900000元,同年2月18日转账给**2100000元,邹慧平转账给**的金额为,2020年2月12日转账900000元和914332元及同年2月14日转账363110元,上述金额合计6792996.8元。2020年4月23日,**向胡志军转账350000元,于同年5月27日向胡志军转账280000元,于同年7月13日向胡志军转账100000元和80000元及40000元,**合计向胡志军转账850000元。在该过程中,**向锦鸿公司交付了部分口罩,至今尚有部分口罩未交付给锦鸿公司。
另查明,**陈述其将锦鸿公司给付的货款都转账给了卖方,并提交其于2020年2月13日向许云杰转账950000元,于2020年2月13日向吴松转账778000元,于2020年2月14日向薛晨阳转账355000元,于2020年2月15日向薛晨阳转账497000元,于2020年2月15日向王株官转账916500元的转账凭证。另,在庭审中,**代理人无法告知法庭涉案口罩的卖方,在庭后提交的补充意见中,仅陈述涉案口罩系在厄瓜多尔提供,无法确定卖方具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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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锦鸿公司提交的胡志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物流合同,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新冠疫情”需要,锦鸿公司委托**在国外帮其寻找口罩,双方达成了相关协议,锦鸿公司向**转账了6792996.8元,**亦按胡志军提供的地址,通过物流方式运送了部分口罩。现锦鸿公司认为**收到其款项后,尚有部分口罩未交付给锦鸿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未交付口罩的款项。**辩称其与锦鸿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而系居间关系,收取锦鸿公司口罩款的系厄瓜多尔的一家公司,锦鸿公司应要求厄瓜多尔的卖方退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与锦鸿公司之间系何法律关系;2.关于锦鸿公司主张的返还金额如何认定及由谁退还;3.关于锦鸿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
关于锦鸿公司与**之间系何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锦鸿公司要求**在国外寻找口罩的方式为,锦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军与**微信联系,告知**需要口罩的类型,后**告知胡志军相对应口罩的价格,胡志军将相应的款项转账至**账号或提供的账户,**收到款项后,再按胡志军提供的地址通过物流方式交付给胡志军。其中锦鸿公司要求**寻找的3M口罩,**系将出卖人的信息告知胡志军,胡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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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部分货款交付给3M口罩的出卖方,部分货款转账给**,后因3M口罩未能继续履行,支付给3M口罩出卖方的货款原路返还给锦鸿公司,因3M口罩而支付给**的款项,双方达成折抵后续口罩款。本案争议的其他口罩,锦鸿公司系将全部款项均支付给**,现**未能提供锦鸿公司收到的口罩及未收到的口罩的明确出卖方,亦未举证锦鸿公司与案外人关于争议口罩的买卖合同;**陈述其将锦鸿公司给付的货款支付给了卖方,但根据其提交的转账记录,**均系向案外个人转款,无法确定收款案外个人系口罩制造厂商或授权的收款人员,同时无法与**陈述的涉案口罩的卖方系厄瓜多尔的厂商相印证;加之,锦鸿公司陈述其系与**交涉,并未与**陈述的案外出卖人交涉;另,根据双方之间关于3M口罩的交易方式,如其他口罩有其他明确案外出卖方,**亦应按3M口罩的交易方式,将相应口罩出卖方的信息及账号提供给锦鸿公司,通知锦鸿公司向相对应出卖方支付货款,而非**收取款项。至此,本院认为锦鸿公司与**之间就本案争议的口罩的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即锦鸿公司向**交付口罩款,**通过物流方式向锦鸿公司交付口罩。
关于锦鸿公司主张的返还金额如何认定及由谁退还。经查,锦鸿公司累计向**支付除3M口罩外的款项为6792996.8元,锦鸿公司主张**尚有3028650.56元的口罩未交付,故要求其返还其已交付的口罩款,现锦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收到口罩的价值,进而无法确定未收到口罩的价款,且**对锦鸿公司主张的金额有异议,故锦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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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锦鸿公司要求**返还3028650.5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中**确实收取了锦鸿公司6792996.8元,且未按约定交付锦鸿公司足额的口罩,现口罩已再不紧张,价格亦产生较大差距,如再按原约定价款交付口罩,将严重显失公平,且双方亦无再履行原合同的意思。另,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系卖方,锦鸿公司系买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向锦鸿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口罩款,至于返还的金额,本院以**的答辩状中的陈述金额为准,即2921796.8元。
关于锦鸿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胡志军与**在2020年3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确定锦鸿公司与**就口罩事项进行了结算,**亦明确表示要求她朋友向锦鸿公司退款,但**至今未退还款项,已违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退款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违约金标准以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贷款利率(4.05%),即**应以2921796.8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4.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应向锦鸿公司返还口罩款2921796.8元,并以29217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从2020年3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21796.8元,并以29217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从2020年3月23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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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60元,由原告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由被告**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赵炽兵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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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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