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9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创业园综合楼一层、二层、B14栋标准化厂房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胡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民初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
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锦鸿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网络信息方式确定锦鸿有限公司作为买方,收货地亦系在锦鸿有限公司住所地,且锦鸿有限公司现要求返还货款,亦系货币接收方,而锦鸿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益阳市赫山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上诉称,一、请求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民初399号民事裁定书;二、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管辖权的确定,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即根据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返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提交的主要证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继光
审判员 张文清
审判员 蔡鹏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 丹