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3民初5168号
原告: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志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50000元。事实与理由: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20年4月3日、4月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合计900000元。后因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在退还部分货款后,于2020年6月4日通过微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结账确认余欠6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550000元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通过一个医疗器械的微信群认识,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向案外人合肥德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易公司)购买呼吸机。原告与德易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日和4月13日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19800000元向德易公司购买呼吸机200台。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3日、4月9日向被告支付预定款和货款共计900000元,委托被告向德易公司支付预定款和货款共900000元。原告从2020年4月3日至同月28日,分多次共计向德易公司支付货款19800000元。后因呼吸机缺货,原告与德易公司取消了上述的《产品销售合同》,德易公司从2020年5月11日至同月27日分多次共计将19800000元货款退还给原告。2020年6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欠款6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6月16日、6月23日向原告退还欠款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20000元,尚有550000元欠款,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回执、声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退款银行流水记录,被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向案外人德易公司支付呼吸机的预定款和货款,双方之间成立委托法律关系。本案委托事项没有完成,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欠款550000元,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欠款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益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熊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物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